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篔簹湖區管理辦法

《廈門經濟特區篔簹湖區管理辦法》為廈門市地方性行政法規,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篔簹湖區管理辦法
  • 地區:廈門經濟特區
  • 頒布時間:1997年7月23日
  • 施行時間:1997年10月1日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廈門經濟特區篔簹湖區管理辦法
(1997年7月23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修正)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篔簹湖區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篔簹湖區的綜合功能,把篔簹湖區建設成廈門市的文化娛樂、遊覽休閒的風景區,遵循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篔簹湖區(以下簡稱湖區),是指蓮岳路(湖濱北路至檳榔路段)西側人行道以西,檳榔路北側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側人行道以北,湖濱中路至湖濱西路篔簹湖南駁岸以南不少於二十米,湖濱西路東側人行道以東,湖濱西路至湖濱中路北駁岸以北不少於二十米,湖濱北路(湖濱中路至蓮岳路段)南側人行道以南,上述範圍內的水域、陸域及西堤閘門和排澇泵站。
湖區具體坐標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按上款規定劃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條 廈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湖區的主管部門。
廈門市篔簹湖區管理機構是湖區專門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湖區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建設、土地、園林、水利、公安、旅遊、工商、城監等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湖區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對湖區建設、維護和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湖區建設規劃是湖區建設、保護和管理的依據,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湖區建設應納入城市年度建設計畫,建設資金可採取政府投資、社會集資等方式籌集。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湖區填湖造地,確保湖區現有一點五平方公里以上的納洪面積。
第八條 湖區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五。湖區內的綠化及設施應依照公園標準進行建設、養護和管理。
湖區沿岸應建設環湖林蔭步行道、綠化帶、小遊園及供遊人休閒的設施。
湖區沿岸各單位應服從和確保環湖林蔭步行道的建設,建設項目的臨湖一側不得設定封閉式圍牆。
第九條 在湖區內進行建設,應符合湖區建設規劃,經篔簹湖區管理機構同意和按有關規定辦理報審手續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城市電力、電訊、自來水、煤氣和供熱等公用設施建設需占用湖區陸地、空間及水面的,應經篔簹湖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依法報有關職能部門審批後,方可施工。
依前款規定的施工對湖區設施造成損壞的,由責任方承擔賠償費、修復費。
第十一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流入篔簹湖內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區沿岸及湖區內的建築物實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區水域排放污水。
篔簹湖區管理機構應對排入篔簹湖的水質進行監測,定期納潮排水,做好水體交換工作,保持篔簹湖的正常水位,水質指標達到國家《景觀娛樂用水水質標準》B類標準。
第十二條 湖區內排洪溝、涵洞、西堤閘門、排澇泵站及其排水渠內,禁止設定影響洪水泄流、水體交換的障礙物。
第十三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篔簹湖匯水區域內排污單位的監督和管理,實現達標排放,並進行定期檢查和監測,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湖區環境質量。
第十四條 當湖區水體因故不能正常交換時,篔簹湖區管理機構應及時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補救措施。
在篔簹湖匯水區域內的單位因發生事故造成篔簹湖水體污染的,應及時向篔簹湖區管理機構和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篔簹湖區管理機構應對湖區內沉砂池定期清淤,對湖區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況下確保篔簹湖駁岸基礎外水深一點五米以上。
第十六條 在湖區內進行大型公共活動,由主辦單位向篔簹湖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活動的主辦單位必須採取必要的安全、保潔、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在湖區內停放車輛必須服從篔簹湖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禁止機動車在湖區林蔭步行道上行駛。
第十八條 在湖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洗車場、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質及其它污物;
(三)捕殺飛禽;
(四)在閘口垂釣;
(五)養殖捕撈;
(六)在公共區域內違章搭蓋和堆放雜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亂塗劃、亂張貼和晾曬有礙觀瞻的物品;
(八)損壞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設施;
(九)焚燒廢棄物及樹葉枯草,野外燒烤;
(十)設定戶外商業廣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湖區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區建設規划進行建設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湖區水域排放污水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湖區排洪溝、涵洞、西堤閘門、排澇泵站及其排水渠內設定障礙物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湖區內停放車輛,在林蔭步行道上行駛機動車輛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五)項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六)、(七)、(八)、(九)、(十)項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篔簹湖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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