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暫行規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暫行規定》意在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708
  • 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 發布日期:1992-12-30
  • 生效日期:1992-12-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發布日期】1992-12-30
【生效日期】1992-12-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暫行規定
(1992年12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九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活動,均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條公民、企業法人和其它經濟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按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活動。
第四條依照本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市土地管理局統一主管全市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工作,負責城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管理,並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市土地管理局委託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簽訂出讓契約。出讓契約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受讓方)簽訂。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和其它條件,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市土地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類有六種:
(一)國有空閒地;
(二)單位、企業閒置未用的土地;
(三)房地產開發的商品房建設用地;
(四)各類開發區用地;
(五)政府認為需要收回的,通過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六)由政府徵用後再出讓的土地。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規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拍賣的方式。協定出讓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讓方向有意受讓方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塊的有關資料和規定;
(二)有意受讓方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用地申請,並遞交有關資信證明和檔案;
(三)出讓方對有意受讓方提交的申請、檔案等進行審查論證,並於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四)出讓方與受讓方協商達成協定後,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由受讓人向出讓方預交20%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金(不計息);
(五)受讓方須按契約規定於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到出讓方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招標出讓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讓方發布招標公告,公布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規劃要求和招標的時間、地點及有關資料,或直接向投標對象發出邀請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應在規定時間內投標,並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5%的保證金。
(三)開標、評標和定標工作由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後,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四)中標者接到中標通知書後十日內按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的規定,到出讓方辦理有關手續。
(五)中標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簽訂出讓契約,出讓方可取消其中標權,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
拍賣出讓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讓方發布拍賣公告,公布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規劃要求和拍賣的時間、地點以及報名的時間、地點。
(二)參加競買者,在規定時間內持有效證件報名,索取“競買須知”、“土地使用規則”等檔案資料。
(三)由出讓方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價最高者為土地使用權獲得者,出讓方與應價最高者當場簽訂出讓契約並經公證,受讓方支付地價款20%的定金。
(四)受讓方按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到出讓方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不予退還定金。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採取招標定價,最低不得低於省規定的控制標準。對符合我市產業政策的“三資”企業用地,經批准可按規定出讓金全額的70%收取。
第十四條出讓方應按契約規定,提供已出讓使用權的土地,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依法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經營、利用土地。未按契約規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土地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提前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築物及其它附著物。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需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須向出讓方提出申請並經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調整後的用途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重新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通過出售、交換、贈與、繼承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開發的建設資金達到該土地開發建設總金額的30%以上。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讓人須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經市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由轉讓雙方簽訂轉讓契約;
(三)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收取土地增值費;
(四)轉讓雙方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經市土地管理局審核並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由受讓人交納變更登記費,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力、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由轉讓人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增值費的評估辦法另行規定),其繳納比例最高不超過增值部分的40%。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條例》和本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租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租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租人須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經市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由租賃雙方簽訂出租契約;
(三)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收取土地使用權租金;
(四)租賃雙方須在簽訂租賃契約後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經市土地管理局審核並辦理登記,由承租人繳納變更登記費,領取土地臨時使用證。
短期(二年以內)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含臨時出租房屋、廠房、倉庫等同時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可暫不補交出讓金,但須按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租金,其審批登記手續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隨之出租,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含櫃檯)出租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應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繳納全年的土地使用權租金。土地使用權租金按月計算,出租天數不到一個月超過十五天(含十五天)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租金按省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作為債務人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抵押給債權人的一種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為。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抵押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轉讓契約規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抵押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抵押人須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由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收取抵押手續費,並辦理有關手續;
(四)抵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抵押雙方持有關證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經市土地管理局審核並辦理抵押登記,由抵押人繳納登記費。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或抵押人死亡且無繼承人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優先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抵押行為因債務清償或者其它原因而終結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應在行為終結十五日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和市土地管理局辦理註銷抵押的有關手續。未按期辦理的,視為非法轉讓土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終止,是指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或依法提前收回或土地滅失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由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十日前到市土地管理局交回土地使用證,並分別到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出讓方提出申請,並依照《條例》和本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支付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對需要提前收回的,應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者,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
第四十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它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一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未經出讓的,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民或各類經濟組織;
(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三條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含因出賣、出租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前條第(四)項補交出讓金後,分別依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未按上述規定辦理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手續的,房產部門不予辦理房屋及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交易手續。
第四十四條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全額的40%至50%收取。
第四十五條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作價入股與其他單位和個人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比照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
土地使用者將房屋作為條件與其它單位、個人進行合資、合作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以及國營、集體單位將地上建築物連同土地使用權承包給他人的,比照出租土地使用權辦理。
第四十六條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無償收回其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對無償收回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的價款,由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政府根據城市建設需要,可以無償收回並依法出讓。
第四十七條已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可將閒置土地交還政府,由政府出讓。政府從出讓所獲收益中返回給交還土地使用者40%至50%的補償。
第四十八條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到市土地管理局辦理審批手續。不辦理審批手續的,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因開設固定攤床、停車場等臨時占用國有土地的,須到市土地管理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領取臨時用地許可證,並按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繳納臨時用地費。未領取臨時用地許可證的,為非法占地。在非法占地未處理前,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對城區私有住宅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取有償使用費,住宅用地(含庭院、以戶為單位計算)面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部分加倍收取。
第五十一條對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三年以上的“三資”企業用地(含中方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作價入股或使用中方廠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繳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標準:商業服務業用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 ̄十五元;旅遊娛樂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十元;工業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五元。
今後新開辦的“三資”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三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從第四年起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文教衛生、科技、基礎設施、交通、能源、農林牧漁企業,按收費標準的50%收取,其它企業按全額收取。
第五十二條對未經市房產部門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記,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權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轉讓、出租、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10%至50%的罰款。
對不按期繳納各種費用的,市政府可委託開戶銀行代理收取並按日加收應交金額3‰的滯納金。
第五十三條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出讓、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和從事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稅收法及有關規定納稅。
第五十五條市土地、房產部門按規定從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增值費中提取業務經費,其餘全部上繳市財政,專項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實施後,過去本市規定的收取“環境效益費”等辦法停止執行。
第五十七條對《條例》實施後至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向轉讓、出租方收取部分出讓金,並按規定補辦出讓手續。
第五十八條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各縣(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可參照本規定執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和土地使用費標準由各縣(市)結合本地情況制定。
第六十條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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