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已於2013年12月27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廈門經濟特區
  • 通過時間:2013年12月27日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廈門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已於2013年12月27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事登記行為,加強市場監管,轉變政府職能,激發市場活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經濟特區內的商事登記及其監管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事登記,是指申請人為設立、註銷商事主體的資格及變更相關事項,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商事登記機關將申請事項記載於商事登記簿,並按照規定予以公示的行為。
商事主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商事登記機關,是指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商事登記及其監管實行規範統一、便捷高效、寬進嚴管、公開透明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完善商事主體誠信體系建設,強化信用約束,引導商事主體誠信自律。
第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負責商事登記及其監管工作。
其他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監管工作。
市人民政府按照誰許可誰監管的原則,明確相關行政部門對商事主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管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和規範,建立統一的商事主體登記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簡稱信息平台)、行政審批信息管理平台,實行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以及有關單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章 商事登記簿
第七條 實行商事登記簿制度。
商事登記簿由商事登記機關設定,專門用於記載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和備案事項。
第八條 商事主體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類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五投資人及其認繳出資額;
六認繳出資總額。
前款第三項所稱類型包括法人商事主體和非法人商事主體。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商事主體的類型分別規定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的具體內容。
第九條 商事主體備案事項包括:
一章程、協定或者申請書;
二經營範圍;
三經營場所;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聯絡人;
六分支機構;
七其他事項。
前款第五項所稱聯絡人,是指受商事主體指派或者委託,依照本條例負責披露應當公開的該商事主體信息,接受有關行政機關詢問調查的人員。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商事主體的類型分別規定應當備案事項和可以備案事項,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應當備案的事項,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商事登記機關備案。可以備案的事項,由申請人自行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備案。
第十條 商事登記簿記載的登記事項,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商事登記簿記載的應當備案事項,由商事登記機關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商事登記簿記載的備案事項,其利害關係人有權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查詢。
第十一條 商事登記簿是商事登記的法定載體。其他登記證明記載的內容,應當與商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商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商事登記簿記載的為準。
未在商事登記簿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章 商事主體登記
第十二條 設立、註銷商事主體的資格及變更相關事項的,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制定並公布申請人申請商事主體登記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格式以及申請登記的辦理流程和時限。商事登記不收取登記費用。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商事主體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第十四條 商事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商事主體登記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公示。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不得採取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商事登記。
第十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向經登記的商事主體出具商事主體登記證明或者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商事登記推行網上申報、受理、登記、發照、存檔。電子檔案以及電子營業執照與相應的紙質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申請人辦理住所登記或者經營場所備案的,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檔案。無法提供使用權證明檔案的,屬於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提供由轄區居(村)委會、市場開辦單位、物業管理公司出具的相關證明,同意作為商事登記主體住所登記或者經營場所備案;其他商事主體應當提交由所在地開發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出具的同意作為商事主體住所登記或者經營場所備案的證明檔案。申請人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商事主體的住所為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與住所不一致的,在同一商事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申請人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備案;不在同一商事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申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
第十八條 商事主體經營項目涉及的經營場所,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取得規劃、環保、公安、消防、文化、衛生和其他相關行政許可機關批准的,應當依法向相關行政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開展相應的經營活動。
市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市場主體準入和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的原則,制定經營場所監管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商事主體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申請備案,商事登記機關對列入禁設區域目錄範圍內的場所不予備案。
相關行政許可機關發現經備案的商事主體經營場所屬於禁設區域的,應當由行政許可機關抄告商事登記機關,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取消備案。
第十九條 法人商事主體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行業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另有規定的除外。
採取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依法提交驗資證明。
法人商事主體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實收資本備案。
第二十條 投資人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以及首次出資額比例、貨幣出資額占註冊資本比例等內容由其在章程、協定中自行規定。
法人商事主體的投資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法人商事主體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商事主體應當在章程、協定或者申請書中明確其經營範圍。經營範圍分為一般經營項目和行政許可經營項目。
對一般經營項目,經登記的商事主體可以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對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經登記的商事主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取得有關行政許可機關批准後,方可開展相應的經營活動。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商事登記完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商事主體登記信息通過行政審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行政許可機關和有關執法部門;有關行政許可機關應當自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檔案通過行政審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商事登記機關,並在信息平台公示。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項目不作為商事主體設立登記的前置條件。但經市人民政府公布與商事主體資格相關的涉及國家安全、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以及設立特定商事主體的行政許可項目除外。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市商事主體登記實施前置行政許可項目的目錄。
第二十三條 商事主體變更登記和應當備案事項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備案。
逾期變更登記和應當備案事項的,商事主體需向商事登記機關出具相應事項繼續有效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章程或者協定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根據依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解散的;
三因合併、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六被依法責令關閉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年度報告及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五條 實行商事主體年度報告制度。
商事主體應當按照商事登記機關規定的格式和時間,通過信息平台如實公示其上一年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包括投資人繳納出資情況、資產負債、登記及備案事項變化情況等內容。
商事主體對其提交公示的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商事登記機關無需對商事主體進行年度檢驗。
第二十六條 商事主體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年度報告。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商事登記機關規定的條件、時限、格式修改。年度報告修改前後的內容應當採取對照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實行商事主體經營異常名錄製度。
商事登記機關對商事主體不按期公示年度報告或者通過住所無法聯繫的,應當將其從商事登記簿中移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三年,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由消失的,商事主體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恢復記載於商事登記簿的申請,商事登記機關經核實後,應當將其移回商事登記簿。
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期間,其名稱依法受到保護,其他商事主體申請登記的名稱不得與其名稱相同。
第二十九條 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滿三年的,由商事登記機關剔除商事主體的名稱,且不得恢復記載於商事登記簿。
商事主體名稱被剔除的,其名稱使用不受保護,經營異常名錄中以商事主體註冊號替代其名稱。名稱被剔除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商事主體名稱被剔除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將負有個人責任的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信息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三十條 商事登記機關在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和名稱剔除決定之前三十日,應當通過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體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商事主體對商事登記機關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名稱剔除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商事登記機關負責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未經商事登記機關設立登記,擅自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的;
二商事登記、備案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備案的;
三採取提交虛假檔案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商事登記的。
第三十二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公平、規範的規則,對商事主體公布的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商事主體經信息平台公示的年度報告不實的,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舉報,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對未如實公示年度報告的商事主體,商事登記機關經核實後按照規定將其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負責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未取得,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
二超出行政許可核定的範圍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
三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後,繼續從事該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聯動機制。對在商事主體監管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查處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通過信息平台公示商事登記以及與商事主體相關的行政許可、監管以及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條 建立違法商事主體名單制度。
對商事主體的違法行為,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將其納入違法商事主體名單,通過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示,並採取相應的信用監管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商事主體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事主體應當變更登記或者備案而未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自然人處以五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採取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商事登記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自然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撤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商事主體未如實公示年度報告的,由商事登記機關對自然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自然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對單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監督問責,並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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