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發布單位8070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
- 發布單位:80707
- 發布文號: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95號
- 發布日期:2000-12-14
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5號)
《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由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於2000年9月27日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於2000年11月24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
2000年12月14日
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國有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本市城鎮範圍內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城鎮範圍內的國有土地,除國家機關辦公用地、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安居工程、經濟適用住房、集資合作建房、教師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設用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批准劃撥使用的以外,無論是新增建設用地,還是原有劃撥土地,一律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主管轄區內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工作,並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域性指導地價,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基準地價和出讓金、租金收取標準,並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租金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租金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六條通過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和其它條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管理和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市或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簽訂出讓契約。出讓契約應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或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條對於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無論是利用原有建設用地,還是利用新增建設用地,都必須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招標、拍賣、協定方式進行。
對一、二級地段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方式進行。
對一、二級地段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招標出讓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於截標前三十日發布招標公告,公布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規劃要求和招標的時間、地點及有關資料,或者直接向投標對象發出邀請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應在規定時間內投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中標者和未中標者分別發出通知書;
(四)中標者接到中標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五)中標者按契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用和其他費用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於截標前三十日發布招標公告,公布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規劃要求和招標的時間、地點及有關資料,或者直接向投標對象發出邀請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應在規定時間內投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中標者和未中標者分別發出通知書;
(四)中標者接到中標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五)中標者按契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用和其他費用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拍賣出讓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公布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規劃要求和拍賣的時間、地點以及報名時間、地點;
(二)參加競買者,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有效證件報名,索取“競買須知”、“土地使用規則”等檔案資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拍賣檔案要求對競買者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應價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持拍賣,並與土地使用權獲得者當場簽訂出讓契約並經公證,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權獲得者按契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用和其他費用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公布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規劃要求和拍賣的時間、地點以及報名時間、地點;
(二)參加競買者,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有效證件報名,索取“競買須知”、“土地使用規則”等檔案資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拍賣檔案要求對競買者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應價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持拍賣,並與土地使用權獲得者當場簽訂出讓契約並經公證,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權獲得者按契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用和其他費用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協定出讓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用地申請,並遞交有關資料證明和檔案;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請、檔案等進行審查論證,並於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達成協定後,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須按契約約定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用地申請,並遞交有關資料證明和檔案;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請、檔案等進行審查論證,並於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達成協定後,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須按契約約定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競、投(買)者按規定招標、拍賣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憑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有關部門申辦基建立項和房地產開發等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成交後,中標者不按規定期限簽訂出讓契約的,撤銷中標資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標準和底價,不得低於市、縣(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準地價。
第十九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契約約定,提供已出讓使用權的土地。未按契約約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依法請求違約賠償。
土地使用者應按契約約定,開發、經營、利用土地。未按契約約定使用土地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市或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應按契約約定,開發、經營、利用土地。未按契約約定使用土地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市或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須提出申請並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條例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由政府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屆滿後三十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回土地使用證,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的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在屆滿前六個月內,向出讓方提出申請,並依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支付出讓金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據法律程式提前收回,對需要提前收回的,應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土地使用者,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辦法和補償標準,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辦法和補償標準,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國有土地租賃
第二十四條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由上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因發生土地轉讓;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原劃撥的經營性用地和改變土地用途後依法應有償使用的,可實行租賃。
第二十六條國有土地租賃,可採取招標、拍賣或者協定的方式。
對一、二級地段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必須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
採取協定租賃國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於租賃底價和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
對一、二級地段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必須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
採取協定租賃國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於租賃底價和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
第二十七條國有土地租賃,可根據具體情況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契約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的最高年限。
臨時建築用地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規劃批准期限。
臨時建築用地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規劃批准期限。
第二十八條租賃國有土地,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契約,並按審批許可權辦理土地租賃審批手續,進行土地登記。
租賃契約應包括出租土地的市或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賃的宗地位置、範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租金標準調整的時間和幅度、出租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權利與義務等。
租賃契約應包括出租土地的市或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賃的宗地位置、範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租金標準調整的時間和幅度、出租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權利與義務等。
第二十九條土地租金,自契約簽訂之日起,按契約約定計繳。
第三十條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應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土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同時在租賃地塊範圍內進行公告,並對土地使用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一條承租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土地使用者應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請,續簽租賃契約;也可根據需要優先申請改辦出讓手續,改辦出讓的最高年限,為法定出讓最高年限減去已租賃的年限。
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由政府依法無償收回,並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
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由政府依法無償收回,並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約定使用土地,或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轉讓轉租,或不按契約約定交納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解除契約,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書;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書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四)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已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達到土地開發建設總金額的25%以上;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按契約的約定足額交納租金。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書;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書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四)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已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達到土地開發建設總金額的25%以上;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按契約的約定足額交納租金。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轉讓人提出申請;
(二)由轉讓雙方簽訂轉讓契約;
(三)由轉讓雙方依法繳納稅費;
(四)轉讓雙方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由受讓人交納變更登記費,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由轉讓人提出申請;
(二)由轉讓雙方簽訂轉讓契約;
(三)由轉讓雙方依法繳納稅費;
(四)轉讓雙方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由受讓人交納變更登記費,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時(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手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或者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書;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足額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書;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約定足額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請;
(二)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契約;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請;
(二)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契約;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隨之出租;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出租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四十二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讓、租賃或者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作為債務人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擔保行為。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或者轉讓契約書;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租賃或者轉讓契約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或者轉讓契約。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或者轉讓契約書;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租賃或者轉讓契約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或者轉讓契約。
第四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請;
(二)由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抵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抵押雙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證、抵押契約、地價評估及確認報告、身份證件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請;
(二)由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抵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抵押雙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證、抵押契約、地價評估及確認報告、身份證件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四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或者抵押人死亡且無繼承人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抵押行為因債務清償或者其它原因而終止,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應在行為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的有關手續。未按期辦理的,視為非法轉讓土地。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有償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過出讓、租賃,方可轉讓、出租、抵押。
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過出讓、租賃,方可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契約,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第五十條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前條第四項補交出讓金或者租金後,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規定辦理。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經依法批准後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經依法批准後由出租方辦理出讓或者租賃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規定辦理手續的,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及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交易手續。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經依法批准後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經依法批准後由出租方辦理出讓或者租賃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規定辦理手續的,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及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交易手續。
第五十一條經批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補交出讓金的,可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補交租金的,租金標準可按政府定期公布的劃撥用地年租金標準執行。
第五十二條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聯建房屋、興辦企業,以房屋作為條件與其他單位、個人合資、合作從事經營性活動,以及利用地上建築物自營或者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須按本條例的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經營者應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平面位置圖和工商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以及變更登記手續。
劃撥土地使用權用於經營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權人與經營者為一體或無土地經濟利益關係的,由經營者繳納土 地租金。
經營者應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平面位置圖和工商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以及變更登記手續。
劃撥土地使用權用於經營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權人與經營者為一體或無土地經濟利益關係的,由經營者繳納土 地租金。
第五十三條政府鼓勵已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閒置土地交還政府,由政府出讓。政府可從出讓所獲收益中返給交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不高於60%的獎勵。
第五十四條因臨時占用國有土地的,須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領取臨時用地許可證,並簽訂短期租賃契約,繳納租金。未領取臨時用地許可證、簽訂租賃契約的,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因住宅買賣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購房者應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按不低於標定地價10%的標準補交出讓金。未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六條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城鎮私有住宅用地,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用於經營性用地的,應按本條例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對非法占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非法占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無權批准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城鎮國有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式批准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城鎮國有土地應收回,有關當事人在限期內拒不歸還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使用的城鎮國有土地應收回,有關當事人在限期內拒不歸還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轉讓方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對受讓方依據本條例規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出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按該地年租金的 5%-20%處以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抵押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對抵押雙方處以抵押額的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以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的,依據本條例規定按非法轉讓城鎮國有土地論處。
第六十四條依法收回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任何單位、個人拖延交納按本條例規定處以罰款和收取規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可處以每日罰款總額3%和規費總額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