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勞動管理規定

1999年9月2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勞動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促進廈門市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廈門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工作。
第四條 廈門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工作。區勞動行政部門在許可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五條 勞動就業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七條 對招用外來勞動者,實行總量調控,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證、暫住證、學歷(學位)證書或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不得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用工擔保。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職業介紹人員必須持證上崗。職業介紹許可證和上崗證由市勞動行政部門頒發。
職業介紹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採取威脅或欺詐的手段進行職業介紹。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公開招工信息,並通過勞動力市場公開招收或以勞動行政部門同意的其他形式招收。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訂立後,用人單位應於十日內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契約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契約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在試用期內,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應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應提前三日通知勞動者。
第十三條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契約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應當約定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 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按《福建省勞動契約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原勞動契約的有關約定高於法定標準的,從其約定。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構成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
解除勞動契約時,勞動者領取基本生活費滿十二個月或停薪留職的,其經濟補償金按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 勞動契約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契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契約即行終止;但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未經勞動能力鑑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書面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予以書面答覆。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原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出具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職務、工資及參加社會保險等事項的證明。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在勞動契約終止、解除後十五日內辦妥有關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手續。
第十九條 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用人單位應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工時制度,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但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須根據前款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採用面洽或預先告知等適當方式進行協商;工會組織或勞動者不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的,應預先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予同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按國家規定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按國家規定的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標準幅度計發計件工資。計件單價應事先向勞動者公布。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計發基數為勞動者本人當月工資扣除獎金後的工資額,但不得低於本人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和本市當年度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契約的有關約定高於法定標準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可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按有關規定自行編制工資計畫。用人單位應如實填寫《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於每年第一季度將工資計畫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工資總額實行巨觀管理,每年發布工資指導線。
國有企業在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單位可與本單位工會或勞動者集體協商決定工資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條 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廈門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O日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遵守勞動工資統計制度,及時、準確、如實統計上報勞動工資報表。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包括: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保險。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規章制度的規定與勞動契約的約定不一致的,應按勞動契約的約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將勞動規章制度向勞動者公布,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發現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修訂。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監察工作,並可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對下列事項行使勞動監察職責:
(一)招用勞動者及訂立、履行和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
(二)勞動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工培訓的情況;
(五)未成年工、女職工合法權益保障規定的執行情況;
(六)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招用外來勞動者相關證件的辦理、使用和管理情況;
(八)用人單位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執行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申訴和控告;
(十一)調查、處理因勞動糾紛引起的集體上訪、怠工、罷工等突發事件。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不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限期改正,並可按實際人數每人每月五十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應按契約約定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勞動契約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按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每少履行一年契約期,向對方支付相當於勞動者二個月工資的違約金;提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支付違約金計算至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止,但支付對方的違約金最多不超過相當於勞動者二十個月的工資。
契約約定保證人的,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契約終止或者解除後,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手續,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並可責令向勞動者支付相當於勞動者工資報酬或經濟補償金一至五倍的賠償金:
(一)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時,未依照本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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