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土地使用權轉讓辦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廈門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合理利用國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進廈門經濟特區的繁榮,適應有計畫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管理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廈門市國有土地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以下簡稱出讓)是指廈門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將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條件的土地提供給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經營,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讓金(即地價款)。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以下簡稱轉讓)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將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以下簡稱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將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的法律行為。
(四)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是指因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含繼承、贈與、買賣交換)而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在有償轉讓期間,所有權仍然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各類自然資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範圍。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受讓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由市土地局負責收取,並提取百分之八作為土地有償出讓勞務和土地管理費用,百分之九十二上繳市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基金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專款專用。
第七條凡通過本辦法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再按照《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的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
第八條廈門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因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和登記並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等事務。
第九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可依法對已出讓、轉讓的土地實行徵用,對原土地使用者按徵用時的時價,給予合理的補償(以外匯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按外匯給予補償)。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
第十條廈門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統一由市政府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協定、(二)招標、(三)公開競投。
第十一條以協定、招標、公開競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必須與市土地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並經廈門市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二條市土地局、規劃局應向預期受讓人提供有關下列資料和規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範圍、面積、地塊的地面現狀及地形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建築容積率、密度和淨空限制。建設項目完成的年限。
(三)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畫或建設要求。
(五)出讓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讓人應具備的資格、投標時需繳納的保證金額。
(七)建築物出售及管理的有關規定。
(八)其它。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是指符合指定條件的預期受讓人,以書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請,市土地局按有關規定和標準通過協商的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協定出讓的程式:
(一)土地預期受讓,應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書面申請,申請書的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的性質、申請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積、用途、使用年限、建築規模、資金來源等有關事項。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請報告後,於十五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提供土地規劃用途的有關資料,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說明情況退回申請。
(三)預期受讓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關資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和出讓金的付款方式等有關檔案。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檔案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予答覆。
(五)經過協商達成協定後,市土地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土地契約,並由受讓人支付定金。
(六)受讓人按契約規定支付出讓金、向市土地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內,由符合指定條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據招標人提出的條件和說明以密封書面的形式,參加競投指定地塊的使用權,由指標小組經過開標、評標、擇優、確定中標者,招標內容及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公開競投,是指市政府將國有土地在指定的時間,公開的場合,採用競爭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行為。
競投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最高年限為:
(一)工業用地四十年。
(二)商業、交通、公用事業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用地六十年。
(四)住宅用地七十年。
(五)其它用地三十年。
(六)臨時用地二年,僅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受讓人系外國、港、澳、台地區的法人和自然人,套用外匯支付出讓金。
受讓人可享受一定的優惠。
用外匯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時可以用外匯結算。
第十九條受讓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算,每年應向市土地局繳納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繳納人民幣0.30元。該使用金每三年允許向上調整一次。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由市政府無償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讓人需繼續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請辦理續用契約,但必須在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一百八十天提出申請。土地出讓金重新評估。
第二十一條在契約期限內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功能和規劃要求時,必須報經市土地局、規劃局批准,並與市土地局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並補交地價差額,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第二十二條依本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
第二十三條抵押事宜按廈門經濟特區抵押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得在扣除地價後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才能轉讓,並經廈門市公證機關公證,當事人必須到市土地局辦理過戶手續。按成交額收取轉讓人百分之六的過戶費。
第二十五條受讓人將建成的建築物出售時,建築物使用範圍(包括庭院、圍牆等)所占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同一建築物的各房產所有人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築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年限不得超過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確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土地受讓人連續兩年不按契約規定投資建設,擅自改變契約規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罰款直至拆除建築物或收回該土地使用權,已交納的出讓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條採用欺騙、串通壓價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積的地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因開發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受讓人對市土地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可市向土地局申請複議;市土地局接到複議申請後應於十日內作出答覆,當事人對複議結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國有關法律向受讓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土地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