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撫順市城市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暫行辦法》是撫順市人民政府2001年5月21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城市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
  • 發布時間:2001-5-21
  • 執行時間:2001-5-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租賃,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劃撥,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七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城市規劃區記憶體量國有土地及徵用後的原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不屬於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授權經營、轉讓、出租、抵押、入股範圍。
第六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七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處置和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授權經營、轉讓、出租、抵押、入股、終止必須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涉及地上房產的,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涉及其他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實行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儲備制度。城市各類建設用地,由市政府土地儲備庫中供給。
第十條 根據法律規定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外,其他建設用地,包括新增建設用地(含原地翻建)和原有建設用地都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權,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嚴格按計畫進行。土地使用權年度出讓計畫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計畫部門共同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土地出讓年度計畫應包括擬出讓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規劃要求等。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簽訂契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四條 各類用地的實際出讓年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在國家規定的出讓最高年限內確定。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必須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要嚴格限制協定出讓的範圍,除國有企業改制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以及工業等特殊用途土地外,都不得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均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讓底價和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職能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執行。
第十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由購房者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價款。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按房地產成交價的1%確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出讓金額、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其已付履約保證金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出讓契約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按照規定,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財政部門收繳,列入預算,主要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閒置的,依照《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1999年第5號令)的規定予以處置。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租賃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國家將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下列建設用地可以實行國有土地租賃:
(一)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原有劃撥用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劃撥供地條件的;
(二)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臨時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對臨時用地或用於修建臨時建築物的土地,應實行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對已有永久性建築物或需要進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建築後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並在租賃契約中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租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契約。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應當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宗地位置、範圍、面積、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時間、支付方式、土地租金調整的時間間隔和調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土地租金不得低於出租底價和按國家規定的協定出讓最低地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
土地租金在租賃前三年不做調整,三年後可以根據土地市場狀況每隔五年做適當調整,但每次調整最高幅度不超過10%。
第二十九條 土地租金一般應根據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約定按年徵收。土地租金按照土地出讓金的管理辦法管理。
凡土地租金需要減、免、緩的,由土地使用者在契約約定的土地租金交付期前兩個月提出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減免的土地租金在政府收購該土地使用權時從土地收購價格中予以扣除。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在按規定支付土地租金並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根據契約約定,可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必須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第三十一條 承租土地使用權在租賃期限內或租賃年期屆滿時需要轉變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在不改變原土地使用用途的條件下,承租方有優先受讓權。租賃土地在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後,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同時終止。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租金,或者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轉讓、轉租、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國有土地租賃範圍的規定,取得出租方的同意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重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相應調整土地租金標準。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提前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程式提前收回的,應當在收回前三個月通知承租方和有關當事人,並對承租方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 承租土地使用權期滿,承租方可以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依法無償收回。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費後,將該幅土地交給其使用,或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須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八條 企業改制時,可依據劃撥土地的平均取得和開發成本,評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原土地使用者的權益,計入企業資產。
第三十九條 劃撥土地轉讓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可計入轉讓方的合法權益,轉讓後的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範圍的,受讓方應當申請辦理有償用地手續。
第四十條 劃撥土地需要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應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
第四十一條 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企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首先用於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破產企業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拍賣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破產企業職工。
第四十二條 國有企業土地資產處置必須堅持先評估後處置的原則,履行土地資產處置手續。土地資產評估,由企業委託具有相應職能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估價,並依據估價結果擬定土地資產處置方案。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凡利用劃撥土地使用權從事以下活動的,均應依法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租賃契約,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租金:
(一)轉讓和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二)出賣、出租房屋和地上建築物的;
(三)房屋和其他建築物作為資本同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合資辦企業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四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領取土地使用證;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第四十六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未依法登記領取土地權屬證書的;
(六)納入政府土地儲備計畫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中應載明雙方的法人名稱、宗地位置、四至、面積、用途、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權利和義務等。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其土地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五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轉讓時,應向政府申報價格,凡轉讓價格低於基準地價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五十二條 在辦理房屋及地上建築物交易手續的同時,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手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一定期限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辦理房屋及地上建築物出租手續同時,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手續。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和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過登記,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投資條件開發、利用了土地。
第五十六條 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租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出租契約,契約應載明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稱、住址、出租宗地位置、土地面積、建築面積、用途、租期、租金、付租金方式以及權利和義務等。
第五十七條 土地出租期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七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五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凡是以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的,其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五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第六十條 抵押當事人應首先簽署《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意向書》,然後由抵押人委託具備相應土地估價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估價。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土地價格評估後,方可簽訂書面抵押契約。
第六十一條 企業依法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可作為使用者的權益,計入抵押標的,抵押權人可在評估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內確定貸款額底數,抵押權實現時,劃撥土地使用權可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在依法拍賣該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中,扣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
第六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和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其評估後的土地使用權價格和租賃價格可作為使用者的權益全部計入抵押標的。抵押權實現時,對依法拍賣土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如有剩餘為抵押人所有。
第六十三條 抵押出讓和租賃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終止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租賃終止期限。
第六十四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證、抵押契約、估價報告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契約終止或解除,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八章 罰則

第六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用途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糾正,並可根據情節處以土地出讓金總額5%至10%的罰款,受到處罰後仍拒不改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罰款;對責任人可建議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受讓方或承租人,責令其退還非法使用的土地。
第六十七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交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根據國家監察部、國土資源部《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送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條 本辦法由撫順市國土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撫順市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暫行規定》、《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撫順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