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是1993年7月25日撫順市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614
  • 發布文號: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 發布日期:1993-07-25
【發布單位】80614
【發布文號】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生效日期】1993-07-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 陳家澤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堅持土地的資源管理和資產管理並重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遼寧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區、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條例》、《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市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不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入股範圍。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依法對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入股,必須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涉及地上房產的,必須到同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涉及其他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章 有償使用範圍
第九條國有、集體企業的商業、服務、金融、旅遊、商品房屋、涉外工程新增建設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以及“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業戶的各種新增建設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一律實行有償使用。
上述各項建設用地凡使用城鎮舊區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包括建設單位原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前政府將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然後以有償方式出讓給使用者,凡需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後,再出讓給使用者。
第十條改組或新建股份制企業使用的土地,應作價入股,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一條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投資條件,與國內外企業辦合資、合作企業的,其土地應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新增工業建設用地除以有償出讓方式供應土地外,也可實行有償劃撥方式供應土地。
第十三條因遷移、撤銷、解散、破產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劃撥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另行出讓。
第十四條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改變劃撥土地的使用性質,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占用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畫,由計委牽頭,土地、規劃部門參加共同編制,出讓計畫應包括:擬出讓的地塊、用地面積、用途及規劃要求;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出讓土地的審批,按照國家及省規定的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審批許可權執行。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主要內容:
(一)出讓地塊的座落、面積、用途、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出讓金額及付款方式和日期;
(三)土地使用規劃;
(四)建設項目開工及完成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人的名稱;
(七)訂立契約日期及地址;
(八)其他需要約定事項;
(九)契約正本和副本份數及存檔單位。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協定、招標、拍賣方式。
第二十條協定、招標、拍賣土地使用權的程式,按《遼寧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第八、九、十條辦理。
第二十一條以協定方式出讓給市轄區內單位、個人使用的舊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商業、住宅用地按標定地價的25%收取,工業用地按標定地價的30%收取;以協定方式出讓給外市、外商使用的舊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一律按標定地價全額收取出讓金。
標定地價是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入股的地塊的地價,是以撫政辦發50號檔案公布的各級土地商業、住宅、工業用地的基準地價為基礎,用出讓年限、市場行情、地塊大小、形狀、容積率、微觀區位等條件評估出來的地價,稱為宗地(地塊)的標定地價。
第二十二條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一律按成交金額收取出讓金。
第二十三條新徵用的土地,應以征地費用為基數,按商業、住宅、工業用地分別加收30、25、20%的出讓金。
第二十四條使用城市空閒土地的,按各級土地各種用地標定地價的全額收取出讓金。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按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受讓方應當按照出讓契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如需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規劃要求及其他條款的,應報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規劃部門批准,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並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的中標者,不按規定簽訂出讓契約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取消其中標權,已繳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受讓方不按規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出讓契約,其已付定金和出讓金不予退還,並可追究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出讓方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由出讓方退還出讓金,並按已交出讓金的40%給予違約賠償。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三十條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取得的使用權再轉讓的,轉讓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投資條件開發、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條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契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訂立。
第三十三條同一建築物分割轉讓的,產權所有人各享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築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在報請審批時,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出示各自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的證明,並應在轉讓契約中寫明。
第三十四條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到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五條轉讓方應向國家交付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視土地轉讓的增值情況(增值額與成本之比)而定,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計收標準如下:
(一)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額的20%計收;
(二)增值101%-200%的部分,按增值額的30%計收;
(三)增值201%以上部分,按增值額40%計收。
土地增值額,為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成交價減去成本後所剩餘額。該成本包括轉讓方受讓時核定的土地使用權價款、地面建築物(包括基礎設施)折舊殘值以及土地投資貸款利息,由轉讓方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十六條轉讓後需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有優先購買權,轉讓時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提高收取增值費的比例。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八條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對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出租人必須具備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訂立。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十一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利用劃撥土地使用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占用的土地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按該地塊的標定地價,逐年交納租金。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四十二條凡以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抵押人),可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抵押。
第四十三條抵押時抵押人應交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轉讓契約等有關文本。經抵押權人核實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出讓契約的規定。
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四十四條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或契約終結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契約書或註銷登記申請書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或註銷手續,未經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第四十五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六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
第四十七條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按《撫順市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暫行規定》執行。交納出讓金的比例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以有償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辦理劃撥審批手續時,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工業用地標定地價的10%收取劃撥費。
第四十九條以有償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如轉讓、出租、抵押,應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十條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投資條件,與國內外企業搞合資、合作的單位、個人,應對土地使用權的地價進行評估,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然後以土地使用權入股;不辦出讓手續,不補交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以土地使用權的總金額作為資本在合資、合作企業入股,作為國家股份,同股同利;也可以不辦出讓手續,不作價入股,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標定地價逐年向合資、合作企業收取租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權入股
第五十一條新設或改組股份制企業,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要作價入股。
第五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價格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負責評估。評估結果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
第五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個人,可以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入股後股份制企業須承擔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股份制企業如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時,應依法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資產重新評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凡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進行地價評估、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後再入股,土地使用權為股份制企業所持有。也可不辦出讓手續、不補交出讓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以國有土地資產產權代表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總金額作為資本向股份制企業入股,成為國家股份,如股份制企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應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十五條改組或新設股份制企業未按本辦法對土地資產進行評估作價入股,未履行有關土地審批及變更登記手續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出讓金總額5%至10%的罰款。
對受到前款規定的處罰後仍拒不改正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七條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受讓方、承租人,應當責令其退還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一律使用市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辦法規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土地使用權租金、有償劃撥費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取,上交同級財政。
第六十一條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的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予以協助。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由市規劃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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