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00年9月21日通過,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土地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24
- 實施時間:2000.10.01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確保耕地保有量穩定在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內。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轄區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駐區分局(以下簡稱土地分局)具體負責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條 本市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耕地。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連續兩年未使用,被區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且該幅土地耕作層尚未被破壞,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願意耕種的,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並簽訂土地耕種協定,耕種期限一般為兩年,期滿可續期。該幅土地依法需要動工建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提前六個月通知耕種該幅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地上附著物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處理,不給予補償。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願意耕種該幅土地的,該幅土地作為市人民政府建設儲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扶持措施,鼓勵對土地進行開發、整理,加強對田、水、路、林、村的綜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區、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並組織實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土地整理後獲得的建設用地指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畫部門統一管理,並可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有償調劑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承擔。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確定給整理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整理後獲得的建設用地指標,可以優先安排給整理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留成部分、土地閒置費、耕地開墾費統一納入財政專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耕地開墾計畫安排使用,專項用於開墾土地。
第九條 因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報批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區範圍內,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一徵用,統一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後,按具體建設項目供地。
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規定的標準制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設用地:
(一)已劃撥、協定出讓的土地,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未動工的;
(二)未按規定繳納有關土地費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建設用地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確需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獲準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應在獲準之日起六十日內按新的土地建設用途繳納有關土地費用,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其中,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增加容積率。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增加容積率的,應按新批准的建設規模繳納有關土地費用,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用地。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建設項目施工或地質勘查需要的;
(二)臨時經營場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期滿或用地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土地時,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無條件無償自行拆除地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並清理整治,退還土地。臨時用地期滿確需延期的,必須在期滿前三十日重新辦理報批手續,經獲準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後,方可續用。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住宅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應當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山、荒坡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農村村民每戶住宅用地面積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下列標準:四人以下60平方米,五至六人70平方米,七人以上80平方米。
杏林區、集美區、同安區農村村民每戶住宅用地面積限額依照《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請使用其所在集體所有的土地。
農村村民申請住宅用地,應當持戶口簿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後公布,徵詢本村村民的意見,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經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於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於二十日內進行審查,同意的,出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選址意見書。
農村村民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選址意見書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手續,符合用地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區人民政府於十五日內批准後應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最高限額標準的;
(二)出賣、贈與、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戶的。
第十八條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或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須經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並出具書面證明,書面證明必須明確下列內容:
(一)實現抵押權時需將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同意依法辦理徵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經給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補償費。
前款規定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核定實現抵押權時應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並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因實現抵押權而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需轉為國有土地的,應從所得價款中支付土地補償費和繳納應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應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九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應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土地中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項目除依法可以通過劃撥的方式取得外,應當通過出讓、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除經濟適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用地使用權必須採取公開拍賣、招標的方式出讓。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基準地價和收費標準公示制度。市、區各類用地的基準地價和收費標準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底價或者以協定方式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基準地價和收費標準,結合擬出讓、租賃地塊的條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況等因素確定。
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的價格不得低於基準地價和收費標準。但特殊情況需要減、免、優惠地價的,必須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式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實行儲備: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滿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沒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土地;
(四)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的土地;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購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土地。
土地儲備實施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按規定分別採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予以處置。
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經市人民政府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行業,一般應採取授權經營和國家作價出資或入股方式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對其他行業,應當採取出讓、租賃等方式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用招標、拍賣或者協定的方式。採取協定方式出租國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的租金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租賃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轉讓以協定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如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已載明限制該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應經市人民政府審批;獲準轉讓的,依照規定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抵押以設定限制轉讓條件的協定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須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獲準設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處分時,應從所得價款中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二十七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批;獲準轉讓的,受讓方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抵押關係時,辦理註銷登記後可以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因抵押權實現需要依法處分已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從所得價款中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監督檢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或個人的建設項目用地情況;
(五)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活動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六)監督檢查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土地監察機構和土地分局,具體履行監察職責。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責令其交還土地,並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處以罰款。
未經批准部分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部分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應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用地手續,按新的土地建設用途繳納地價款,逾期未繳的,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增加容積率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並同意補辦規劃手續的,責令當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增加後的容積率繳納有關土地費用,逾期未繳的,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不按時繳納地價款而動工建設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的,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拒不繳納地價款而動工建設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設施。
農村村民超過批准的用地面積建設的,根據情況,能夠拆除的必須拆除,因結構等原因難以拆除的超面積部分用地,徵收超標使用費,並在國家建設需要時責令其無條件自行拆除。超標使用費標準按國有土地基準地價標準的三至五倍徵收。
第三十三條 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分別由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土地分局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