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公園條例

為加強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實際,制定《廈門經濟特區公園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9月23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保護與管理、服務與使用、法律責任、附則6章46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公園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9月23日
  • 通過方:廈門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類型:條例通知
廈門經濟特區公園條例
(2011年9月23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綠化環境和相應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傳和應急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場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公園建設、維護和管理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公園事業發展。
第四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公園管理工作;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公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所屬公園的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房產、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公園的管理工作。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園實行分級、分類和名錄管理。公園的等級、類別和名錄由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等多種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廈門市城市總體規劃、廈門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廈門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廈門市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劃定公園規劃用地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經批准的廈門市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非因公共利益不得調整。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同類、就近補足面積、符合公園綠地率要求的原則確定調整方案,並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八條 編制廈門市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在各區至少建設一個全市性綜合公園;
(二)各級各類公園布局合理,分布均勻,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五百米;
(三)新建居住區應當根據居住人口規模建設社區公園,並按照居住組團不少於每人零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含組團)不少於每人一平方米、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於每人一點五平方米的標準進行規劃、建設;
(四)舊城改造區建設社區公園面積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相應標準的百分之五十;
(五)優先選擇歷史文化遺址、遺蹟及其他具有紀念意義的區域、地點建設公園;
(六)自然條件良好的區域、濱水地帶、城市道路兩側,具備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建設公園。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根據廈門市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和國家或者行業相關規範,編制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出審核意見。經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審批情況、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審核意見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公園行政管理部門在公園建設項目立項後,應當公開徵集社會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徵求同級民政管理部門意見,確定公園名稱,並向社會公布。
不符合公園設計規範、不對公眾開放的場所不得以公園名稱冠名。
第十一條 公園中的亭、廊、榭等園林建築的建設方案,由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批後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新建公園綠地率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占地面積不足十萬平方米的綜合公園,綠地率大於百分之七十;
(二)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公園,綠地率大於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區公園的綠地率大於百分之六十五。
已建成公園的綠地率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增加綠地,並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三條 具備建設防災避險場所條件的新建、已建成公園應當按照平災結合、綜合利用的原則設定防災避險場所。
第十四條 公園內的遊覽、休憩、服務、公用與管理建築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定,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與公園功能相配套,為遊人服務的快餐店、茶座、咖啡廳、小賣部、遊樂等商業服務設施應當統一布設,其規模應當與原設計遊人容量相適應。
公園內不得規劃建設餐廳、酒吧、歌舞廳、夜總會、賓館、酒店、會所等商業經營設施,以及有礙景觀或者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 在社區公園內應當因地制宜配套建設全民健身設施,滿足居民健身需要。
第十六條 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築物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應當設有無障礙設施。
第十七條 公園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實施,並依法辦理相關建設手續。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由公園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不符合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要求的,應當組織整改,並按前款規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備案。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禁止在公園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對公園內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建、擴建。
未經批准,禁止改變公園內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
第十九條 禁止在公園內新建餐飲類臨時建築。現有已審批的餐飲類臨時建築,不得辦理延期審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應當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園和規劃為公園的林地內擅自砍伐林木、破壞植被或者改變現有地形地貌。
公園及有關管理單位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在公園內進行市政工程等公共設施施工或者臨時占用公園內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徵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公園內水、電、燃氣、通訊等管線應當隱蔽布設,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危及遊人安全。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應當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規定,保護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對可能影響遊人遊覽安全的,應當設定安全標誌,並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貌。
第二十二條 對公園的利用應當按照批准的使用功能進行,並保持原有風貌、風格、布局。
公園內亭、廊、榭、閣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利用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改變其功能。
第二十三條 公園管理單位不得將公園管理用房改作經營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 恢復公園內的歷史文化遺址、遺蹟應當由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五條 公園內遊樂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和相關設計規範。已建成公園內新增遊樂設施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組織論證,對公園景觀、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對安全技術條件進行評估,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客運索道、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旅遊觀光車輛等特種設備應當經監督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規定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六條 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屬於國家重點公園等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各類公園的,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劃定公園周邊建設控制地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園保護範圍和公園周邊建設控制地帶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外形、體量、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禁止在公園內設定商業性戶外廣告。
第二十七條 以政府投入為主建設及其他免費開放的公園的維護和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公園養護和管理成本進行核算,確定經費保障項目和撥付標準。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二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服務工作: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公園管理規定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保證正常情況下每天開放公園,因故不能開放的,提前公示;
(三)維護公園正常秩序;
(四)保持公園環境衛生、整潔、美觀;
(五)保持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六)定期維護公園設備設施並及時維修;
(七)設定便民服務視窗,免費提供應急藥品、針線包和失物招領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公園內的標誌標牌應當規範、整潔、清晰、完整,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處明顯位置設定標有公園開放時間、公園簡介、遊園須知、遊覽示意圖、公園管理規定等內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共廁所、遊樂場所設有導向標誌;
(三)為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種設定植物銘牌;
(四)在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設定警示標誌;
(五)及時更換或者補設不規範、污損、丟失的標誌標牌。
在全市性綜合公園、國家重點公園內設定中、英文雙語標誌標牌。
第三十條 公園應當實行免費開放,但依照規定實行收費的除外。以政府投入為主建設的收費公園對本市全日制在校學生實行半價優惠票價待遇;對本市下列人員實行免費入園優待:
(一)六十周歲以上老人;
(二)身高一米四以下兒童;
(三)離休人員、現役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市級以上勞模;
(四)殘疾人;
(五)參加本市中學、國小、幼稚園組織的在校學生團體活動的。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車輛進入公園,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正在執行公務的消防、救護、生產、工程搶險等車輛;
(三)經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駐園單位公務用車。
第三十二條 公園內的經營者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按照經營範圍依法經營,遵守公園管理規定。
公園內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
(二)經營燒烤項目;
(三)其他妨礙他人正常活動的行為。
以政府投入為主建設的公園引進商業服務項目,應當依法採取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並確定合理的經營期限。
第三十三條 以政府投入為主建設的公園的維護、服務作業,逐步推行對外發包等社會化方式運作。對外發包的維護、服務作業,應當依法採取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第三十四條 公園內發生重大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以及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公園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開放防災避險場所。公園內避災避險的居民應當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的管理。事件消除後,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公園原貌。
第三十五條 在公園內開展健身、娛樂等日常活動,應當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的管理,並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公園內舉辦展覽、演出等活動。使用公園場地、設施臨時舉辦展覽、演出等活動,應當在徵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舉辦活動期間,舉辦單位應當負責使用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安全管理和衛生保潔;活動結束後,按規定期限恢復公園原狀。對公園樹木、草坪、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遊人應當遵守公園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翻越圍牆、欄桿、綠籬;
(二)在非游泳區游泳,在非釣魚區釣魚,在非體育運動場所進行踢球等公園管理單位明示限制的體育活動;
(三)在禁菸區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核)、紙屑、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四)營火、燒烤,捕撈、捕捉動物,飼養家禽家畜,採挖植物,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五)流動兜售物品,散發各類廣告宣傳品;
(六)使用高音喇叭;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標誌標牌、樹木上塗寫、刻劃、吊掛、張貼;
(八)損毀樹木花草、採摘果實,損壞設施;
(九)違反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公園;
(十)其他違反公園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未經批准進行建設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違反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建設餐飲、娛樂等營業場所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公園設計規範、不對公眾開放的場所以公園名稱冠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公園的綠地率未達到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缺建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通知公園行政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園內從事商業服務的經營者擅自通過占地設攤等方式擴大經營面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經營所得的,由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經營所得,上繳財政。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屬事業組織的公園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車輛駛入公園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園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森林公園、海洋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類公園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園內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公園行政管理部門限期組織清理。
公園內建設審批手續不齊全的公用設施、管理設施,由市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國土房產、建設等相關部門共同認定,符合功能要求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申請補辦建設審批手續,規劃、國土房產、建設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補辦。
市、區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清理、認定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