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的規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的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4.05
  • 實施時間:1982.04.0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條例》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陸地、海灘、水流及其資源,均由特區管委會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三條 特區企業或客商在特區需用土地,經特區管委會批准,給予使用權。禁止土地買賣和變相買賣,禁止出租和擅自轉讓。經確定的建設項目及其總體平面布局,未經批准,不得改變。
第四條 特區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電、道路、通訊等設施,由特區建設機關負責興建。
第二章 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第五條 特區企業或客商在特區需用土地,應持特區管委會的批准檔案和契約副本,向特區建設機關申請辦理用地手續,繳納土地使用費,領取“土地使用證”,即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
第六條 特區企業或客商從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工程建設總體設計圖紙、施工和投產計畫;一年內應按照工程總體設計動土施工,並按時完成工程投產計畫。如沒有特區建設機關審查確認的正當理由,超過以上期限的,則吊銷其“土地使用證”,已繳付之土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七條 特區企業的一切建築,均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建築規範和安全要求,違反規定者,不準投產、使用;擅自投產、使用,導致事故,造成公共財產損失或損害他人者,有關責任者應負責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特區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有關規定,做好環境保護。違者照章處理。
第九條 特區企業用地範圍內的電力、電訊、供水、排水及污水處理等設施,均自行修建;與用地範圍外各種幹線的銜接費用,由特區建設機關負擔。
第十條 特區企業或客商因建設需要千分之一的地形圖、地質普查資料和氣象資料,由特區建設機關負責提供。如需要更詳細的有關資料,可向特區建設機關申請,所需費用由客商負擔。
第十一條 特區企業或客商如需要預留發展用地,須向特區建設機關申請,經批准後,按同類土地使用費的百分之五十繳納預留金。預留期最長不超過二年。在期限內使用預留發展用地,須辦理用地手續,預留金扣抵土地使用費。超過期限,不予保留,預留金不退還。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預留期,報特區建設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特區企業或客商確需臨時使用“土地使用證”指定範圍以外的土地,須經特區建設機關批准。其使用範圍、期限、臨時場地費另議。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據經營項目、投資額和實際需要核配,其最長使用年限為:
工業用地 三十年
樓宇用地 五十年
科技、醫療衛生用地 五十年
旅遊事業用地 三十年
種植業用地 五十年
畜牧業、養殖業用地 二十年
期滿時,可申辦續約。
第十四條 特區企業或客商使用土地,包括利用現有企業場地,都應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標準,根據不同行業、地段、使用年限、投資額、雇用中國職工人數和技術先進程度,分類確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費標準(人民幣)為:
工業用地 1━20元
樓宇用地 18━40元
旅遊事業用地 30━80元
種植業用地 1━20元
畜牧業、養殖業用地 1━20元
繁華地區、水流的使用年限和收費標準另議。
第十五條 特區企業在開始用地的五年內不調整土地使用費,以後每五年調整一次,每次調整的幅度不超過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條 客商投資興辦不以謀利為目的的科技、醫療衛生和社會公益等事業,經特區管委會批准,可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應從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算起。其繳納辦法:一次結算,兩年內付清的,不計利息;逐年付款的,按年息八厘計收。如遇調整,應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費用標準繳納。
第十八條 客商成片開發土地,準其使用的年限、用地收費標準和繳納辦法另訂。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2年4月5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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