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規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4.05
  • 實施時間:1982.04.05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設勞動服務公司,在特區勞動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協助特區企業招聘和培訓職工,負責職工就業輔導,指導職工同企業簽訂勞動契約。
第三條 特區企業招聘職工計畫,經特區勞動管理機關核准後,職工可由特區勞動服務公司介紹,或由企業自行招聘,均由企業考核,擇優錄用。經錄用的職工,可試用三個月至半年。
特區企業雇用的職工,年齡應滿十六周歲以上。
第四條 特區企業雇用職工實行契約制,並由企業同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職工的雇用、解僱和辭職,生產和工作任務,工資和獎懲,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紀律和契約期限。
勞動契約應經特區勞動管理機關核准。
第五條 特區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按照勞動契約,具有對本企業職工進行管理的自主權;職工享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保障、為勞動契約所規定的一切權利。
第六條 特區企業要對職工進行技術培訓,建立嚴格的考核制度,使他們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適應現代化企業的要求。
第七條 特區企業對於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或經過培訓不能適應要求,也不宜改調其他工種的職工,可按勞動契約規定予以解僱,但要提前一個月通知職工本人,同時通知特區勞動服務公司。
對被解僱的職工,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齡,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本人平均實得工資;工作不滿一年的,發給一個月的本人平均實得工資;工作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本人平均實得工資。
職工因工傷、職業病在療養期間,女職工產假期間,不得解僱。
第八條 特區企業職工因特殊情況要求辭職,應提前一個月向企業申請,企業應準予辭職。但受本企業培訓三個月以上的職工,結業後一年內不得辭職。如堅決辭職或擅自離職,職工要償付企業對本人的一定培訓費。
第九條 特區企業確屬生產經營需要,經企業董事會決定,可雇用少數外籍職員和技術人員。雇用時應簽訂雇用契約。契約副本報特區勞動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特區企業雇用職工應按人支付勞動工資。工資標準按照企業類別、工種和職務,在簽訂勞動契約時議定,並根據職工勞動技術熟練程度和企業經營狀況,每年適當遞增。
第十一條 特區企業職工的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十二條 特區企業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的標準,按月支付中國職工的福利基金和社會補貼費。
第十三條 特區企業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死亡或患職業病,由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特區企業實行每周六個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時制(特殊工種工作時間另定)。加班時另發加班費。
第十五條 特區企業職工享有中國政府規定的法定節日、公休假日和婚喪、分娩等假期。
第十六條 特區企業必須執行中國政府關於勞動保護、女工特殊保護、環境保護等法規制度。生產作業場所應具備必要的安全衛生條件和設施,保證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保證職工的安全和健康,防止環境污染。特區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檢查監督,並照章處理。
第十七條 特區企業對於違反企業規章制度,並造成不良後果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減薪,直至開除的處分。開除職工應報特區勞動管理機關審核。
第十八條 企業與職工發生解僱、處分等勞動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向特區勞動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亦可向特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2年 月 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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