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廈門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和台商投資區內的一切土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301
- 發布日期:1994-01-28
- 生效日期:1994-0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廈門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和台商投資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廈門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法對特區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特區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監督。
特區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監督。
第四條特區國有土地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五條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實行總量控制。
第六條土地使用者應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費。繳納辦法由市政府規定。
第二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七條城市規劃區內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服從規劃管理。
第八條成片土地開發應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先地下後地上,以項目帶開發,綜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土地的綜合效益。
第九條經批准進行成片土地開發經營的企業,可以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和經營。
第十條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二年內或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內,項目的主體建設工程未動工的,由批准機關無償收回土地,註銷其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拆除,不拆除的給予沒收。有正當理由二年內或契約規定的期限內項目的主體建設工程未能動工的,須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延期動工申請,經審查後報市政府批准。
延期動工期限不超過一年。獲準延期動工的,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閒置費。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動工的,免繳土地閒置費。
延期動工期限不超過一年。獲準延期動工的,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閒置費。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動工的,免繳土地閒置費。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須經規劃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獲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並按新的土地用途繳納有關土地費用。
獲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並按新的土地用途繳納有關土地費用。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經批准增加容積率的,須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按新批准的建設規模繳納有關土地費用。
第十三條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按規定申請。獲準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須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應在期滿前二個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臨時用地期滿或用地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土地時,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後三十天內應無條件拆除一切設施,恢復地貌。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應在期滿前二個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臨時用地期滿或用地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土地時,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後三十天內應無條件拆除一切設施,恢復地貌。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或內聯企業,應按征地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十五條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政府責成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拋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的;
(三)鎮、村辦企業或個體戶用地期限屆滿的;
(四)使用土地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的。
(一)耕地拋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的;
(三)鎮、村辦企業或個體戶用地期限屆滿的;
(四)使用土地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的。
第三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六條凡進行經濟、文化、教育、科技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包括舊城改造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協定的方式出讓,其具體程式和步驟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根據土地用途、經營項目和實際需要由市政府確定,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基準價格由市政府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價格不得低於基準價格。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必須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在十五日內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等非營利性用地的出讓金,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減免,但基礎設施配套費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須轉讓、出租、抵押的,應經市政府批准,並繳納相應的出讓金。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須轉讓、出租、抵押的,應經市政府批准,並繳納相應的出讓金。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必須於期滿前六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契約,辦理有關手續,繳納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不含出讓金)已達總投資額的25%以上和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的,但通過拍賣或招標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成片開發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受此限。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不含出讓金)已達總投資額的25%以上和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的,但通過拍賣或招標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成片開發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條轉讓土地使用權,雙方當事人應簽訂轉讓契約,並於契約簽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轉讓登記,註銷或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人應向市、區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過戶費。土地使用權轉讓過戶費的標準及繳納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義務。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租賃登記。
沒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的,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並報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沒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的,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並報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當事人應簽訂抵押契約,並於契約簽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抵押登記。
以沒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設定抵押權的,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並報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以沒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設定抵押權的,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並報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五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本條例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方式以外的各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或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依照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依照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政府依法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由市、區政府頒發土地證書,確認其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
經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經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地籍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集中統一管理,可以按規定查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報市、區政府批准後收回該土地使用權,拆除或沒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四十條非法轉讓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非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未經批准增加容積率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拆除或沒收增加部分的建築。
(二)責令當事人按增加後的容積率繳納地價款,並按應繳納地價款的5%-20%處以罰款。
(一)拆除或沒收增加部分的建築。
(二)責令當事人按增加後的容積率繳納地價款,並按應繳納地價款的5%-20%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由土地管理部門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在接到罰款決定書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逾期繳納的,按日加繳罰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利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廈門市其他地區的土地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廈門市人民政府。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廈門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