《撫順市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辦法》在1996.06.05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6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6月05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道路、橋涵設施管理,有效發揮其使用功能,保持設施完好,為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和《撫順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以下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設施: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路肩、路堤、邊坡、擋土牆、護坡、邊溝、護攔、街路名牌等設施;
(二)城市橋涵設施:跨河橋、涵洞、涵管、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橋名牌、噸位牌等設施。
第三條 撫順市城市建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道路、橋涵設施實行統一管理。
市級道路設施管理單位負責主次幹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簡稱市管路)和橋涵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區城建部門負責區管街路(以下簡稱區管路)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各單位投資自建、產權歸投資單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橋涵設施由各單位自行負責維修、養護和管理。
市級道路設施管理單位、區城建部門、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本辦法中統稱為道路設施管理單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維修養護管理
第四條 道路設施管理單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監督指導下按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科學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加強對各自分管道路設施的巡視、檢查、維修、養護和管理,不斷提高城市道路的技術狀況,保證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條 在城市道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鋪裝的路面上排放殘渣廢液、打砸硬物、焚燒物品、進行電(氣)焊和混凝土砂漿攪拌作業;
(二)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停放;
(三)車輛載貨拖刮路面、機動車碾壓道路邊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試剎車;
(四)建設永久性的妨礙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履帶車在鋪裝的路面上行駛;
(六)在鋪裝路面上灑漏腐蝕性物質;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邊溝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九)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 履帶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害的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須經市城建管理局批准,並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採取妥善保護措施,按指定時間、路線通行。
第七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各種管線檢查井的井蓋和地溝蓋板的產權部門,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設管理人員進行巡視、檢查、維修;
(二)發現丟失、損壞、移位、震響等情況應立即補裝、維修或更換;
(三)道路設施管理單位發現井蓋丟失、損壞等情況時,應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通知井蓋產權單位修復;
(四)產權單位在接到通知後4小時內不能修復的,由道路設施管理單位依據道路管理許可權代為修復,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五)由於井蓋丟失、損壞、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產權單位承擔一切責任;
(六)井蓋或蓋板與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過15毫米,並保持完整無缺;因道路維修、改建、擴建而變更標高時,井蓋或蓋板的產權單位應自行同時調整,保持與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條 設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種管線應定期監測維修、避免發生滲漏、跑冒等故障損壞道路設施。
第九條 凡修建與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開設行車道口和在道路上設定公共汽車站點、候車亭、交通崗樓、信號標誌、護攔等,須經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臨時占用管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確需占用的,須向市城建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由市城建管理局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期限最長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實際為準,期滿自行撤除。逾期確需繼續占用的,須在期滿前七日內辦理延期占用手續。占用期間,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和交通管理需要終止占道時,占道的單位或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撤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臨時占用道路:
(一)維護道路設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實的;
(二)擬占用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或雖達3米以上但嚴重阻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擬占用通行公共運輸且未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或擬占用公共汽車站亭、港灣內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擬占用有地下管線的路面搭建臨時建設工程或其他臨時設施的;
(五)擬占用重要機關門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擬占用公共始發站、醫院門前、中國小門前50米以內路段時;
(七)擬占用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後有損市容環境衛生和綠地、樹木或嚴重擾民的;
(九)擬占用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圍的;
(十)其他違反法規、規章規定影響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不受前款規定(不含第一項)的限制。
第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範圍、出租轉讓、延長占用期限;
(二)禁止圍圈、占壓消火栓和各種市政管線的檢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應設定明顯標誌;
(四)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的正常進行;
(五)臨時占用道路期滿,及時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六)遵守批准部門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條 因臨時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設施、交通設施損壞的,由占用者賠償損失。因不按規定占用道路而影響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的,須向市城建管理局申請,經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由市城建管理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挖掘時間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間外,不予審批。如有特殊原因經批准挖掘的按規定收費標準的二倍收費。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將年度施工計畫於當年四月末前報市城建管理局統一安排。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拓寬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因搶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經批准後,按規定收費標準加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建設當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收費;大修當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費。
第十九條 因緊急搶修供水、供熱、供燃氣、排水、電力、通訊等設施而挖掘道路的,應立即通知道路設施管理單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開始挖掘施工的24小時內補辦手續。
第二十條 道路設施管理單位除日常養護外,需進行道路維修時,應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共同採取維護交通措施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一條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發給《道路挖掘審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接到《道路挖掘審批表》之日起五日內簽署意見,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道路挖掘審批表》和交納路挖掘修復費收據的當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進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單位或個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定標誌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等,並懸掛《道路挖掘許可證》;
(二)施工現場按規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誌;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棄土、棄物及時清除,保持現場及周圍環境整潔;
(四)向有關部門查明地下設施情況,妥善保護,造成經濟損失由挖掘單位負責賠償;
(五)在道路設施管理單位監督下,嚴格按照批准時間、地點、面積進行施工,回填時須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執行;
(六)工程完工後,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並按道路管理許可權向道路設施管理單位申請驗收。
第二十三條 挖掘道路驗收後由道路設施管理單位對主幹道在三日內、次乾 道在五日內、其他道路在七日內進行修復。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費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業、堆放物料、擺攤設點、設定集貿市場(農貿市場除外)、攤區、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處)、電話亭、廣告標誌或其他用途臨時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均須交納占道費或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在道路和橋樑設施上設定廣告標誌的占道面積按廣告標誌立面計算。
第二十六條 占道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由市城建管理局統一收取。
第二十七條 收取占道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須持市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收據,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占道費結繳市財政,用於道路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橋涵設施維修養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橋涵須嚴加保護,橋涵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安全監測,及時維修、養護,保證安全、完好、暢通。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橋涵設施;
(二)機動車在橋面上試剎車;
(三)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排放廢棄物;
(四)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吊裝;
(五)採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維修養護的建築物、構築物;
(七)進行危及橋涵安全的爆破性作業;
(八)其他損壞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車輛通過橋涵應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超重車輛通過橋樑,應經市城建管理局批准,並經市公安交通部門會簽同意,採取保護措施後,按指定時間通過。
凡在橋涵設施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應經橋涵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保護橋涵安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橋涵敷設管線,確需敷設的,須編制設計檔案, 經市城建管理局批准;當橋涵改建、擴建或維修需要時,敷設單位應在限期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分工許可權由市、區道路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但尚未造成設施損壞的,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對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六)、(七)、(八)項、第二十九條第(二)、(三)、(五)項的,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五)項、第十三條第(二)至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六)項的,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七)項、第三十條的,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道路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追繳應收費用,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外可並處賠償費或應收費用一至三倍罰款,對應收繳許可證的須報請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後執行:
(一)未取得《臨時占道許可證》占用城市道路的,未按《臨時占道許可證》規定範圍、時限占用或擅自改變占用性質以及出租、轉讓許可證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城市道路的,超過《道路挖掘許可證》規定範圍、時限或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請驗收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併拒不服從處罰決定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商亭、電話亭的;
(二)占用和依附道路橋涵設施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在道路橋涵設施保護區內建設妨礙市政公用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擅自利用橋涵敷設管線的;
(三)超期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因道路橋涵設施維修,養護和交通管理應遷出而拒不遷出的。
第三十五條 道路橋涵建設工程未經驗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挖掘道路工程結束並經驗收合格,道路設施管理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修復路面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責令其限期修復,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處以一百元以上罰款、四百元以上賠償費的,須經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許可證的,許可證無效。申請占用、挖掘單位的損失,由核發許可證部門承擔。
第三十九條 臨時占用、挖掘道路事項,除本辦法規定的審批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無權批准。
凡越權審批臨時占用、挖掘道路,或審批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的,批准檔案許可證一律無效,已經占用、挖掘道路的,由審批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變更或廢止,造成損失的,由審批部門承擔行政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審批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對該部門的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查處違法行為應依照法定程式。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的,可製作現場筆錄,填寫處罰決定書交給當事人,當場處理;對情節較重的應登記立案,調查取證,作出處理決定,製作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道路行政管理執法。應使用統一制定的建設行政法律文書。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破壞、盜竊城市道路、橋涵設施或辱罵、毆打執行公務的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道路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管、區管、企業管的道路名稱由市城建管理局另行編列下發。
第四十五條 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的企事業單位和住宅小區道路的維護管理單位執行本辦法的執法主體資格和執法人員資格,須經市城建管理局認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城建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0日公布的《撫順市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