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由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1996年9月25日通過,旨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價格管理、監督機制,規範價格活動,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國家利益以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
  • 管理條例:〈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 第一章:總 則
  • 第二章:價格制定
廈門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
(1996年9月25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5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價格管理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價格管理、監督機制,規範價格活動,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國家利益以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包括除工資、利率、匯價、證券及期貨價格以外的各種價格。
服務價格包括經營性服務收費、事業性收費,以及行政性收費的標準。
第三條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有關價格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價格活動應當公平、公開、公正、合法,禁止價格欺詐、非法壟斷和其他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第五條 價格管理應當以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建立在政府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
第六條 價格管理實行經營者定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三種價格形式。
經營者定價,是由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依法自主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通過制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利潤率、差價率及其他價格指導方式,指導經營者在規定範圍內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直接制定的價格。
第七條 市、區(縣)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價格監督管理職權。
依法有價格管理許可權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價格管理、監督工作。
第八條 建立以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為主體的,有社會監督、消費者監督、新聞輿論監督、行業監督等共同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第二章 價格制定
第九條 制定價格應當以成本為基礎,依法計入價內稅費,並按照市場供求狀況確定合理的利潤率。
前款所指成本應當根據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財務制度進行核算。
第十條 制定價格應當合理確定商品價格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季節差價、品質差價及服務價格的等級差價、質量差價。
第十一條 經營者有權自主制定和調整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價格及經營性服務價格。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可在規定範圍內制定。
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可以制定和調整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產品系列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發展、市場供求和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等情況,確定或者調整本市政府指導價的範圍及其指導方式。
第十三條 關係國計民生或者具有資源保護性、公益性、強制性、壟斷性以及其他不適宜競爭的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或者服務,除法律、法規或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財政部門明文規定外,不得收費;對規定允許收費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屬於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價格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經營者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供相應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根據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對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審核,並徵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書面送達申請人,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四)重要價格的制定或者調整還應當實行諮詢聽證,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並按照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按照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制定或者調整的價格,應當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下一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應當報上一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購買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務。
經營者銷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其價格不得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
第三章 價格執行
第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有抵制、控告的權利。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項價格調控措施。
第二十條 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明碼標價。明碼標價必須使用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製的統一標價樣式或者特製標價樣式。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在零售和最終服務環節,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作出價格或者帶有價值內容表示的,必須真實、明示。
第二十二條 使用特價、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清倉價和其他減價標示的,應當標明對比價格。對比價格應當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銷售場所最近期執行過的實標價格。
經營者不得以不提供發票為條件降價銷售或者服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亂用或者濫用成本價、出廠價、批發價、調撥價、平價等價格術語,擾亂市場價格秩序。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必須質價、量價相符,禁止變相提價、強買強賣。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串通聯合提價、壓價等手段,擾亂或者壟斷市場價格,不得規定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經營者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但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或者處理鮮活、呆滯、季節性商品降價銷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公用事業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非法壟斷價格或者強行服務收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收取押金、保證金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合法收取的,應當給付同期銀行利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代收代繳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應當分階段收取的款項,經營者不得跨階段或者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應當以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所測定的結果,加上允許上浮的幅度為標準。
第二十九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和收費年審制度。
第三十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亮證收費,並應當在收費場所或者本單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設定收費公布專欄,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要求其實行收費公告的,收費單位還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收費公告。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將自身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或者公務活動,交由他人進行營利性的經營收費。
第三十一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價格管理工作的指導,對市場價格運行態勢實行監測與預警,健全價格管理制度,定期發布價格信息,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
第三十二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價格諮詢、價格鑑證、價格信息、價格評估、價格代理、價格顧問等活
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財政狀況,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按照經營者、消費者的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過快上升或者劇烈波動時,市人民政府可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制定臨時限價、限制流轉環節、規定經營利潤率、毛利率或者差價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時可採取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異常事態減輕或者消失後,應當及時調整或者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實施、調整、解除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發展副食品生產基地,加強商品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指導和監督各類交易市場、批發市場、集貿市場交易中的價格活動,完善市場網路,發揮國有、集體企業平抑物價穩定市場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重要農產品及其他對居民生活有重要影響的商品,實行生產扶持和價格保護政策。
第三十七條 對少數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者因執行政府定價造成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當分別情況,給予相應補貼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補償。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建立糧食、農業生產資料等風險金和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收繳本地區價格調節基金,存入專戶,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使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在價格調控中,應當認真履行價格綜合管理職責,掌握價格動態,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價格調控措施,提出綜合意見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價格監測的需要,可指定本區域內的主要經營者提供適宜進入網際網路的價格信息。
當價格總水平出現過快上升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監審、提價申報和調價備案。
第五章 價格監督
第四十一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第四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二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出示檢查證件。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有權按照規定程式對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薄、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對在執行公務時獲知的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檢查者有義務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帳薄、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其他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在接受檢查或者查詢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對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有關當事人有權拒絕、抵制、控告,造成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為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人員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彰。
第四十五條 各行業組織在市、區(縣)業務主管部門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對本行業的價格活動進行調查、協調、監督。
民眾價格監督組織、消費者及其協會在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民眾性的價格監督活動,監督經營者的價格活動和行政事業單位的收費,並可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建議。
新聞傳播機構應當運用輿論工具,宣傳價格法律、法規,正確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揭露價格違法行為,對經營者的價格活動實行輿論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認定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認定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製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認定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認定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收費年審制度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權部門按照本章規定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首先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應當上繳財政。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有罰沒款的,應當退還非法罰沒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取消執法資格。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其他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對檢舉揭發人員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權部門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泄露國家價格機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運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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