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管理規定

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管理規定》是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經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7-14
【生效日期】1984-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特區範圍內的陸地、灘涂、水域及其資源,由廈門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三條特區企業用地,必須服從特區建設的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及其總體平面布局,不得擅自改變。
第四條特區企業需用土地,應持投資項目的批准檔案和契約副本,向廈門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申請,經核配後,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特區企業應從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起,九個月內提出工程建設總體設計圖紙和施工計畫,一年內破土施工,按時完成。無故拖延施工的,吊銷其土地使用證,已繳納的土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有正當理由,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長施工期限。
第六條土地使用年限,根據經營項目和實際需要,分別核定。各行業使用土地一次簽約的最長年限為:
(一)工交、公用事業用地 四十年
(二)商業、服務業用地 二十年
(三)金融、旅遊業用地 三十年
(四)房產業用地 五十年
(五)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事業用地 六十年
(六)畜牧、種植、養殖業用地 三十年
核定年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可於期滿前申請辦理延長使用手續。
第七條特區企業用地,不論新徵用土地,還是利用原有企業的場地,都應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金額,由廈門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行業、地段和技術先進程度規定。自公布施行的年度起三年內不予調整,以後每三年可酌情調整一次,調高幅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特區企業在批准的基建期限內,土地使用費減半。
第八條土地使用費按年繳納,一次繳納三年以上的,給予優待,具體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規定。
土地使用費,第一年於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繳納,半年以內的免繳,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從第二年起,於當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九條經批准使用的土地,特區企業或個人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在核定的使用期內,經批准可以轉讓,並辦理過戶手續,換髮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特區企業預留發展用地,須經批准,按核定的土地使用費繳納百分之五十的預留費,預留期不得超過二年,逾期不予保留。在期限內使用的,須辦理用地手續,免繳當年的土地使用費。
第十一條特區企業需臨時用地的,須經廈門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批准,繳納臨時用地費。臨時用地的期限最長為二年。
臨時用地期滿,使用單位應將搭設的臨時設施拆除,破壞地形的應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在特區興辦非營利性質的教育、科技、醫療衛生和社會公益等事業,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特區土地的成片開發經營應向廈門市人民政府申請,其使用年限、經營許可權和方式、用地收費標準和繳納辦法以單項協定解決。
第十四條使用特區土地,必須符合特區有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火安全、建築規範、園林綠化等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特區企業用地範圍內的供電、供熱、電訊、供水、排水、排污和道路等設施,均應自行修建。
第十六條內聯企業使用特區土地,適用本規定。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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