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廈門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暫行規定是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規範勞動力市場中介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福建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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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資訊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98]綜096號
【發布日期】1998-09-10
【生效日期】1998-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1998年9月10日廈府〔1998〕綜096號)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規範勞動力市場中介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福建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勞動力市場管理,是指對勞動者擇業求職、用人單位招用、職業介紹機構及其職業介紹行為的管理。
第三條勞動力市場運行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加快培育發展勞動力市場,引導和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五條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財政、工商、公安、物價、計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
第二章 求職
第六條凡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均可進入勞動力市場求職。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勞動者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應招,應出示《廈門市勞動就業手冊》或《廈門市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八條勞動者擇業、求職,應當接受相應的職業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選擇國家實行職業技能標準工作崗位的,必須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勞動者重新選擇職業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泄露原用人單位的技術、業務和商業秘密,損害原用人單位的經濟利益。
第十條勞動者擇業求職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有關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外國人或港澳台地區求職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就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用工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本市勞動者,應優先招用下崗職工,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招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區)勞動者,一律報送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如需使用外地勞動者,應按照管轄範圍和審批許可權,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國有、集體企業使用外地勞動者不得超過本企業職工總數的20%(建安企業及臨時性、季節性用工較多的單位,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使用外地勞動者可控制在80%);三資企業及其他用人單位使用外地勞動者不得超過本單位職工總數的90%。
對超過比例使用外地勞動者的用人單位,其超過前款規定比例的部分按規定的標準繳納當年度就業調節費。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須公布招用簡章,招用簡章的內容包括單位的性質、地點、用人條件、崗位(工種)、數量、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資、福利待遇、社會勞動保險以及錄用辦法等基本情況。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應當交驗下列有關證明檔案:
(一)企業持營業執照副本(或有效複印件)和本單位的證明;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持機構編制部門有關增編的證明;
(三)個體經濟組織持營業執照副本(或有效複印件)和本人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進入勞動力市場,通過職業介紹機構進行。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工廣告的,其內容應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核,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用人單位不得擅自張貼、刊登、播發招用勞動者的廣告。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收取報名費、培訓費、保證金、押金等費用,不得扣留身份證、暫住證、流動人口婚育節育審檢證等證件。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持有流動就業證件、有效身份證明及流動人口婚育節育審檢證等證件的外地勞動者。
第四章 中介組織與中介服務
第二十一條申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規範的機構名稱;
(二)明確的章程、業務範圍和財務制度;
(三)不少於5萬元的開辦資金;
(四)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所必須的固定服務場所及設施;
(五)3名以上有從業資格、熟悉勞動法規、政策專職人員;
第二十二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所在區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並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後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市勞動行政部門要在15日內作出批覆,並通知申請人。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應持《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在《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職業介紹活動。
第二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提供以下服務:
(一)為求職者進行求職登記,推薦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進行用工登記,推薦求職者;
(三)組織、指導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
(四)指導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五)提供職業培訓信息。
第二十四條市、區勞動部門所辦職業介紹機構可組織跨省、市流動就業,提供職工檔案暫存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職業介紹機構應如實向用人單位和求職者介紹有關情況。對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基本情況不明的,不得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第二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二)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三)介紹未持有《廈門市勞動就業手冊》或《廈門市外來人員就業證》、有效身份證明及流動人口婚育節育審檢證等證件的勞動者就業;
(四)以暴力、脅迫或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五)其他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
第二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收取服務費,應按照市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收費管理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勞動力供需雙方和職業介紹機構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財政、工商、公安、物價、計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勞動力供需雙方和職業介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職能時,可以進入現場檢查、詢問有關情況、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資料,當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或拒絕。
勞動行政部門執法人員應當保守在執行監督檢查職能時所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市勞動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三十一條勞動力市場的職業介紹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職業介紹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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