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的決定》是2010年7月6日年撫順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的決定,業經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 王陽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的決定
撫順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原文中“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污水處理管理部門”修改為 “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排水戶”修改為“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二、 第二條調整為第三條。
三、第三條調整為第二條。將原條文中的“本市行政區域”修改為“本市城市規劃區”。刪除“(以下稱排水戶)”。
四、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水質應當符合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超過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有腐蝕和損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污水處理費。”
五、第七條修改為:“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計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安裝水錶的,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錶或者水錶損壞的,按照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備水源(含自備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單位,安裝水錶的,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錶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照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對未安裝水錶的建築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後的施工圖建築面積核定水量;對建築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錶顯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廢)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直接向河、湖等水體排放的,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按照規定標準的70%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瞞報、少報用水量。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提供用水量憑證及水錶數量、位置。對提供數據有異議的,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核實。
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用水量進行核查。水務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提供核查所需的相關資料及數據。未及時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及相關部門通報”。
七、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並處應繳費額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單位和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刪除“無計量裝置排水戶污(廢)水排放量核定標準表”。
十、其他條文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處理,促進節約用水,減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接納、輸送城市降水、污(廢)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置及其相關設施排放生產、生活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第三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屬的污水監察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工作。
物價、財政、審計、環保、水務、建設等部門應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工作。第四條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圖紙和排放污(廢)水的水量、水質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水質應當符合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超過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有腐蝕和損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污水處理費。第五條污水監察管理機構負責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廢)水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污(廢)水排放量和水質進行定期或隨時檢測。
排放生產污(廢)水經廠內預處理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定期向污水監察管理機構報送污(廢)水處理運行和水質化驗技術資料。第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物價、財政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第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計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安裝水錶的,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錶或者水錶損壞的,按照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備水源(含自備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單位,安裝水錶的,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錶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照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對未安裝水錶的建築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後的施工圖建築面積核定水量;對建築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錶顯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廢)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直接向河、湖等水體排放的,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按照規定標準的70%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瞞報、少報用水量。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提供用水量憑證及水錶數量、位置。對提供數據有異議的,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核實。
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用水量進行核查。水務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提供核查所需的相關資料及數據。未及時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及相關部門通報。第九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徵收。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在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
居民污水處理費由供水企業代征。第十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是用於污水處理及城市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和補充建設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免或截留、擠占、挪用。
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由市財政部門按代征單位實際徵收入庫額的2%從國庫中核撥。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從應繳費之日起,每日按應繳月污水處理費總額的1‰加收滯納金(公式:月繳費額×1‰×天數)。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並處應繳費額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單位和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撫順市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撫政發〔1994〕33號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