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外匯管理處罰辦法》是福建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3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
- 發布日期:1992-08-13
- 生效日期:1992-08-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閩政[1992]綜248號
【生效日期】1992-08-13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1992-08-13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廈門經濟特區外匯管理處罰辦法
(1992年8月13日閩政〔1992〕綜248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批准、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違反外匯管理的處罰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廈門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內聯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私營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特區內機構在境外設立的機構或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駐外機構);外國或港澳台地區駐廈機構;特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居住或進入特區的大陸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和港澳台同胞。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廈門分局為特區查處外匯管理案件的職能部門。通過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運輸工具進出國境。從而具有走私性質的套匯、逃匯案件,由海關處理;利用外匯、外幣票證進行投機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四條下列行為屬於套匯:
(一)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管匯機關)批准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以人民幣或物資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其他款項的;
(二)境內機構及其人員以人民幣為駐外機構、外國駐華機構、外商投資企業、短期入境個人支付其在中國境內的各種費用,對方付給外匯,沒有賣給國家的;
(三)外國或港澳台地區駐廈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各種費用。而由他人以外匯或者其他相類似的形式償還的;
(四)駐外機構使用其在中國境內的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各種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五)未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派往外國或港澳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種業務所得購買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幣償還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及其他法定有權機關批准,將人民幣的投資股份或其他財產出售給境外的經濟組織、企業及個人,收取外匯或換取外匯證券、債權的。
(一)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管匯機關)批准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以人民幣或物資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其他款項的;
(二)境內機構及其人員以人民幣為駐外機構、外國駐華機構、外商投資企業、短期入境個人支付其在中國境內的各種費用,對方付給外匯,沒有賣給國家的;
(三)外國或港澳台地區駐廈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各種費用。而由他人以外匯或者其他相類似的形式償還的;
(四)駐外機構使用其在中國境內的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各種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五)未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派往外國或港澳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種業務所得購買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幣償還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及其他法定有權機關批准,將人民幣的投資股份或其他財產出售給境外的經濟組織、企業及個人,收取外匯或換取外匯證券、債權的。
第五條對套匯行為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一)套入方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調回,扣繳應上繳的外匯額度;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的,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扣減相應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套匯金額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對套出方,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一)套入方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調回,扣繳應上繳的外匯額度;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的,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扣減相應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套匯金額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對套出方,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六條下列行為屬於逃匯:
(一)未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將各項貿易、非貿易外匯收入及其他外匯收入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以及違反《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入的外匯存放境外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將外匯匯出境外,或雖依法將外匯匯出境外,但擅自移作他用或私自存放境外的;
(三)未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匯抵償進口物品費用或其他支出的;
(四)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以低報出口貨價、佣金等手段少報外匯收入,或者以高報進口貨價、費用、佣金等手段多報外匯支出,將隱匿的外匯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五)未經管匯機關批准,駐外機構將應調回境內的外匯收入及其他外匯資金,留在當地營運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批准,擅自改變專項外匯、調劑外匯用途的;
(七)除經管匯機關批准外,派駐外國或港澳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不按各該專項計畫使用外匯,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一)未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將各項貿易、非貿易外匯收入及其他外匯收入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以及違反《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入的外匯存放境外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將外匯匯出境外,或雖依法將外匯匯出境外,但擅自移作他用或私自存放境外的;
(三)未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匯抵償進口物品費用或其他支出的;
(四)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以低報出口貨價、佣金等手段少報外匯收入,或者以高報進口貨價、費用、佣金等手段多報外匯支出,將隱匿的外匯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五)未經管匯機關批准,駐外機構將應調回境內的外匯收入及其他外匯資金,留在當地營運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批准,擅自改變專項外匯、調劑外匯用途的;
(七)除經管匯機關批准外,派駐外國或港澳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不按各該專項計畫使用外匯,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七條對逃匯行為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一)逃匯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違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門限期調回,扣繳其應上繳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的,責令違法者補交其應上繳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逃匯金額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或未按規定期限調回外匯的,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一)逃匯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違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門限期調回,扣繳其應上繳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的,責令違法者補交其應上繳的外匯額度,並可另按逃匯金額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或未按規定期限調回外匯的,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八條下列行為屬於擾亂金融:
(一)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廈門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越批准經營範圍擴大外匯業務的;
(二)特區內銀行及其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為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單位及個人開立外匯帳戶的;
(三)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單位及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超越批准範圍使用外匯帳戶或出借外匯帳戶的;
(四)境內機構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匯價值的有價證券,接受外國或港澳台地區的金融機構、企業貸款的;
(五)境內機構及外商投資企業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管匯機關登記外匯債務,辦理有關手續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批准,以外匯計價結算、借貸、轉讓、抵押或者以外幣流通、使用的;
(七)未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按時辦理有關外匯核銷手續的;
(八)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以及倒買倒賣外匯的;
(九)金融機構及其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他人進行套匯、逃匯、擾亂金融等違法行為提供便利的。
(一)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廈門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越批准經營範圍擴大外匯業務的;
(二)特區內銀行及其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為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單位及個人開立外匯帳戶的;
(三)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單位及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超越批准範圍使用外匯帳戶或出借外匯帳戶的;
(四)境內機構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匯價值的有價證券,接受外國或港澳台地區的金融機構、企業貸款的;
(五)境內機構及外商投資企業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管匯機關登記外匯債務,辦理有關手續的;
(六)未經管匯機關批准,以外匯計價結算、借貸、轉讓、抵押或者以外幣流通、使用的;
(七)未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按時辦理有關外匯核銷手續的;
(八)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以及倒買倒賣外匯的;
(九)金融機構及其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他人進行套匯、逃匯、擾亂金融等違法行為提供便利的。
第九條對擾亂金融行為者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一)有前條第一項行為的,責令其停止外匯業務或超越批准經營範圍的外匯業務,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非法經營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或者罰、沒並處;
(二)有前條第二項行為的,責令其立即撤銷非法開立的外匯帳戶,並可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前條第三項行為的,撤銷其外匯帳戶或者限期清理帳戶,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有前條第四項行為的。按其發行債券或者貸款金額處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責令其停止發行新的債券和接受新的貸款;
(五)有前條第五項行為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所涉及外匯債務金額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六)有前條第六、八項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違法外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或者罰、沒並處;
(七)有前條第七項行為的,責令其限期辦理核銷手續,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有前條第九項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有前條第一項行為的,責令其停止外匯業務或超越批准經營範圍的外匯業務,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非法經營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或者罰、沒並處;
(二)有前條第二項行為的,責令其立即撤銷非法開立的外匯帳戶,並可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前條第三項行為的,撤銷其外匯帳戶或者限期清理帳戶,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有前條第四項行為的。按其發行債券或者貸款金額處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責令其停止發行新的債券和接受新的貸款;
(五)有前條第五項行為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所涉及外匯債務金額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六)有前條第六、八項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違法外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或者罰、沒並處;
(七)有前條第七項行為的,責令其限期辦理核銷手續,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有前條第九項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對本辦法第四、六、八條未作具體規定的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可以區別情況參照本辦法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
第十一條違反外匯管理規定,情節輕微或者主動向管匯機關交代違法事實、檢舉立功的,可以從輕處罰;抗拒檢查、掩蓋違法事實、屢教不改的,按照本辦法第五、七、九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管匯機關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可以通知銀行凍結其違法款項,凍結時間不超過二個月,屆期自動解凍。遇到特殊情況,需要適當延長凍結時間的,管匯機關應當重新辦理通知手續。對於拒不繳付罰沒款項的違法單位,管匯機關可以從其開戶銀行帳戶中強制扣款。
第十三條管匯機關的檢查人員在調查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時,應出示國家管匯機關制發的檢查證或福建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檢查證》,當事人不得拒絕檢查。
第十四條套匯、逃匯、擾亂金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管匯機關處理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通知被查處的單位或個人。當事人對管匯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管匯機關書面申請複議。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特區的台商投資企業及杏林、海滄等地享受特區優惠政策的台商投資區,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福建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