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的決定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14.12.24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12.24
  • 實施時間:2014.12.24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的決定》業經2014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2014年12月24日
一、第四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是機動車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泊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規劃、服務業、住房建設、發展改革、財政和人防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泊管理工作。”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城市道路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由市公安機關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不阻礙或者隔斷盲道、消防通道和大型建築附近疏散通道;
(三)不得與其它交通標識相矛盾;
(四)停車方向便於疏散;
(五)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六)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七)不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權。”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的情況進行至少一次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制定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對道路停車泊位及時予以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定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準予停車的時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泊位不符合施劃技術標準或條件的;
(二)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四)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五)未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在其土地上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經調整撤除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撤除同時恢復道路通行及設定相應的道路交通設施。”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已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有異議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五、第二十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公共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確保照明、消防、排水、通訊、交通安全設施、電子監控設備等系統正常使用;
(三)車輛停放方向有利於疏散;
(四)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依照規定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六)國家、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道路停車泊位需要委託專業停車管理公司管理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選擇。
受委託專業停車管理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設定統一的道路停車泊位標誌,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
(三)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四)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配合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維修養護作業;
(六)保持停車泊位環境衛生整潔。”
七、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裝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等危險品貨物車輛,應當依照規定在危險品專用或者危險品公共停車場停放。”
八、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做他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由公安機關按改變、挪用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1000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九、第二十九條調整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動車在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時,未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未按箭頭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罰款。”
十、第三十一條調整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撫順市機動車停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泊管理,規範機動車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機動車停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為公共建築配套建設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定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橋下空地等城市道路上施劃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機動車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泊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規劃、服務業、住房建設、發展改革、財政和人防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泊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停泊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規範管理、保障道路暢通、方便民眾出行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以公益服務性為主。
第七條 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劃和設計,依法投資建設、開辦公共停車場,支持建設地下停車場、立體停車場和機械式停車場設施,支持套用新設備、新技術、新方法管理停車場。
第八條 政府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專用停車場,鼓勵既有居民住宅區推廣套用綠化與停車相兼容的方法和技術,補建或擴建專用停車場。
第九條 政府提倡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
第十條 停車場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停車場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依據國家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本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十二條 新建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築,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本市現行的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學校、旅遊景點、辦公樓;
(三)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賓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應當就近擇地另建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補救,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第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城市道路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由市公安機關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不阻礙或者隔斷盲道、消防通道和大型建築附近疏散通道;
(三)不得與其它交通標識相矛盾;
(四)停車方向便於疏散;
(五)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六)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七)不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的情況進行至少一次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制定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對道路停車泊位及時予以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定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準予停車的時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泊位不符合施劃技術標準或條件的;
(二)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四)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五)未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在其土地上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經調整撤除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撤除同時恢復道路通行及設定相應的道路交通設施。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已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有異議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停車場。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影響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做他用。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做他用的,須經公安機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公安機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異地配建停車場。
前款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的,還須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停車場投入使用、停止使用和轉讓的,應當在1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停車場管理者身份證;
(三)停車場方位示意圖及泊位布置圖。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停車場出入口或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標明停車場的使用時間、停車種類、泊位數量、監督電話及其他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確保照明、消防、排水、通訊、交通安全設施、電子監控設備等系統正常使用;
(三)車輛停放方向有利於疏散;
(四)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依照規定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六)國家、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需要委託專業停車管理公司管理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選擇。
受委託專業停車管理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設定統一的道路停車泊位標誌,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
(三)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四)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配合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維修養護作業;
(六)保持停車泊位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手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營業執照、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在停車場停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按箭頭指示方向停放;
(三)二台以上車輛並排停放時車頭對齊;
(四)錯時停車、限時停車等分時段停車泊位,應按規定時間停車;
(五)不得妨礙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維修養護作業;
(六)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
第二十五條 裝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等危險品貨物車輛,應當依照規定在危險品專用或者危險品公共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補建、異地配建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或者確實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規劃配建標準所需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徵收停車場建設補償費,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立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設定障礙影響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按設定障礙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做他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由公安機關按改變、挪用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1000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動車在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時,未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未按箭頭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清原、新賓、撫順縣機動車停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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