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26日撫順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市和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其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市情、縣情、鎮情,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正確處理城市和鄉村的關係,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並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編制城市規劃應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第五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市規劃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撫順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工作。各縣和順城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市規劃局指導下,負責管理各自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實施規劃監察,處理違法建設行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七條 任保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在編制總體規劃前,市應當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綱要。市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市的城市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市的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設計條件,委託具有相應城市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專業規劃,應在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各專業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獨立工礦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的總體規劃、說細規劃,由各有關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在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自行組織編制。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具備城市規劃地區的地形、地貌、地物、地質測繪圖紙、勘察資料和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編制城市規劃應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論證。各有關單位應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的歷史、現狀和發展資料。
第十一條 承擔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按照國家城市規劃設計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其費用由委託單位支付。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清原、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順城區行政區域內建制鎮、經濟技術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行政區域內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省級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審批。
市、縣、鎮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批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市的城市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的城市詳細規劃,除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用地五公頃以上的居住區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區,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其他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縣行政區域內建制鎮的詳細規劃,審批許可權由縣人民政府確定。順城區列入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的審批許可權由順城區人民政府確定。
單獨編制的各項專業規劃,須經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分別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其他專業規劃的調整,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式,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舊區改建應嚴格按照規定控制建築密度、高度和容積率,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各項建設的選址、定點,應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第十六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收發訊區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
第十七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著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條件,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澇窪區及設施簡陋、交通阻塞、污染嚴重的地區。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不準再接建棚廈或插建其他建築。
第十八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應嚴格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各項建設不得危害居住區環境。
第十九條 在劃定的採煤沉陷區內,嚴格控制進行永久性建設。在採煤沉陷後已經穩定的地段,應區別不同情況編制規劃,逐步實施。
第四章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做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安排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階段的選址工作,應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階段的選址工作,應有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單位或個人,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用地標準,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核定用地位置、面積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符合前項規定的檔案、圖紙資料以及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規劃設計總圖之日起十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批准手續。六個月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經原發證機關審定。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鐵路、道路、橋涵、管線和電力、電訊及其他工程設施,須持建設項目的計畫批准檔案、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凡前款規定的檔案、資料、手續已齊全且符合規劃要求的,除特殊情況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建設單位報送建設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確定建設項目位置,接到報送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施工圖之日起十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的;
(二)壓占地下管線、堤岸、河道、防洪溝渠、地下文物古蹟的;
(三)侵占電力設施、水源、風景名勝保護區內專項用地的;
(四)破壞重點文物建築及主要街道景觀的;
(五)干擾重要無線電通道,危及相鄰建築物和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六)違反規定,影響周圍建築採光、消防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須在六個月內施工。逾期不施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斯的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施工過程中,需要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應持原發證件和申請報告,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凡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為其進行施工、撥款、供水、供電。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前,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在市城市規劃區內,核發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權:
(一)城市建成區、城鄉結合部、近期建設發展地區、大夥房水庫二級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中農民住宅建設由順城區或撫順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二)前項規定以外地區的工業建設和公共建築,由順城區或撫順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進行審定,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住宅建設由順城區或撫順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划進行審定。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臨時建設工程(含臨時占道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使用期滿由建設單位或個人無條件自行拆除。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在使用期滿前取得批准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建設使用土地,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臨時建設使用土地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重新辦理手續。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臨時建設:
(一)影響市容、交通、供電、通信、消防、環境衛生的;
(二)影響地下管線和設施使用、養護、維修的;
(三)影響城市防洪排水的。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測繪單位到施工現場放線,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準破土動工。
地下管線敷設完畢,除廠區院內自用管線外,均須通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到現場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回填土。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知後,應在三日內到現場驗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交納規劃管理費。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開採砂石、土方,設定廢渣、垃圾堆放場及整治河湖等改變地形、地貌的,在有關部門批准前,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項目和住宅建設工程竣工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進行規劃驗收,監督檢查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
建設單位須在工程竣工驗收以後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有關竣工檔案資料。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八條 對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用地的,臨時建設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臨時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退回而拒不執行的,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下發停工通知書,責令停止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有關費用,並處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
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接到停工通知書後,繼續施工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行制止;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接到拆除違法建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除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對被處罰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施工的,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單位處以施工取費總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為其撥款、供水、供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一條 住宅小區或住宅組團建設工程,未達到環境規劃設計要求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未完成的環境工程價款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阻礙城市規劃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部門越權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許可檔案的,許可檔案無效。由越權審批部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對主要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越權審批部門賠償全部損失,並由越權審批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的經濟、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無故拖延審批、驗線時限和越權審批或不按城市規劃要求辦理手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