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的時間
(1993年10月28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保證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需要,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撫順市城市規劃區內的以下市政公用設施:
(一)城市道路、橋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供水、供熱、燃氣供應等公用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市房產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建設局和市房產公用局合稱為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區城建部門在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負責區管街坊道路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市政公用設施專業管理單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負責所管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須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設施工程項目,須嚴格執行建設程式和質量標準,工程竣工後提報竣工圖紙和資料,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和區城建部門應按照統一管理、科學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切實加強所管設施的檢查、維修、養護和管理,保證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六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築和工業建築的,應同時建設與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設施或根據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設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用,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用的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加強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養護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對依據本條例收取的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使用費及挖掘、占用費等項資金,應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於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維修,不得減免、截留或擠占挪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公用設施以及按國家規定交納市政公用設施有關費用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維護和保護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道路設施管理
第九條 在城市道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鋪裝的路面上排放殘渣廢液、打砸硬物、焚燒物品、進行電(氣)焊和混凝土、沙漿攪拌作業;
(二)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
(三)車輛載貨拖刮路面,機動車碾壓道路邊石或在非指定路段上試剎車;
(四)建設永久性的妨礙道路功能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履帶車在鋪裝的路面上行駛;
(六)其它損壞道路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的,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
臨時建設需占用道路的,在取得城市規劃部門簽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再申請辦理臨時占道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不準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使用範圍和出租、轉讓。在使用期內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和交通管理需要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在限期內無條件撤除。
臨時占用道路期限不超過一年(施工占道以實際為準),期滿自行撤除。特殊情況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再延長一次,最長為一年。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的,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挖掘的開挖時間,控制在每年的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內。非開挖時間確需挖掘道路的,經批准後按規定收費標準的二倍收費。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需挖掘道路的單位,應將本年度計畫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新建、改造、拓寬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經批准後按規定收費標準的二至四倍收費。
第十四條 供水、供熱、燃氣、排水、電力、電訊等部門因緊急搶修未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在開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時內補辦。
道路設施管理單位除日常養護外需要進行道路維修時,應事先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共同採取維護交通措施後,方可作業。
第十五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按批准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後應按道路管理許可權向道路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申請驗收。道路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驗收後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修復路面。
第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須交納占道費;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須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占道費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道路挖掘修復費由道路設施管理單位收取,區管街坊道路的挖掘修復費由區城建部門收取。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申請後七日內進行初審,同意後發給《占用挖掘道路審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審批表》後五日內簽署意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審批表》和交納占道費或道路挖掘修復費收據的當日核心發《臨時占道許可證》或《道路挖掘許可證》。
第十八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道口,應與城市道路接平。
設定在道路上的各種管線檢查井蓋和地溝蓋板,須及時維修,保持與路面平坦連線和完整無缺,遇有道路維修或改建、擴建而變更標高時,應自行同時調整。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自建的專用道路需要與城市道路連線或在城市道路上開設行車道口和在道路上設定公共汽車站點、候車亭、交通崗樓、信號、標誌、護欄等,應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署意見的檔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超過道路允許荷載的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須經道路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依據設施管理許可權批准,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簽同意,採取保護措施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橋涵設施;
(二)機動車在橋面上試剎車、停車;
(三)擺攤設亭、堆放物料、排放廢棄物;
(四)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吊裝;
(五)採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維修養護的建築物、構築物;
(七)進行危及橋涵安全的爆破性作業;
(八)其它損壞橋涵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車輛通過橋涵,應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超重車輛通過橋樑,應經橋涵設施管理單位批准,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簽同意,採取保護措施後,按指定的時間通過。
凡在橋涵設施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應經橋涵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橋涵敷設管線。確需敷設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當橋涵改建、擴建或維修需要時,敷設單位應在限期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依附道路照明設施修建構築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設施從事牽引、吊裝,搭設通訊廣播線路及其它設備;
(三)其它有損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需要拆遷道路照明設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電纜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電源的,須經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六條 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過失損壞道路照明設施的,須採取應急保護措施,並立即向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單位報告。
排水和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排水和防洪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盜竊井蓋、雨水箅閘、門、管道、動力設備及堤壩等排水防洪設施;
(二)向排水和防洪設施內排放垃圾、殘土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質、易產生有毒氣體和醫療部門未作處理的污水;
(三)堵塞排水和防洪管渠、攔渠築壩、設障阻水、安泵取水;
(四)在排水和防洪設施用地範圍內建築、種植、堆物和採掘沙、石、土,在過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內采沙石;
(五)其它損壞、破壞排水和防洪設施以及有礙排水和防洪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的排水管戶線需同城市排水管線相連線的,須經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排水和防洪設施。確需挖占的,須經排水和防洪設施管理單位批准。
第三十條 凡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按排水量和水質向排水設施管理單位交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國家規定免交者除外。
第三十一條 城市河道、河堤管理按河道管理法規執行。
供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供水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水閥門;
(二)在輸水暗渠上設泵抽水或向暗渠檢查井內排放雜物;
(三)在供水管線上直接安泵加壓;
(四)載重車輛在輸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五)在過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內采沙石;
(六)壓占供水管線及設施進行建築、堆物、植樹或在地下管線兩側三米內挖坑取土;
(七)私自改裝、移動、堵塞、拆除供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非火警時,動用消火栓;
(八)用戶自備水源與市政供水管網連通使用;
(九)其它損壞供水管線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凡在供水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施工的,須徵得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按規定要求組織施工。
第三十四條 用戶發現供水設施有故障或漏水現象,應及時向用戶屬地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的站(所)報修。接到報修的站(所)應及時修復。
燃氣供應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燃氣供應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儲配站、調壓站周圍四十米內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私自改裝、移動、拆除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三)將明管砌入建築物和隔牆內;
(四)利用和依附管線拉繩掛物或牽引作業;
(五)在過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內采沙石;
(六)壓占燃氣供應管線設施進行建築、堆物、植樹,在地下管線兩側三米內挖坑取土;
(七)私自在燃氣供應管線上安裝燃氣熱水器;
(八)其它損壞燃氣管線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凡在管網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施工的,須徵得燃氣供應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按規定要求組織施工。
第三十七條 用戶發現燃氣設施有故障或漏氣現象,應及時向用戶屬地燃氣供應設施管理單位的站(所)報修。接到報修的站(所)須立即到現場搶修。
第三十八條 在供熱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熱閥門;
(二)私自改裝、移動、拆除供熱設施;
(三)私自在供熱設施上增設取暖器,安裝水嘴、淋浴器、排水閥和排放供熱循環水;
(四)依託鍋爐房或地上管線設施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進行牽引、吊裝;
(五)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築、堆物、植樹和在地下管線兩側各三米內挖坑取土;
(六)向供熱管溝或檢查井內排放垃圾、雨水、污水;
(七)在過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內采沙石;
(八)其它損壞供熱設施以及有礙供熱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用熱單位新建、改建、大修、拆除供熱設施,須經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批准。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應在供暖前做好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等準備工作,並於供暖前三十天將供暖準備情況上報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用熱單位對其自管庭院管線及室內採暖設施,應在供暖前進行維修、沖洗、打壓和保溫。
第四十一條 凡在供熱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施工的,須徵得供熱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按規定要求組織施工。
用熱單位在供暖期內因故需停熱檢修設施時,應及時向供熱設施管理單位申報,經同意後方可停水、停汽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二十一條、二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三十二條、三十五條、三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依據設施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違反第三十二條前四項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的,並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三條、三十六條、三十九條、四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依據設施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依據設施管理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繳應收費用,並處損失額或應收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對應收繳許可證的,須報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一)未取得《臨時占道許可證》占用道路或未按《臨時占道許可證》規定範圍、時限占用,擅自改變占用性質以及出租、轉讓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道路或超過《道路挖掘許可證》規定範圍、時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請驗收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併拒不服從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處罰決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在限期內拒不拆除或清除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
(一)壓占和依附市政公用設施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在設施保護區範圍內修建妨礙市政公用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橋涵敷設管線的;
(二)壓占地下管線,妨礙其使用、維修和養護的;
(三)經批准臨時占用市政公用設施,使用期滿或使用期間因設施維修、養護和交通管理需要應自行遷出而拒不遷出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設施管理單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承擔刑事責任:
(一)供水、供熱、燃氣供應單位接到用戶報修不及時修復,致使用戶利益受損或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設定在路面上的各種檢查井蓋、管溝蓋板、雨水箅丟失、損壞更新不及時,導致行人、車輛傷害的。
當事人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挖掘道路工程結束並經驗收合格,道路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修復路面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修復,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許可證的,許可證無效。占用、挖掘單位的損失,由核發許可證的部門承擔。
第五十條 越權審批占用、挖掘市政公用設施的,批准檔案無效,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越權審批機關負責賠償。越權審批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十一條 實行行政處罰,由處罰機關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款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行政複議。對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或區城建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在申請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三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公用設施和辱罵、毆打執行公務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依照本條例制定單項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各行政建制鎮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市場、停車場、商亭占道,應按退路進廳(場)的規劃要求,限期退出所占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