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七章 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第八章 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我市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搞好城鎮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在本市轄區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的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集體土地使用權需要出讓、轉讓的,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後,再依照本力、法辦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 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於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區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法律規定的批准許可權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建、房管、規劃等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程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經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和資金來源證明等檔案資料,向土地所在他的區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受讓土地使用權的書面申請;
(二)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後,向申請者提供出讓地塊必要的資料和有關檔案;
(三)申請者應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包括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和付款金額、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意向性檔案;
(四)經協商達成協定後,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使用土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由申請者按出讓金總額的20%支付定金
(不計息,可抵充出讓金。下同),並按規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五)經批准後,由申請者按契約規定,…次性繳討全部出讓金或經雙方協商達成分期繳付出讓金的書面協定後,辦理)土地使 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1
第十二 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根據征地費、開發成本、土地用途、收益狀況,地段等級、規劃參數、使用年限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程式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審查批准,依照本章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的,可以申請續期,經同意後,須重新確定和繳納出讓金,辦理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執行契約規定並及時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土地使用者通過出售,交換、贈與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土地使用權山讓契約;
(二)具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已經交清全部出讓金和有關悅費;
(四)符合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規劃建設要求;
(五)已達到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開發要求或實際投資已達到出讓契約規定建設投資數額的25%以上;
(六)已實現出讓契約約定的其他轉讓條件。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簽訂契約,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轉讓契約可經公證機關公證,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無效。
第十九條 土地使閣權轉讓人應向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繳費額為土地轉讓增值額的20-40%。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合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按照許可權分別列市、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過戶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產所有證》。
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過戶登記,換領證件。
第二十四條 同一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時,各部分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占用的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土地分割轉讓時,不得影響其土地使用價值。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規定最高限價以平抑地價。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應簽訂租賃契約,當事人在契約簽訂後應及時分別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未經登記的出租行為無效。
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出租時,應以出租人所有的份額為限。共有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時,出租人須與共有人訂立書面協定,方可出租。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出租人應向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繳貿額為增值費總額的20一40%。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一條 出讓、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三條 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交換、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雙方應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
第三十六條 抵押契約簽訂後,抵押權人應及時分別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未經登記的抵押行為無效。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契約有效期內宣告解散、破產時,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處分抵押財產。
第三十八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九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滅失的,抵押雙方應當依照規定辦理土地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因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期滿或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隨意提前收回。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確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六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對補償有爭議的,爭議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不影響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提前收回上地使用權時,出讓方可用另一地塊與受讓方交換土地使用權。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與換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額差額結算。
交換土地使用權,應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辦理登記手續,換髮《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七章 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四條 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五條 行政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向區縣以上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達前,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濟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私自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應按本辦法補辦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手續,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七條 以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濟組織和個人,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區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對使用單位通過行政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可以無償收回。
對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開發經營成片土地
第四十八條 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是指:國內外公司、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開發經營成片土地,舉辦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後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或者進而建設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設施等地面建築物,並對這些地面建築物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九條 開發企業應編製成片開發規劃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明確規定開發建設的總目標和分期目標,實施開發的具體內容和要求,以及開發後的土地利用方案等。
第五十條 成片開發規劃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後,按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五十一條 開發企業持成片開發規劃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批准檔案,向開發區域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依法取得開發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開發區域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向開發企業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五十二條 凡一九九五年以前在我市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企業,從獲取土地使用權後,免交三年土地使用費。成片開發荒山、荒地、荒灘、荒水的企業,從獲取土地使用權後,免交十至十五年土地使用費。
第五十三條 開發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管理,但在開發區域內沒有行政管理權,開發企業與其他企業的關係是商務關係。
第五十四條 鼓勵本市公司、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與國內外投資者組成開發企業。其應具備的條件是,經過出讓獲得土地使用權,不違背出讓契約規定,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經過行政劃撥獲取土地使用權的,應補交出讓金,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集體所有的土地,先征為國有,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五十五條 開發企業獲取土地使用權後,必須在一年內實施開發規劃,如期不投資開發,收回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達到開發契約規定後,方可轉讓、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規定用途和城市規劃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提前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
第五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定的最低建設投資額度或沒有完成所規定的開發建設項目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並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八條 申請使用土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六十日內不按契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其預交的定金不予返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
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出讓地塊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土地管理部門應退還定金,並賠償土地使用者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使用費、增值費的,除限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滯納款總額的千分之5 加收滯納金。
第六十條 對未經批准而私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區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收口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所得5一40%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門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由合法繼承人繼承。
第六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在辦理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手續時,按成交總額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2%的土地管理費。
第六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六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使用費、增值費、罰沒款由區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按出讓許可權統一收取,實行統收統支,市與區縣二、八分成,按規定上繳財政,主要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