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是廈門市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創新社會治理機制,培育社會信用服務產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制定的條例。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廈門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收集與公開
第三章社會信用激勵與懲戒
第四章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與規範
第六章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創新社會治理機制,培育社會信用服務產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況。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能夠用於識別、分析、評判社會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生成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社會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市場信息提供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生成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統一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機制、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統籌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負責統籌做好本轄區內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會信用信息資源庫的建設和管理;
二組織起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規劃、政策措施;
三公共信用信息數據的梳理、歸集、整理、異議受理;
四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出具社會信用記錄以及其他基礎服務;
五推動公共信用信息的開發與運用;
六配合開展社會信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稱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公開、使用和監督管理的統一載體。
第五條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必要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和準確,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使用、加工、傳輸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六條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收集與公開
第七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實行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證號等身份證明為其社會信用代碼,自然人的護照、居住證等其他身份證明應當與其社會信用代碼關聯。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財務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關聯,記入上述人員的個人公共信用信息記錄。
第八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信息分類、公開屬性、歸集頻率、使用許可權、記錄期限以及數據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下列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一用於識別社會信用主體的基礎信息;
二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等反映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反映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五受到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的信息;
六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納入目錄管理的其他信息。
對自然人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或者自然人違法行為輕微,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並根據需要適時調整。
納入目錄管理的項目,其內容可能明顯影響社會信用主體權利和義務,以及社會影響重大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編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報送的信息;對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要求的信息,應當及時退回信息提供單位覆核處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輕微失信預警機制。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報送社會信用主體失信信息前,應當書面告知社會信用主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需要主動公開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時予以公開。
第十三條社會信用主體有權按照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社會信用主體可以憑有效證件要求查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有關信息。
查詢非主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被查詢的社會信用主體授權後,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合理設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視窗,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以下工作中根據履職需要查詢社會信用信息、購買社會信用服務: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和較大數額行政處罰;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職稱評聘;
四表彰獎勵;
五涉及公共安全,需要開展綜合風險分析的;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參照前款規定查詢社會信用信息、購買社會信用服務。
第十五條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
採集自然人的市場信用信息,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詢等事項;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禁止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明確告知社會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社會信用激勵與懲戒
第十七條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按照規定製定守信行為和失信行為認定標準和程式,明確激勵和懲戒的事項、措施、依據等,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履職需要建立社會信用評價機制,對社會信用主體進行分級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依託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統一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系統。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網路連結,實現對失信的社會信用主體的自動比對、自動攔截、自動監督、自動懲戒和自動反饋。
第十九條對守信的社會信用主體,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降低檢查頻率等支持和便利;
二在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政府購買服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共資源配置、榮譽評選以及其他財政性資金支持等活動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對於從事非營利性的民生工程項目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政策支持;
四對自然人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便利;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條對失信的社會信用主體,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不適用社會信用承諾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政府採購、公共資源配置、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等活動中作相應限制;
四限制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政策支持以及參與表彰獎勵;
五依照有關規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級交通工具、限制購買不動產以及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消費等;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限制進入特定市場、行業或者開展相關業務活動;
七國家、省、市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一條社會信用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納入嚴重失信名單,從重適用懲戒措施:
一嚴重損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的行為;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二條對社會信用主體實施懲戒措施,應當與社會信用主體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與其違法事項相關聯,不得超越法定條件、種類和幅度,並書面告知實施懲戒的依據、理由和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建立聯合獎懲制度,聯合獎懲實行目錄動態管理。
聯合獎懲目錄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編制,包括聯合獎懲行為清單、措施清單,以及聯合獎懲發起單位、聯合實施單位、回響反饋機制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對守信良好或者嚴重失信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根據有關標準,認定相關行業、領域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初步名單,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告知、公示程式。無異議或者異議理由不成立的,向社會公布,期限為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認定應當執行國家統一標準或者經審定的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尚未制定標準的行業、領域,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領域的地方認定標準,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對認定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通過激勵和懲戒系統發起聯合獎懲,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回響,並將獎懲情況反饋發起單位;不實施聯合獎懲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社會信用主體的較為嚴重失信行為尚未達到聯合懲戒認定標準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將其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對其發出警示,並及時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重點關注名單的有效期為一年。社會信用主體在有效期內未再發生失信行為的,有效期滿後應當退出重點關注名單;在有效期內發生失信行為的,應當及時轉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
社會信用主體在十二個月內被列入三個以上行業、領域重點關注名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社會信用主體後,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發出社會信用預警,有效期為二年。
第二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信用承諾制度,組織編制社會信用承諾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
社會信用主體根據自願原則作出社會信用承諾的,應當作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記錄,接受社會公開監督。
第二十八條在行政審批過程中,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作出社會信用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可以簡化行政審批流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但具備主要材料的,在申請人作出社會信用承諾後容缺審批。
在行政審批中違反社會信用承諾,行政審批部門可以將其直接列入失信懲戒對象名單。
二十九條鼓勵市場主體對守信的社會信用主體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失信的社會信用主體限制其交易或者增加其交易成本。
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
第四章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實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護制度。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儲、比對、整理、使用等活動,制定相關服務和安全管理規範,並簽訂相關保密協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應急處置和責任追究制度,採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存儲、查詢、披露和使用全過程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務的單位及其人員,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買賣社會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泄露和竊取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條社會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使用等相關情況,以及其社會信用評價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社會信用主體有權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獲取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可以按照規定程式獲得自身的社會信用評價情況。
第三十三條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存儲或者提供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出異議申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在十日內,根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對核查屬實的,予以更正或者刪除,並告知申請人。
在異議申請處理期間,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註。
第三十四條在失信信息記錄期限內,社會信用主體已經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社會信用修復申請。符合有關社會信用修復規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不再對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詢,但失信信息不得刪除。社會信用修復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符合有關社會信用修復規定的失信社會信用主體通過參與社會公益服務等方式修復社會信用。
第三十五條社會信用主體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出不予公開其受到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守信信息的申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詢界面上刪除並歸檔管理。
第三十六條公共信用信息超過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的記錄期限的,不再作為對社會信用主體進行社會信用評價的依據,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不再對外提供該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護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工作機制,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受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獲取、異議、社會信用修復,以及守信信息不公開申請,依法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獲取、異議處理、社會信用修復,以及守信信息不公開等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與規範
第三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社會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促進社會信用諮詢、社會信用評價等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以及社會信用擔保、社會信用保險等金融機構產品創新,培育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和社會信用服務市場。
本市財政安排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資金,支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社會信用服務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政策扶持資金撥付等工作中,可以向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購買社會信用諮詢、社會信用評價等社會信用服務、產品,所需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行政機關開展事中事後監督檢查活動中,必要時可以向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購買社會信用諮詢、社會信用評價等社會信用服務、產品,所需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四十條鼓勵行政機關、群團組織、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加強與相關企業和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的合作,在社會保障卡、市民卡等公共服務憑證中根據持有人的社會信用狀況載入相關企業提供的便利和優惠。
第四十一條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採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社會信用產品,應當遵守徵信管理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自覺接受監管。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社會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下列社會信用評級評價報告應當由使用單位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在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活動中出具的社會信用評級評價報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的社會信用評級評價報告。
第四十三條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社會信用評級評價報告進行抽檢。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經抽檢被認定為出具虛假社會信用評級評價報告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將其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相關部門在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等活動中不得購買、使用其出具的社會信用評級評價報告。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社會信用評級評價報告認定規定。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對抽檢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核心實處理,並書面答覆。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不損害有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支持有關單位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歸集、存儲的公共信用信息數據進行市場開發與運用。
第四十五條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將其依法獲取的市場信用信息以及對社會信用主體的社會信用評價信息按照徵信管理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鼓勵社會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並保證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第四十六條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與台灣地區社會信用服務機構開展合作,為兩岸同胞和企業提供社會信用服務。
支持本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積極參與國際(境外)合作,增強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的影響力。
第六章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七條市、區、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充分發揮政府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的表率和導向作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本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以及其他生產、生活過程中應當依法辦事、守法履約,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四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誠信考核、監督、第三方評估的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決策機制,推進政務公開,加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誠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健全政務信用檔案,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有關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開展社會信用激勵和懲戒工作,將政務履約和守諾服務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
加強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投資、政府債務等領域政務誠信建設。
第四十九條企事業單位、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自身社會信用建設,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
第五十條加強自然人誠信體系建設,完善自然人誠信信用記錄。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重點行業從業人員信用建設和管理。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會計、評估、經紀、律師、新聞媒體、職業介紹、房地產中介、汽車客運服務等重點行業從業人員建立社會信用檔案,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社會信用教育規劃,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培育誠信意識。
教育部門應當將誠信教育納入學生思想教育的內容,對學生開展社會信用教育。
第五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建設,開展社會信用主題活動,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傳承中華傳統美德。
各類媒體應當宣傳和推廣誠信典型、誠信事跡,披露失信行為和事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套用等公共信用相關管理活動中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社會信用主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暫停公開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置: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管理、公開職責的;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買賣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泄露和竊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信用主體申請查詢、異議處理、社會信用修復等事項的;
五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應急處理和責任追究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保護職責的;
六違法執行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的。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置。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讀

亮點1明確目的範圍
條例在第一章總則中明確了立法目的,是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創新社會治理機制,培育社會信用服務產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條例還確定了社會信用和社會信用信息的概念,規定社會信用是以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為基準,兼具社會管理和市場經濟屬性;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社會信用信息,只有能夠反映信息主體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狀況的信息才是社會信用信息。社會信用信息包括了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亮點2規範信息收集
社會信用信息的收集涉及面廣,推進難度大,需要通過立法來規範。條例在五個方面進行總體制度設計。
實行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規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建立統一的“信用身份證號”。建立目錄管理制度,明確包括提供單位、信息分類、公開屬性、歸集頻率、使用許可權、記錄期限等範圍。確定目錄編制要求,做到“應歸盡歸”,規定了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六類信息。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編製程序,通過公開徵求意見、專家評估、向社會公開等方式保障目錄編制的科學合理。規範市場信用信息的採集,防止“無序亂歸”,尤其對自然人市場信息採集設定相應禁止性規定,力求最大限度保護自然人的合法權益。
亮點3形成獎懲合力
社會信用信息的價值在於套用,通過對守信行為進行獎勵和失信行為進行懲戒,發揮好社會信用的價值引導作用。
條例從三個方面進行規定,一是嚴格規範守信行為和失信行為的認定標準和程式;二是對守信主體給予激勵,條例規定從提供公共服務的便利化、政府項目優先、政府性資金安排、政策支持、保障自然人有關權益等五個方面進行激勵引導;三是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分為一般失信行為、較為嚴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針對不同等級失信行為分別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亮點4維護信息主體權益
社會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是公眾最關心的問題,也是社會信用立法的重點。立法中慎用信用管理手段,加強了對社會信用主體尤其是自然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編制,明確自然人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例外情形。建立輕微失信預警機制,便於社會信用主體及時進行信用修復或者進行相應救濟。暢通社會信用主體權益救濟渠道,賦予信用主體知情權、異議申請權、信用修復權、信息刪除權等權利。完善法律救濟規定,社會信用主體權利受到侵犯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複議和訴訟期間,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暫停公開相關信息。
亮點5促信用服務業發展
隨著大數據時代的來臨,社會信用信息產業化是未來發展的一個重要方面。去年,國家發改委將全國信用信息有關數據中心放在了廈門。條例設專章,通過立法鼓勵引導信用信息的產業化。
規定市、區政府對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和服務市場進行政策扶持;規定行政示範引導,在實施行政審批、政府採購等工作中向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購買社會服務、產品;規定推動政企合作更好地促進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市場開發和運用,支持廈門市信用服務機構做大做強。
亮點6建設社會誠信環境
建立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客觀要求,尤其是政府誠信對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具有重要的示範效應和推動作用。條例從三個方面作出相關規定。
推動政務誠信建設,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權力運行監督機制以及政務誠信考核、監督、第三方評估機制,將政務履約和守諾服務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發揮政府在誠信建設中的表率作用。加強單位和個人誠信建設,對會計、評估、房產中介等重點行業從業人員建立社會信用檔案,完善信用監管,推進行業信用建設和職業道德建設。開展誠信教育,加大信用宣傳力度,促進形成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
【背景】
《廈門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共8章55條,在社會信用信息收集與公開、社會信用激勵與懲戒、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與規範、社會信用環境建設和相關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全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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