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2.24
  • 實施時間:1985.02.2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企業必須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不準開業。
第三條 特區企業申請登記,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廈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機關的批准檔案;
(二)企業各方簽定的經批准的協定、契約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業各方所在國(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有關證件。
屬於國家規定的特定行業,還應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四條 特區企業申請登記,應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寫登記表一式三份。登記的主要項目:企業名稱、地址、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註冊資本,合資、合作各方的份額,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廠長、副廠長,職工總人數,外籍職工人數,批准檔案的機關、文號和日期。
第五條 外國企業,華僑、港澳、台灣企業以及在國外的中外合資企業在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從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和企業所在國(或地區)主管機關發給的註冊證書副本或其他信用證件,以及對常駐代表的授權書,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不得開展常駐業務活動。
第六條 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從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當的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七條 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應持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向設在廈門特區的銀行開戶,向廈門市稅務局辦理納稅登記。
第八條 特區企業更改名稱、遷移、轉產、增減或轉讓註冊資本、變更生產經營範圍、延長契約期限,應從原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更換董事長或總經理,應從董事會決定之日起七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應在年終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證,每年換髮一次。變更名稱、常駐代表、業務範圍、駐在地點、駐在期限,應從原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七日內,持批准檔案,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應按規定繳納登記費或變更登記費。
第十一條 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經營期、駐在期屆滿,或經批准提前歇業、終止業務,應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十二條 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從接到特區企業或常駐代表機構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的各項檔案之日起七日內,給予審核批覆。
第十三條 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對特區企業和常駐代表機構進行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的處罰。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的,須報廈門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