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辦法
  • 實行時間:2002年7月3日
  • 發文時間:2002年7月3日
  • 發文單位:廈門經濟特區
簡介,內容,

簡介

廈門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辦法
(2002年7月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制止無照經營,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照經營。
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或者無合法有效營業執照,在固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下列行為為無照經營:
(一)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辦理註銷登記後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或者未經核准一照多攤經營的;
(四)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未重新申請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被收繳營業執照期間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借用、冒用他人名義申領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為無照經營者提供有關證明、契約文本、介紹信、發票、銀行帳戶、資金、場所、原輔材料、設備、運輸工具等經營條件或者經營便利條件。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查處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無照經營的查處。
第五條 查處無照經營應當遵循疏導與制止、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無照經營進行舉報。
舉報無照經營經查證屬實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可以調查、詢問無照經營者和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等資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無照經營過程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無照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的資料、產品(商品)、工具、設備、原輔材料等財物:
(一)經營法律、法規、規章明令禁止經營的產品(商品)的;
(二)不查封、扣押將明顯產生社會危害的;
(三)不查封、扣押證據可能被轉移、滅失的;
(四)當事人隱匿,拒不接受查處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時,不得查封、扣押屬於無照經營者或其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生活用品。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由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在情況緊急或者不及時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或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但應當在開具查封、扣押清單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時,執法人員應當場出具查封、扣押決定書和開具查封、扣押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交當事人一份;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可以由兩個以上執法人員註明情況。
第九條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有特殊情況的,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行政處罰執行完畢或者查封、扣押的場所、財物經查明與無照經營無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條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禁止動用、調換、轉移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屬易腐爛、變質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以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提取證據後可以依法先行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
查封、扣押的財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達或者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來接受處理的,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無照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可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或者以個體工商戶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後或者被查處後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可以沒收與無照經營有關的資料、設備、工具、原輔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條規定實施處罰時,對其中符合取得營業執照條件的經營者,應告知其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無照經營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向有關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責令提供者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沒金額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決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回,並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貨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能繳回的,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貨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遵守法定程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拒不繳納罰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照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經營的過程中動用、調換、損毀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的,依照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市、區人民政府允許的交易場所和時間內進行的早夜市交易以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對無固定經營場所流動商販及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等其他非法經營活動的查處,按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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