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1994年9月2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廈門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並於9月30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這是廈門市獲立法權之後制定的第一部涉台法規,是國家《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頒布後大陸最先公布的與該法律相關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 外文名:Xiam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Taiwan compatriots investment protection regulations
  • 適用對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的中國人
廈門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投資創業,第三章 保障與優惠,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第五章 居民待遇,第六章 投訴受理,第七章 附 則,

廈門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2010年12月2號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與交流,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市投資。
台灣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區和外國投資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名義在本市的投資可視為台灣同胞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享受居民待遇,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台灣同胞投資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協調機制,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工作機構應當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諮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解決等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台灣同胞投資保障工作。

第二章 投資創業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採取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設立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合夥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設立個體工商戶;
(三)以他人名義委託或者信託方式投資;
(四)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五)購買股票、債券;
(六)購買、承包、租賃企業;
(七)購置房產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並按照規定開發經營;
(九)以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現代農業;通過土地市場依法受讓取得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十)參與基礎設施項目建設並取得經營特許權;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七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對下列領域進行投資:
(一)先進制造業;
(二)現代物流業;
(三)金融保險業;
(四)旅遊業;
(五)軟體與信息服務業;
(六)服務外包業;
(七)商貿業;
(八)環保產業;
(九)現代農業;
(十)文化創意產業;
(十一)國家政策鼓勵投資的其他產業。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在下列領域,設立機構,開展活動:
(一)台灣地區的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處、投資入股金融機構以及合資、合作設立金融機構,從事兩岸區域性金融業務活動;
(二)設立創業投資公司、擔保公司、技術轉移中心和會計服務等中介機構,從事投資、技術培訓和管理諮詢、會計服務等活動;
(三)建設、改造和經營飯店、餐飲設施,可以設立旅行社,開展兩岸旅遊合作,推動、建立旅遊消費者的權益保障機制;
(四)台灣地區的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可以設立科研分支機構和科研示範基地,台灣地區的職業教育、學前教育機構可以申辦設立職業教育、學前教育學校;
(五)台灣地區的經濟行業公會以及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設立辦事機構;
(六)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及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參與台灣產品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組織舉辦台灣產品展覽、展銷活動;
(七)開展貨代、倉儲、海運、道路運輸服務等投資活動;
(八)試點設立為廈門至台灣航線船舶經營者提供船舶代理服務機構;
(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設立建築設計服務、工程服務、城市規劃和風景園林設計服務等專業服務企業,其出資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設立職業介紹所和人才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介紹和人才中介服務。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設立環保服務企業,提供環境保護服務。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設立汽車維修、駕駛培訓企業,投資客貨運場站項目。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設立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設立提供體育活動推廣、組織和體育設施經營服務等企業。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新建、改建電影院,經營電影放映業務,發行國產影片,合拍電視劇,提供有線電視網路的專業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設立企業,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批准檔案和相關前置行政許可證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企業內部設立研發中心,有關部門可以按照增設分支機構或者增加經營範圍的形式予以核准登記。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申辦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進行投資,屬於本市審批許可權範圍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審批;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報國家、省有關部門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三章 保障與優惠

第十九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須進行徵收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通過市場與公開競價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物進行徵用、徵收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維護被徵用人、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交和舉報。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活動。
第二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廈門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保護。
支持台灣地區經貿社團在本市設立辦事機構,依法開展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扶持資金,應當積極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發展。
對台灣同胞投資的項目,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提供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來本市創業的,享有下列優惠條件:
(一)以其擁有的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作價出資入股的,科技成果作價金額占註冊資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資為國有資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經認定進入廈門留學人員創業園(台灣學者創業園)、廈門軟體園孵化基地和廈門台灣科技企業育成中心創業的,享受廈門留學人員創業園的各項優惠待遇。符合條件的項目可以從財政專項資金中獲得與留學人員創辦項目相同的資助,享受一定面積的經營場地租金減免,獲得留學人員創業扶持資金的股權投資支持;
(三)在本市設立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術轉移中心、重點實驗室等技術研發、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文化創意設計中心,經認定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扶持;
(四)進入本市所屬企事業單位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從事博士後科研工作的博士,經人事行政部門核准享受相關補助經費;
(五)從事科研、技術改造、技術創新、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活動,以及本市鼓勵發展的新興產業、具有技術領先和良好市場潛力的項目,可以申請科技創新與研發、技術改造等專項資金支持;
(六)符合本市優惠政策規定條件的,按照規定可以申請享受人才優惠待遇;
(七)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積極提供符合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特點的多種信貸支持,逐步提高貸款比重。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台灣投資中小企業貸款,並享受本市中小企業貸款風險補償政策。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中小企業信貸融資時, 符合擔保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獲得信用擔保機構的擔保支持。對生產性企業和貿易性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信用擔保機構,可以按照規定享受財政給予的風險補償;
(八)依法享有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創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加強海峽兩岸經貿文化往來與信息交流,促進相關產業協會、科研機構和科技園區的合作,鼓勵多種形式開展產業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企業員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員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為工會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協調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門,為台灣同胞依法提供通關便利和優質服務。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憑《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有效簽注來往廈門。未辦妥上述證件或者簽注到達廈門口岸的,可以向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一次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簽注。台灣同胞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投資創業或者就業等需要長期居住的台灣同胞,可以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五年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五年內有效的居留簽注。
第三十條 台灣同胞需要多次從廈門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簽注。
第三十一條 廈門海關對廈門和台灣海運直航、空運直航採取便捷通關措施,完善台灣鮮活產品進口通關服務,加快台灣水果、農產品等貨物的通關速度,為重大涉台經貿活動提供一站式、直通式等便捷通關服務。
第三十二條 支持廈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與台灣地區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工作機制,推進進出口貨物流通的便捷化。
對台灣同胞投資按照同等優先、適當放寬的原則,建立便捷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
第三十三條 台灣漁民、船員隨服務船舶進入本市,憑台灣地區漁民(船員)證及有效證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灣船舶停泊點向公安邊防或者公安邊檢部門申請辦理登入許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隨原船返台的,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申報,並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簽注。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四條 獲得本市居留簽注的台灣同胞,在生活消費與公共服務等領域享有與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投資、就業的台灣同胞可以按照本市城鎮職工標準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投資、就業的台灣同胞及其家屬享有與本市居民同等的醫療衛生服務待遇。
醫療機構在按照規定書寫和保存醫療文書的同時,還應當為就診的台灣同胞提供符合台灣地區健保機構核退費用要求的醫療文書。
第三十七條 台灣同胞可以在本市申請職稱評審和報名參加相關從業資格考試,有關部門應當為台灣同胞提供便利服務。
第三十八條 台灣同胞和台灣同胞投資公司、企業可以獲得本市授予的榮譽稱號。
在本市就業的台灣同胞可以參加勞動模範等稱號的評選。
第三十九條 台灣同胞獲得的合法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四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股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四十一條 居住本市的台灣同胞,可以申請旁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邀請台灣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台灣同胞,在區、鎮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市的,可以依照選舉法參加選舉。
第四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台灣同胞可以受聘為廈門仲裁機構仲裁員。
第四十三條 居住本市的台灣同胞,可以按照程式受聘為本市行風評議代表。
第四十四條 台灣同胞學生在市、區教育部門的指導下進入本市所屬各級各類學校就近入學就讀。
在部分市屬一級達標學校國中部每年預留一定名額用於招收台灣同胞學生。
台灣同胞學生在本市參加中考,經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確認其身份後,可以享受教育部門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在大陸高等院校就讀畢業的台灣同胞學生以及取得大陸醫師、律師等相關執業資格的台灣同胞,可以按照規定在本市就業,並按照規定辦理就業手續。
第四十六條 持有台灣地區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台灣同胞,申請大陸機動車駕駛證,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可以核發大陸機動車準駕車型的駕駛證。
第四十七條 台灣同胞持台灣地區及其他國家、地區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公立醫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證明,經廈門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確認,在其證明有效期內,可以免予健康檢查;檢查項目不齊全的,予以補檢所缺項目。
第四十八條 台灣同胞捐贈公益事業實行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捐贈名義向台灣同胞及其投資企業攤派、募捐。
台灣同胞及其投資企業的公益性捐贈,可以依法在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

第六章 投訴受理

第四十九條 台灣同胞或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調解解決;
(二)向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舉報、投訴;
(三)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複議;
(四)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及有關部門在處理涉台糾紛時,可以委託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協助調解。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台灣同胞投訴受理機構,受理台灣同胞的投訴,其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工作機構負責管理。
台灣同胞投訴事項重大或者投訴事項需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處理。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台灣同胞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投訴的事項進行調查;
(二)對侵害台灣同胞合法權益的行為,具體組織協調處理;
(三)對侵害台灣同胞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建議監察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四)對侵害台灣同胞合法權益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為受侵害的台灣同胞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台灣同胞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後,對涉及有關部門的投訴,可以與有關部門協調,依法辦理;也可以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辦理,負責辦理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辦理情況報市人民政府台灣同胞投訴受理機構。
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處理台灣同胞的投訴。
對台灣同胞的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有關部門直接受理的投訴還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台灣同胞投訴受理機構備案。
投訴事項複雜,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三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追究有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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