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土地管理條例

《撫順市土地管理條例》是1993年撫順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619
  • 發布日期:1993-11-26
  • 生效日期:1993-11-26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第三章 土地利用與保護,第四章 土地資產管理,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第六章 農村建設用地,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1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1-26
【生效日期】1993-11-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土地管理條例
(1993年10月28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
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使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土地資源與資產管理並重、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加強土地市場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條市、縣(含自治縣、順城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及本級人民政府所轄單位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民族鄉,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擬訂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調查、土地分等定級、地價評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組織編制和修訂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承辦全市國家建設征地、鄉鎮企業占地、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和出讓的審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國有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五)檢查監督全市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
(六)負責查處全市城鄉較大的土地違法案件,承辦處理較大的土地權屬爭議;
(七)負責全市有關土地管理費用的收繳。
縣人民政府參照前款規定,確定本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全市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之外,屬於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城鄉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
第七條集體土地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所有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及水面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改變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以及由於企業兼併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改變的,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證書。
嚴禁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農村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二)農村土地所有權或城鎮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三)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五)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及授權的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與保護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搞好土地的開發整治,鼓勵合理開發荒地、閒散地,整治廢棄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鄉人民政府辦理審批手續,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條國家、集體和個人建設用地,能利用原有廢棄和閒置土地的,不再批准新征、新占土地。必須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
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的劃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未經土地管理及有關部門批准,禁止在城鎮土地上從事挖砂取土、開山採石等活動。
第十三條新建磚瓦廠、砂石場、預製件廠占用耕地,必須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現有磚、瓦、水泥預製件廠新占耕地必須從嚴控制。對用地單位所占耕地需要復墾的,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復墾保證金。用地單位按規定復墾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後,退回保證金。
第十四條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受讓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後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農村集體耕地,棄耕荒蕪滿一年以上的,均屬荒蕪耕地,應收取荒蕪費。
徵收荒蕪費的標準,按荒蕪前耕地年產值的一倍半計收。
建設用地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承包農村集體耕地荒蕪費,由鄉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蕪費分別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農村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和個人應當保護耕地,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採石、建窯。嚴禁在耕地上埋墳。
蔬菜保護地看護房臨時用地不得超過15平方米。
第十六條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徵用和受讓土地後,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准用途使用的;
(三)單位撤銷或遷移後的用地;
(四)經批准報廢的公路、鐵路、礦場用地;
(五)臨時用地期滿,不再申請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企業,依法宣告破產後的用地。
第十七條使用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和已分配到城鎮工作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的承包地、口糧田和未開發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蕪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業後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鄉鎮企業破產、遷移後遺留的土地;
(五)遷移戶的住宅用地;
(六)未經批准,隨意改變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資產管理

第十八條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應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三資”企業用地、臨時用地、私人用地須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交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供應方式,有償供應土地的範圍,按《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凡以受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凡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必須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二十一條改組、新設股份制的企業,涉及的土地資產應作價入股,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土地管理部門估價後可直接作價入股;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須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後,投資入股;不辦出讓手續,不補交出讓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以土地資產向股份制企業投資入股。
第二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資產發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費。土地增殖費計收辦理和標準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農村鄉辦企業、工商業戶從事經營活動使用的集體土地,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農村集體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持下列檔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基本建設計畫、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
(二)徵用或劃撥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應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三)徵用或劃撥公路、河道控制範圍和城市綠地、林地、各類保護區、採煤沈陷區內土地,應有相應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實行政府統一征地、費用包乾使用辦法。凡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方面簽訂徵用土地協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安置方案,核發用地批准檔案,界定用地範圍。用地單位憑用地批准檔案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條經批准徵用後的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七條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使用,但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八條徵用、劃撥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畝)或菜地667平方米(1畝)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畝)或菜地3333平方米(5畝)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償劃撥或行政劃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過市批准許可權的,報省、國務院批准;
(四)縣城、建制鎮及工礦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償劃撥或行政劃撥按照征地審批許可權辦理;
(五)國營農、林、牧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必須按照本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二)徵用水面、水域按實際價值或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補償;
(三)徵用荒山、荒地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補償;
(四)徵用草地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補償;
(五)徵用宅基地,農戶需要易地遷建的按擬新占土地補償,由占地單位安置的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補償;
(六)徵用、劃撥林地的補償標準,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業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補償費用於發展集體經濟和農業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應當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支付青苗補償費。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開始協商征地後,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突擊搶種的作物,突擊搶建的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收取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用於新菜地的開發建設。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單位還應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由用地單位安置勞動力的,須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給安置勞動力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因土地徵用造成的農村多餘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和用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安置符合就業條件的人員就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農轉非;
(二)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的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計算農轉非、轉工指標,以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耕地面積、人口、勞動力以上年統計年報為依據。
徵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轉非,按勞動力平均占有耕地轉工。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設徵用國營農場使用的土地,參照徵用集體土地的補償標準辦理。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設徵用的耕地,須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耕地面積。
第三十六條國家建設徵用由農戶承包經營的耕地,農戶投入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可將被征土地補償費總額的15%,補償給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變梯田的;
(三)新開墾的耕地。

第六章 農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鄉村建設及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符合鄉村建設規劃,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建設及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符合城市規劃。
第三十八條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鄉辦企業或非農業戶興辦工商企業使用集體土地的,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需要占用非受益單位集體土地的,須由鄉人民政府在就近調劑相應的土地給被占地單位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一條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但集體土地股份不得轉讓抵押。
第四十二條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堅持實行計畫管理,用地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使用耕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範圍內翻建的,由鄉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非農業戶自建住宅占用集體土地,應對被占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農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閒置不用或改為經營場所、出租、出賣的;
(三)不符合鄉村建設規劃,申請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長期招聘的專業人員外,本人戶籍不在本地而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
第四十四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農村集市或農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辦單位,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照國家建設用地的規定審批。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專項基金,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抵制土地違法行為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以及在土地資產管理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七條對未經批准或非法獲取批准檔案以及超過批准面積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處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農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處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私自買賣農村集體土地或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並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第五十條對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或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至5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對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挖砂取土、開山採石的,責令限期治理,沒收非法所得並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用地單位和個人土地使用權變更後,逾期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應補辦手續,並處以每平方米1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必須全部退還,並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被依法處以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滯交一日加收3‰的滯納金。
各項罰沒款,上繳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侵占或弄虛作假獲取征地招工、農轉非指標的,一律清退。對情節嚴重的主要責任者,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處罰。
第五十六條對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或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觸犯刑律的當事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土地管理人員因玩忽職守、違法審批給工作造成損失,或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財物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
農村居民違法占地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