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於2012年10月25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 發布部門:廈門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10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企業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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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12年10月25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市依法設立,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組織形式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中小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對全市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綜合協調和服務,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研究中小企業發展現狀,擬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協調中小企業創業、融資、創新、培訓等工作,引導中小企業轉型升級,提升企業經營管理水平,推進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四)會同市有關部門,負責市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五)定期發布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產業政策、行業動態等信息;
(六)依法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其他職責。
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在市主管部門指導下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應當納入政府績效評估的內容,進行評估和考核。

第六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的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積極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等活動,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融資服務、技術支持、管理諮詢、技能培訓、創業指導、法律服務等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專業化服務。

公共服務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健全中小企業綜合服務機構,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網路,設立中小企業服務專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信用信息徵集體系和評級發布、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推行守信受益、失信懲戒機制。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信用評級,對參與信用評級的中小企業依照規定予以資助。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年度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適度增加,專項用於促進中小企業成長、融資服務、服務體系建設等項目。
市、區人民政府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除另有規定外,用於中小企業的資金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二。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類資金和基金的使用,加強對各類資金和基金使用效益的評估和監管。
各類資金和基金重點扶持成長型小型、微型企業技術創新、經營創新、服務創新及循環經濟、節能減排和清潔生產等活動。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集中宣講、媒體發布、諮詢服務等方式,加強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貫徹。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中小企業管理者及從業人員參加提升中小企業經營管理水平和業務技能等方面的免費培訓。

第十一條

市統計部門會同市主管部門、工商等部門,定期對本市中小企業進行統計調查、分析監測並按規定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完善中小企業人力資源和用工信息網路,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用工需求預測和發布制度。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行業協會、商會、中介服務機構等為中小企業提供公共服務。

創業扶持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創業扶持專項資金,扶持本市戶籍人員創辦中小企業。
符合條件的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創辦中小企業的,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享受創業扶持、創業獎勵等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中小企業建設用地,加強中小企業創業園區和創業孵化基地的規劃和建設,並採取引導中小企業進入工業園區和利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等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對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創業基地依照規定予以資助。

第十七條

對吸納應屆高校畢業生、本市戶籍的就業困難人員,並簽訂一定期限的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中小企業,給予有關社會保險費補貼。

第十八條

對小型、微型企業減征、免徵部分管理類、登記類、證照類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具體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市場開拓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的有關制度。在滿足政府自身運轉和提供公共服務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專門面向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比例應當不低於年度政府採購項目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規定預算金額內的政府採購項目,中小企業能夠提供並符合採購要求的,採購人應當從中小企業採購;超出規定預算金額的政府採購項目,在同等條件下,採購人應當優先從中小企業採購。

第二十條

在政府採購評審中,對小型、微型企業產品按規定給予一定比例的價格扣除。小型、微型企業與大中型企業組成聯合體共同參加政府採購且占聯合體份額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規定給予聯合體一定比例的價格扣除。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政府採購的中小企業,應當降低政府採購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和招標代理服務費的交納比例,並按照契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採購資金。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定期組織中小企業開展產品推介和展覽展銷活動。在政府主辦的展覽展銷活動中,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適當比例的展位或者專門展館,並減免參展費用。
鼓勵中小企業舉辦產品訂貨會、產品發布會和參加國內或國際展覽展銷活動,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資助。

第二十三條

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符合條件的,由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及其他有關資金予以資助。

第二十四條

鼓勵中小企業創立品牌,實施品牌發展戰略。對獲得市級以上名優產品、馳(著)名商標的中小企業,依照規定予以獎勵和扶持。

融資促進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加強與金融監管機構的溝通與協調,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產品、減少環節、簡化程式、提高效率、改革和完善服務機制,為中小企業的發展營造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建立中小企業融資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負責協調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

第二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投入,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的金融產品。

第二十八條

設立小型、微型企業還貸應急周轉資金,為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貸款政策、發展前景良好、貸款即將到期而資金周轉暫時出現困難的小型、微型企業按期還貸、續貸提供短期資金周轉服務。

第二十九條

建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機制,對金融機構因中小企業信貸產生的風險,依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建立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風險補償機制,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政策性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等服務。
設立中小企業融資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的融資擔保提供再擔保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中小企業上市資源培育和分類指導,引導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
對進入擬上市企業資源庫的上市後備企業和在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的企業,依照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三條

支持中小企業發行集合債券、集合票據、短期融資券、私募債券或者通過集合信託、融資租賃等方式進行融資。

第三十四條

支持建立服務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股權交易市場,為中小企業股權託管、股權交易、股權融資等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鼓勵小額貸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銀行業金融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小額貸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銀行業金融組織,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實行風險補償及獎勵。

第三十六條

鼓勵典當行業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服務,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成績顯著的典當企業予以獎勵。

創新推動

第三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實施技術改造和創新。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技術改造項目,予以貸款貼息或項目補助;對科技型中小企業及其項目,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貸款貼息、無償資助或資本金投入;對為科技型中小企業實施科技性項目貸款提供擔保的擔保機構,予以擔保獎勵或風險補償。

第三十八條

中小企業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發機構,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市級以上研發機構的,予以資助。

第三十九條

政府全額出資建設的公共技術服務平台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免費服務。
政府資助建設的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按照保本微利原則收費。
企業自主建設的技術服務平台向中小企業開放的,有關部門依據其開放程度和收費標準予以資助和獎勵。

第四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申請專利加強指導,為中小企業辦理專利檢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業申請專利的,依照規定予以資助。中小企業以專利權質押貸款的,依照規定予以貼息。

第四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會同教育、科技等部門,每年組織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項目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每年應當舉辦中小企業創新推薦會,向創業投資企業、金融機構和融資擔保機構推薦中小企業自主智慧財產權項目、產學研合作項目、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等,推動創新成果產業化。

第四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每年定期組織中小企業開展交流研討、諮詢輔導等活動,引導中小企業管理模式實行制度創新。對成績顯著的,市主管部門予以獎勵。

成長推進

第四十四條

市主管部門根據企業的銷售收入、利潤的增長以及信用等級狀況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國家、省、市產業導向的領域確定一批成長型中小企業,在管理諮詢、科技創新、市場開拓、資金需求等方面予以優先支持。

第四十五條

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息化套用服務平台,支持和引導各類中介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息化服務,加快信息技術在中小企業的普及推廣和深化套用。

第四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標準化工作,參與國內外標準化活動。對從事標準研製、承擔標準化科研項目、承擔標準化專業技術組織秘書處工作、建設標準化示範項目和獲得標準化榮譽等項目的中小企業,依照規定予以資助或獎勵。

第四十七條

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產品質量認證、社會責任標準認證以及測量管理體系認證等有關國際標準認證的,依照規定予以資助。
中小企業獲得市級以上政府質量獎、被評為市級以上質量管理先進企業的,予以獎勵。

第四十八條

中小企業組織在職職工參加職業培訓的,可以根據培訓項目等申請相應職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我市產業發展需要,制定中小企業急需人才培訓計畫。
中小企業引進的專業人才,在住房、落戶和子女入學等方面依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

權益保護

第五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落實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對中小企業的優惠措施,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諮詢、投訴和舉報制度,依法查處各類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有關市場準入、收費等涉及企業利益的重大決策時,應當召開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中小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並以適當形式反饋。

第五十二條

禁止下列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參加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參加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或者捐贈;
(五)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六)在政府採購活動中,限制參與公平競爭;
(七)缺乏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沒有明確監督檢查事項的檢查。
對前款所列行為,中小企業有權向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七)項行為,中小企業有權拒絕。
市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予以受理並答覆。

第五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貪污、截留、挪用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財政扶持資金的;
(三)不按規定發放或者故意拖延發放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財政扶持資金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鼓勵、獎勵事項,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措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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