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4.05
  • 實施時間:1982.04.05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條例》,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企業在開業前應向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註冊證書或營業執照;未經登記,沒有領取註冊證書或營業執照者,不準開業。
第三條 特區企業申請登記,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特區管委會批准檔案;
(二)企業各方簽定的協定、契約和企業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國(或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有關證件。
第四條 特區企業申請登記時,應填寫申請登記表一式三份,登記的主要項目:①企業名稱,②地址,③生產經營範圍,④生產經營方式,⑤註冊資本及合資、合作各方的份額,⑥董事長、副董事長,⑦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廠長、副廠長,⑧職工總人數,外籍職工人數,⑨批准檔案的機關、文號和日期。
第五條 外國企業、華僑企業和港澳企業在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向特區管委會申請,從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准檔案和企業所在國(或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有關證件,以及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授權書,向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登記證。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開展常駐業務活動。
常駐代表機構的駐在期在一年以上的,每年辦理一次登記手續。
第六條 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從領取註冊證書(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當的生產、經營和業務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保護。
第七條 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應持註冊證書(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向中國銀行或經我國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銀行開戶,並向特區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
第八條 特區企業遷移、轉產、增減或轉讓註冊資本、延長契約期限、變動登記項目時,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時,均應經特區管委會批准,並向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髮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九條 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在辦理登記和變更登記,以及換髮登記證時,均應繳納登記費或變更登記費,其金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標準,給予優惠。
第十條 特區企業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或提前終止業務活動,均應經特區管委會批准,並持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務清理完畢之證明,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繳銷註冊證書(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十一條 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的生產、經營和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警告、罰款、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註冊證書(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的處分。凡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2年4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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