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

廣州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

1989年5月3日穗府令第46號發布,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為合理使用和保護土地,加強廣州市城市國有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規劃條例》,制定本辦法。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在國家有關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頒布生效生後,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仍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全文共五章四十三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
  • 發布時間:1989-05-03
  • 生效日期:1989-06-01
  • 發布文號:穗府[1989]46號
【發布單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
(穗府(1989)46號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使用和保護土地,加強廣州市城市國有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規劃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廣州市市區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有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按本辦法的規定實行有限期、有償地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期間,所有權仍屬國家所有。
第三條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是指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將市區內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限期、有償地轉移給受讓人。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有償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在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將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權以出售、出租、交換、贈與或繼承等方式轉讓給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等屬於國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範圍內。
第四條市政府對廣州市市區內國有土地實行統一管理,授權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作為市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事務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出讓主管機關),會同廣州市城市規劃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廣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組織實施市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和轉讓人可以是中國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建立外交關係或沒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商務代表機構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不得成為受讓人。
第六條有償出讓和出售、出租或交換土地使用權,當事人雙方應鑒訂契約。
第七條本辦法規定應交納的有關價款或稅費,均以人民幣計價結算,也可以按當日人民幣牌價匯率折合外匯結算。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權益登記,由市房地局負責。經審核後,由市房地局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國有土地他項權證,登記資料允許公開查閱。
第九條受讓人在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各項經營活動,應依法向廣州市有關部門辦理申請報批手續。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的各項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出讓契約)由出讓主管機關(出讓人)與受讓人鑒訂,受讓人須按契約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價款和有關稅費,並向市房地局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後,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出讓使用權的地塊,必須是權屬明確的國有土地;有明確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採用協定、公開招標、拍賣或其他形式。
協定方式:由出讓主管機關根據用地性質、功能和土地開發利用特點,確定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並由雙方達成協定後出讓。
公開招標方式:由出讓主管機關根據所出讓使用權地塊的開發利用要求,公布招標條件或發出招標邀請,由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受讓人參加投標,按招標程式,擇優確定中標者。
拍賣方式:由出主管機關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組織符合條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場,就所出讓使用權的土地公開叫價競投,按“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受讓人。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根據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體確定。住宅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最長年限為七十年,其它各類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最長年限為五十年。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受讓人對該土地的使用權即自然終止,該土地上附著物隨土地使用權的終止而終止原業主的權屬關係。
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後,如受讓人需要繼續使用該土地或地上附著物的,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前六個月,向出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與出讓主管機關重新鑒訂契約,辦理續用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出讓契約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市政府可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定程式予以收回。
收回出讓契約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須提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送達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並在收地所及的範圍內發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給予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合理補償,受讓人應在公告期限內向出讓主管機關辦理補償手續。自公告規定收地期限屆滿之日起,該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原有權屬關係終止。
第十七條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價款,由受讓人根據出讓契約規定的方式支付。受讓人從獲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應承擔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稅的義務。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必須按照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規劃要求完成土地開發建設任務。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觀原因影響建設期限的,可由受讓人提出申請,經出讓主管機關書面批准後,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需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規劃、功能、使用性質或其他條款,必須報經出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式審批,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程式由出讓主管機關制定。
第三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和抵押
第二十一條轉讓(不含贈與和繼承)使用權的地塊,必須是經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後,領有土地使用權證、並已進行了開發(指完成建築施工場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電及道路;或除用地價款外,已投入占出讓契約規定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投資總額25%資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的出售、出租或交換的契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鑒訂,經出讓主管機關批准,並經公證機關公證。轉讓契約應符合出讓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同時轉移給新的受讓人。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隨之轉移,建築物及附著物相應四周間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也同時轉移。同一建築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各業權所有人占有與建築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同一建築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條擁有土地使用權的整個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的所有權轉移,其土地使用權亦隨之轉移,並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可以在中國境內進行,也可以在中國境外進行,受讓人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轉讓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應經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或經有管轄權的其他公證機關公證;轉讓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應取得所在國或地區的公證、外交機構的認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或商務代表機構的認證。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如發生土地增值,轉讓人應向市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額為按市房地局評估的市價減去轉讓人收回成本後的餘額。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額的15%收取增值費;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轉讓價格高於市房地局評估價格的,按轉讓價格的增值額計收增值費及徵收各種稅費;轉讓價格低於市房地局評估價格的,按評估價格的增值額計收增值費及徵收各類稅費。
第二十七條受讓人出售土地使用權時,市政府有按其出售價格購回土地使用權的優先權。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受讓人應在轉讓契約或贈與、繼承檔案經公證、認證之日起三十天內,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持經公證、認證的轉讓契約或繼承經公證、認證等合法檔案,向市房地局辦理變更登記,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換領土地使用權證。如屬租賃契約的,租賃雙方在租賃期滿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市房地局辦理租賃註銷或續租手續。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手續的轉讓一律無效。
第二十九條經出讓或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抵押或其他債務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年限,不得超過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契約規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築物用作抵押時,其土地使用權也隨之作為抵押物。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當事人雙方應鑒訂抵押契約,並經公證。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
抵押契約自公證之日起三十天內,抵押雙方應持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的抵押契約,向市房地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行為無效。
抵押契約履行終結之日起十天內,當事人應向市房地局辦理抵押登記註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抵押物被依法拍賣的,而獲得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受讓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取得公證、認證,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在本辦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區城鎮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三十二條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行為無效。由出讓主管機關沒收轉讓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所得,並處以其轉讓土地使用權價款5%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建築物使用功能,違反城市規劃要求的,由市規劃局按《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受讓、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時,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不能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依期完成土地開發建設任務的,如土地出讓契約有規定的,按契約規定處罰;契約中沒有規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讓主管機關按未完成的計畫投資額的1‰處以罰款。對在土地出讓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投資額不足出讓契約規定的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投資總額50%以上的,由出讓主管機關無償收回該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過程中,有關人員如有貪污、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瀆職等行為,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頒布實施之前,已由單位或個人占用的市區城鎮國有土地,實施有償、有期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在國家有關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頒布生效生後,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仍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今後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簽訂的契約。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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