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

《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頒布於2012年10月12日,是一道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撫順市
  • 類別:辦法
  • 頒布日期:2012-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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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頒布

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
交通運輸
令2012年第164號
遼寧省撫順市人民政府
2012-10-12

最新修改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經撫順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欒慶偉市長正式簽發撫順市人民政府第175號政府令,《決定》已於2014年12月24日正式施行。
《決定》共十條,新增二條,修改八條。

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摺疊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2014年12月24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泊管理,規範機動車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機動車停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為公共建築配套建設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定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橋下空地等城市道路上施劃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機動車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泊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規劃、服務業、住房建設、發展改革、財政和人防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泊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停泊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規範管理、保障道路暢通、方便民眾出行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以公益服務性為主。
第七條 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劃和設計,依法投資建設、開辦公共停車場,支持建設地下停車場、立體停車場和機械式停車場設施,支持套用新設備、新技術、新方法管理停車場。
第八條 政府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專用停車場,鼓勵既有居民住宅區推廣套用綠化與停車相兼容的方法和技術,補建或擴建專用停車場。
第九條 政府提倡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
第十條 停車場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規內容

《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業經201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王桂芬
2012年10月12日
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停泊管理,規範機動車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機動車停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為公共建築配套建設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定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橋下空地等城市道路上施劃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機動車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城市管理、交通、安監、規劃、服務業委、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泊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動車停泊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規範管理、保障道路暢通、方便民眾出行的原則。
第六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以公益服務性為主。
第七條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劃和設計,依法投資建設、開辦公共停車場,支持建設地下停車場、立體停車場和機械式停車場設施,支持套用新設備、新技術、新方法管理停車場。
第八條政府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專用停車場,鼓勵既有居民住宅區推廣套用綠化與停車相兼容的方法和技術,補建或擴建專用停車場。
第九條政府提倡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
第十條停車場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停車場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依據國家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本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十二條新建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築,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本市現行的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學校、旅遊景點、辦公樓;
(三)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賓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應當就近擇地另建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補救,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第十四條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五條市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的情況進行至少一次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及時予以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準予停車的時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泊位不符合施劃技術標準或條件的;
(二)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四)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準予停車的時段或者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及設定相應的道路交通設施。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停車場。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影響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做他用。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做他用的,須經公安機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公安機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異地配建停車場。
前款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的,還須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停車場投入使用、停止使用和轉讓的,應當在1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停車場管理者身份證;
(三)停車場方位示意圖及泊位布置圖。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停車場出入口或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標明停車場的使用時間、停車種類、泊位數量、監督電話及其他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公共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確保照明、消防、排水、通訊、交通安全設施、電子監控設備等系統正常使用;
(三)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依照規定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五)國家、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手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營業執照、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在停車場停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按箭頭指示方向停放;
(三)二台以上車輛並排停放時車頭對齊;
(四)錯時停車、限時停車等分時段停車泊位,應按規定時間停車;
(五)不得妨礙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維修養護作業;
(六)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
第二十三條用於裝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等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應當停放在政府指定的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補建、異地配建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或者確實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規劃配建標準所需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徵收停車場建設補償費,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立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設定障礙影響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按設定障礙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做他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改變、挪用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1000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動車在停車場停放時,未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未按箭頭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清原、新賓、撫順縣機動車停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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