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7-14
【生效日期】1984-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
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特區範圍內的陸地、灘涂、水域及其資源,由廈門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三條特區企業用地,
必須服從特區建設的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及其總體平面布局,不得擅自改變。
第四條特區企業需用土地,應持投資項目的批准檔案和契約副本,向廈門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申請,經核配後,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特區企業應從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起,九個月內提出工程建設總體設計圖紙和施工計畫,一年內破土施工,按時完成。無故拖延施工的,吊銷其土地使用證,已
繳納的土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有正當理由,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長施工期限。
第六條土地使用
年限,根據經營項目和實際需要,分別核定。各行業使用土地一次簽約的最長年限為:
(一)工交、公用事業用地 四十年
(二)商業、服務業用地 二十年
(三)金融、旅遊業用地 三十年
(四)房產業用地 五十年
(五)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事業用地 六十年
(六)畜牧、種植、養殖業用地 三十年
核定年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可於期滿前申請辦理延長使用手續。
第七條特區企業用地,不論新徵用土地,還是利用原有企業的場地,都應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金額,由廈門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行業、地段和技術先進程度規定。自公布施行的年度起三年內不予調整,以後每三年可酌情調整一次,調高幅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特區企業在批准的基建期限內,土地使用費減半。
第八條土地使用費按年繳納,一次繳納三年以上的,給予優待,具體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規定。
土地使用費,第一年於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繳納,半年以內的免繳,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從第二年起,於當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九條經批准使用的土地,特區企業或個人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在核定的使用期內,經批准可以轉讓,並辦理過戶手續,換髮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特區企業預留發展用地,須經批准,按核定的土地使用費繳納百分之五十的預留費,預留期不得超過二年,逾期不予保留。在期限內使用的,須辦理用地手續,免繳當年的土地使用費。
第十一條特區企業需臨時用地的,須經廈門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批准,繳納臨時用地費。臨時用地的期限最長為二年。
臨時用地期滿,使用單位應將搭設的臨時設施拆除,破壞地形的應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在特區興辦非營利性質的教育、科技、醫療衛生和社會公益等事業,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特區土地的成片開發經營應向廈門市人民政府申請,其使用年限、經營許可權和方式、用地收費標準和繳納辦法以單項協定解決。
第十四條使用特區土地,必須符合特區有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火安全、建築規範、園林綠化等規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