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廈門市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是廈門市政府1992年9月21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308
  • 生效日期:1992-09-21
  • 發布日期:1992-09-21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92]綜223號
【發布日期】1992-09-21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1992年9月21日廈府〔1992〕綜22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廈門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勞動爭議:
(一)國營企業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集體企業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內聯企業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
(五)私營企業經營者與職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三條勞動爭議的處理貫徹著重調解原則。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庭制度,依法獨立辦案。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組織
第六條凡已建立工會委員會的國營、集體、內聯企業應按《福建省貫徹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的規定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外商投資企業可設立由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和董事會指定的代表組建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私營企業也可設立相應的機構。
第七條市、區、縣應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主任委員、委員。
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同級工會和經(貿)委的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工作,仲裁委員會組成名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辦事機構設專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若干人辦理勞動爭議案件。
仲裁員的任命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轄與迴避
第九條市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內部屬、省屬、部隊屬、市屬黨委建制的國營企業、內聯企業、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及集體勞動爭議案件。
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上款除外的本轄區內其他勞動爭議案件。
島外各區、縣仲裁委員會不受上述兩款限制,管轄本轄區內所有勞動爭議。
第十條市仲裁委員會有權受理區、縣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也可以將管轄內的有關勞動爭議案件交區、縣仲裁委員會辦理。
區、縣仲裁委員會認為案情重大或複雜案件,也可以請求市仲裁委員會處理,市仲裁委員會在接到區、縣請求後五日內,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對不受理的,必須在決定後二日內書面通知區、縣仲裁委員會,區、縣仲裁委員會應按規定繼續辦理。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成員、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十二條仲裁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成員為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成員會議作出迴避決定。
迴避申請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本規定第十一、十二條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員。
第四章 案件受理和處理
第十四條國營、集體、內聯企業因履行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方面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書面申請仲裁。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口頭或書面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書面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書面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發生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十人以上,並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當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被推舉的代表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全體職工當事人共同簽署的全權委託書。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為四至九人,並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參照集體勞動爭議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原則,對任何一方不得強迫。
調解委員會應向雙方當事人調查爭議情況,查明爭議事實,分清責任,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調解委員會主任署名,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協定應當自覺履行。
第十八條調解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從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到期末結案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九條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遞交仲裁申請申訴書,並按被訴人人數提交申訴書副本。
第二十條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和其它勞動爭議,當事人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後,應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訴人。對於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訴書副本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到期不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不影響仲裁活動。
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可委託代理人。代理人按委託的事項和許可權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處理案件,應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首席仲裁員應由專職仲裁員擔任並主持仲裁審理。
簡單案件指定一名仲裁員主持仲裁審理。
疑難、重大的爭議案件也可由仲裁委員會成員組成仲裁庭,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成員應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審核有關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應提前四天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代理人。開庭前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紀律。開庭時,首席仲裁員應宣布案由,仲裁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庭審人員迴避。
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申訴人按撤訴處理。被訴人按缺席仲裁處理。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按以下程式審理:
(一)聽取申訴人陳述理由和請求事項以及被訴人的答辯;
(二)對爭議事實進行調解;
(三)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及時合議並作出裁決。
仲裁裁決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合議中的不同意見應記錄在案。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製作庭審記錄,當事人雙方和代理人簽名、蓋章。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先行調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調解,也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調解。
調解應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仲裁委員會製作調解書,由主持調解的仲裁員或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翻悔的,應視作調解不成。
雙方當事人案外達成一致協定的,申訴方應向仲裁委員會辦理撤訴手續。
第二十七條調解不成的爭議案件,應及時作出仲裁裁決,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當庭裁決的,裁決書應在十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定期裁決的,裁決書應定期送達。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應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確因案情複雜或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結案的應在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說明理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二十九條仲裁文書均應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不在,其親屬或鄰居拒絕代收,可由送達人和陪送人註明原因,簽名或蓋章。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事人住宅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掛號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達人下落不明,使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個月,即為送達。
第三十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已送達的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本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區(縣)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消原裁決,指定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應當收取仲裁費。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及承擔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仲裁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執行國務院關於改革勞動制度的四個規定及省政府貫徹四個規定的實施細則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可比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由廈門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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