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305
【發布文號】榕政綜[1991]112號
【發布日期】1991-05-25
【生效日期】1991-05-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收費暫行辦法
(1991年5月25日榕政綜〔1991〕112號)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協定、招標、拍賣。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與。
第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時,應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出讓金,出讓金根據土地等級、用途、容積率、使用年限確定。出讓金由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地段差價、征地費(含拆遷安置費、征地補償費)構成。
第四條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當容積率小於或等於2.5,商業用地使用年限為40年,住宅用地使用年限為70年,工業用地使用年限為50年時,出讓金標準見附屬檔案一。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底價可參照附屬檔案一確定。
當容積率大於2.5,各類用地使用年限大於或小於附屬檔案一規定年限時,出讓金應作相應調整,計算辦法見附屬檔案二。
第五條原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權的單位和個人,其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或出租、抵押,必須與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出讓金。其補交出讓金由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地段差價構成(即不含征地費),其標準見附屬檔案三。
第六條經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允許轉讓,轉讓時收取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根據土地增值幅度,按土地增值額的比例收取,其標準見附屬檔案四。
土地增值額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評估價格減去轉讓人應收回成本後的餘額。轉讓人應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讓時核定的土地使用權價款、地面建築物(包括基礎設施)折舊殘值以及土地投資貸款利息等。
土地增值幅度為增值額與原受讓時核定的土地使用權價款之比。
經有償出讓作為房地產開發的土地,其地面物及附著物全部按規定建成後,首次轉讓可不收取增值費。
第七條土地等級劃分見附屬檔案五。
第八條相同地段根據商業繁華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環境優越程度以及所承當的公益設施量大小等因素的差異,上述出讓金,增值費收費標準可允許在20%以內浮動。
第九條溫泉地帶每畝另加溫泉保護費人民幣24.5萬元。
第十條凡我市房地產開發單位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均須按本辦法規定,通過有償出讓、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但國內房地產開發單位徵用房雜地的出讓金按本辦法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三標準的60%收費,非拆遷用地全額收取。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上繳市財政,依法管理與使用。
管理費、手續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加。
第十二條根據地產市場文化情況,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可由市土地局會同市物委進行適當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