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控制大氣面源污染管理辦法》是撫順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城區大氣面源污染的監督管理,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人體健康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控制大氣面源污染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614
- 發布日期:2001-05-28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82號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1-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區大氣面源污染的監督管理,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大氣面源污染,是指在30米以下低空向大氣排放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主要包括:燃煤鍋爐、茶浴爐、餐飲大灶燃煤煙塵及油煙,建築施工揚塵,煤場、礦場、料堆、灰堆等置場揚塵,機動車運輸揚塵和機動車排放的尾氣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大氣面源污染管理。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大氣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區(含撫順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面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面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含撫順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面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面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控制大氣面源污染的義務,並有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政府對控制大氣面源污染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於減少大氣面源污染的防治規劃,採取有利於防治大氣面源污染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全市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規劃由市計畫部門編制並組織指導各部門實施。
全市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規劃由市計畫部門編制並組織指導各部門實施。
第八條政府鼓勵生產和使用清潔能源,推廣國家、省和市認定的大氣面源污染治理技術、清潔燃器具裝置及清潔燃料,推廣使用機動車清潔燃料添加劑。
市經濟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進行監督檢查,禁止使用落後的工藝和設備。
市經濟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進行監督檢查,禁止使用落後的工藝和設備。
第三章 煙塵污染防治
第九條全市每年劃定若干個禁燒散煤區,在禁燒散煤區內,嚴禁用散煤作燃料。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使用灰份大於30%,硫份大於1%的煤炭。
單台額定功率在60萬大卡和0.7兆瓦(1蒸噸/時)以下鍋爐、茶浴爐,餐飲服務業和各單位食堂的爐灶禁止使用散煤做燃料,一律採用煤氣、石油液化氣、油、電、型煤等清潔燃料。
生產和銷售型煤的單位或個人,型煤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單台額定功率在60萬大卡和0.7兆瓦(1蒸噸/時)以下鍋爐、茶浴爐,餐飲服務業和各單位食堂的爐灶禁止使用散煤做燃料,一律採用煤氣、石油液化氣、油、電、型煤等清潔燃料。
生產和銷售型煤的單位或個人,型煤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鍋爐設備,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他人使用。
第十一條凡居民集中區和交通主幹道兩側在用鍋爐應嚴格執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準超標排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居民集中區鍋爐、茶浴爐、餐飲大灶煙塵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杜絕冒黑煙現象。
第十二條限期逐步取締在集中供熱區內的分散供暖鍋爐,對具備聯片採暖條件的區域要實行聯片供暖,不得新建燃煤供暖鍋爐,暫無條件實行集中供熱的區域,供暖鍋爐煙塵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供暖鍋爐應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防止起爐排煙污染。
第十四條使用鍋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環保管理人員和司爐人員經環保部門專業培訓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露天焚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的物質。
禁止在居民集中區或交通幹線附近焚燒樹葉、枯草、桔桿等產生煙塵的物質。
禁止在居民區露天熬制瀝青。
禁止在居民集中區或交通幹線附近焚燒樹葉、枯草、桔桿等產生煙塵的物質。
禁止在居民區露天熬制瀝青。
第十六條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油煙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禁止露天燒烤食品。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時污染物排放標準。計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機動車輛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機動車輛報廢制度。
第十八條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和銷售含鉛汽油。2001年7月1日起全市所有加油站銷售的車用汽(柴)油中必須加入能有效清除積炭的,經國家或省環保部門認定的燃油清潔劑。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要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生產銷售車用燃油情況和各加油站使用清潔燃油添加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要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生產銷售車用燃油情況和各加油站使用清潔燃油添加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各類柴油加油站(包括企業內部加油站)必須配備能有效去除膠質、灰份等雜質的過濾設備,經過濾後的柴油方可銷售使用。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產品必須經國家和省有關部門認定。安裝使用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安裝使用技術要求。
第二十一條擁有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排放污染物要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行申報制度。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環保部門申報車輛的型號、數量、已使用年限、排氣污染等情況,接受環保部門抽查檢測。
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監督抽測。經抽測污染物超標排放的機動車必須進行維修治理,符合排放標準後方可繼續行駛,機動車排氣無法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不準上路行駛。
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監督抽測。經抽測污染物超標排放的機動車必須進行維修治理,符合排放標準後方可繼續行駛,機動車排氣無法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不準上路行駛。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建築施工工地應文明施工,嚴格控制建築揚塵和機動車運輸揚塵。
加強城市街路硬化、綠化,擴大硬覆蓋和綠地面積,減少揚塵污染。
加強城市街路硬化、綠化,擴大硬覆蓋和綠地面積,減少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凡在城區內進行建築施工的單位必須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封閉施工,禁止凌空拋撒、傾倒建築垃圾。施工工地出入口要鋪設簡易砂石便道,設定清洗車輪的設施,防止車輪帶泥上路。拆遷工程應採用濕灑方式,4級以上大風天氣,應停止拆遷工程。
第二十五條城市垃圾清運車和運輸殘土、煤等車輛應採取防止遺撒、泄漏設施。
第二十六條城區內煤場、礦場、料堆、灰堆等必須採取密閉或半密閉堆放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鍋爐使用單位,應建立嚴格管理制度,除塵器下灰必須以袋裝方式收集和運輸,禁止散放和隨意傾倒。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沒收超標準煤炭。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責職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關停。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將淘汰的爐鍋等設備轉讓他人使用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關停。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集中供熱區新建燃煤供暖鍋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5萬罰款,並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加倍收取超標排污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以300-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機動車年檢資格:
(一)機動車排氣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生產、進口和銷售含鉛汽油或銷售未經國家和省環保部門認定的清潔劑;
(三)銷售未經過濾的車用柴油;
(四)銷售、安裝機動車排汽淨化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和技術要求。
(一)機動車排氣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生產、進口和銷售含鉛汽油或銷售未經國家和省環保部門認定的清潔劑;
(三)銷售未經過濾的車用柴油;
(四)銷售、安裝機動車排汽淨化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和技術要求。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實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申報制度、不接受環境保護部門檢測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以3-5萬元罰款,對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政正,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保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有關法規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