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建築間距管理辦法》是撫順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7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建築間距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0-11-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撫順市建築間距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市長 周銀校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撫順市建築間距管理辦法
市長 周銀校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撫順市建築間距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築日照衛生環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與生活居住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管理。
第三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間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築間距應符合本辦法規定,但低於消防、管線埋設等規定標準的須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建築日照間距
第五條被遮擋建築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保證建築間距:
(一)住宅;
(二)託兒所、幼稚園的活動室,中國小教室,醫院、療養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專用住宅(以下簡稱長日照建築)。
(一)住宅;
(二)託兒所、幼稚園的活動室,中國小教室,醫院、療養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專用住宅(以下簡稱長日照建築)。
第六條被遮擋住宅、長日照建築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考慮日照間距:
(一)臨時建築、違法建築以及未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原設計使用性質的建築;
(二)建築物集中設定樓梯間和輔助房間較多的一側及山牆、設窗山牆;
(三)建築短邊與非高層建築(高度小於24米的建築)短邊相對的。
(一)臨時建築、違法建築以及未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原設計使用性質的建築;
(二)建築物集中設定樓梯間和輔助房間較多的一側及山牆、設窗山牆;
(三)建築短邊與非高層建築(高度小於24米的建築)短邊相對的。
第七條遮擋建築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考慮其對住宅和長日照建築的日照遮擋:
(一)距離住宅和長日照建築外牆面6米以外的煙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築頂面的寬度不超過6米的電梯機房、樓梯間、水箱間以及凸出外牆面不超過1.5米的樓梯間等;
(三)位於住宅和長日照建築主要採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築;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和改造區域內的危房,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積翻建的建築;
(五)頂層陽台累計長度不超過樓長三分之一的建築;
(六)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標誌性建築。
(一)距離住宅和長日照建築外牆面6米以外的煙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築頂面的寬度不超過6米的電梯機房、樓梯間、水箱間以及凸出外牆面不超過1.5米的樓梯間等;
(三)位於住宅和長日照建築主要採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築;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和改造區域內的危房,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積翻建的建築;
(五)頂層陽台累計長度不超過樓長三分之一的建築;
(六)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標誌性建築。
第八條條式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新區開發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8,舊區改造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5。
第九條,條式居住建築垂直布置且短邊對東、西、北,側居住建築長邊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短邊寬度的1.3倍,且不得少於12米。
第十條條式居住建築呈一定角度布置時,兩棟建築的夾角小於或等於30度的,建築間距按第八條規定確定;兩棟建築的夾角大於30度小於或等於60度的,建築間距係數按第八條規定的標準相應減少0.2;兩棟建築的夾角大於60度的,建築間距按第九條頰:定確定。
第十一條條式居住建築短邊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6米。
第十二條點式居住建築(高度大於或等於主體長面寬的建築)與條式居住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
(一)點式居住建築對凍、西、北側條式居住建築長邊的建築間距,新區開發不得小於點式建築主要遮擋面寬度的1.5倍,舊區改造不得小於1.3倍;
(二)點式居住建築對南側條式建築長邊時,建築間距按第八條規定確定;
(三)點式居住建築對條式居住建築短邊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條式居住建築短邊寬度的1.3倍,且不得小於13米;
(四)成組布置的點式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為:新區開發不得小於主要遮擋面寬度的1.5倍,舊區改造不得小於主要遮擋面寬度的1.3倍。
(一)點式居住建築對凍、西、北側條式居住建築長邊的建築間距,新區開發不得小於點式建築主要遮擋面寬度的1.5倍,舊區改造不得小於1.3倍;
(二)點式居住建築對南側條式建築長邊時,建築間距按第八條規定確定;
(三)點式居住建築對條式居住建築短邊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條式居住建築短邊寬度的1.3倍,且不得小於13米;
(四)成組布置的點式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為:新區開發不得小於主要遮擋面寬度的1.5倍,舊區改造不得小於主要遮擋面寬度的1.3倍。
第十三條插建建築遮擋原有住宅的日照標準不得低於大寒日1小時。
第十四條高層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高層建築與其東、西、北側的居住建築主要採光面相對時的間距,新區開發不小於高層建築對應被遮擋建築主要採光面遮擋面寬度的1.5倍,舊區改造不小於1.3倍;或滿足第八條建築間距係數的標準;
(二)居住建築在主要採光面受單棟高層建築遮擋而兩者平面有錯位,當遮擋建築與被遮,擋建築主要採光面重疊的遮擋面寬度小於或者等於6米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 13米。
(一)高層建築與其東、西、北側的居住建築主要採光面相對時的間距,新區開發不小於高層建築對應被遮擋建築主要採光面遮擋面寬度的1.5倍,舊區改造不小於1.3倍;或滿足第八條建築間距係數的標準;
(二)居住建築在主要採光面受單棟高層建築遮擋而兩者平面有錯位,當遮擋建築與被遮,擋建築主要採光面重疊的遮擋面寬度小於或者等於6米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 13米。
第十五條相對布置高層建築時,高層建築物之間的間距不得小於單棟高層建築物的長邊長度,兩棟長邊不同時,以長邊長度大的計算,並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一半,或滿足第八條建築間距係數的標準。
第十六條長日照建築與相鄰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條式建築長邊對東、西、北側長日照建築長邊時,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9;
(二)條式建築短邊對東、西、北側長日照建築長邊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條式建築短邊面寬的1.5倍;
(三)點式建築對東、西、北側長日照建築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點式建築主要遮擋面寬的1.6倍。
(一)條式建築長邊對東、西、北側長日照建築長邊時,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9;
(二)條式建築短邊對東、西、北側長日照建築長邊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條式建築短邊面寬的1.5倍;
(三)點式建築對東、西、北側長日照建築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點式建築主要遮擋面寬的1.6倍。
第十七條形體複雜的遮擋建築應依據本辦法規定分別計算各部位的建築間距。
規劃道路紅線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按城市規劃要求確定。
規劃道路紅線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按城市規劃要求確定。
第三章 遮擋原有建築日照的處理
第十八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建築間距標準確定拆遷範圍。建設單位對拆遷範圍內的原有住宅及長日照建築必須予以拆遷。
第十九條對不符合本辦法日照間距規定的違法建築,應拆除建築的遮擋部分。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實無法拆除的,對被遮擋人應予以異地安置或者貨幣安置;被遮擋人不同意異地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也可紿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二十條違法建設單位應在其新建建築交付使用前,對被遮擋人予以異地安置、貨幣安置或經濟補償。被遮擋人如將被遮擋住宅出租或轉讓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補償。
遮擋安置或經濟補償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申請,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遮擋安置或經濟補償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申請,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住宅異地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標準按被遮擋住宅建築面積確定。
住宅一次性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採光間距係數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種不同情況,按被遮擋居室的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年補償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擋建築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擋建築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擋建築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計算。
住宅一次性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採光間距係數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種不同情況,按被遮擋居室的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年補償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擋建築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擋建築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擋建築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計算。
第二十二條被遮擋人從新建遮擋建築主體竣工起超過兩年提出申訴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建築間距依據間距係數和遮擋建築物設計高度確定。
間距係數是指建築間距與遮擋建築物計算高度的比值。
遮擋建築物計算高度,是指被遮擋建築物室外設計地坪至遮擋建築物檐口頂面或者女兒牆頂面的垂直距離,但被遮擋建築物底部為公共建築的,計算高度應當減去公共建築層高度(兩建築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計入計算高度)。
間距係數是指建築間距與遮擋建築物計算高度的比值。
遮擋建築物計算高度,是指被遮擋建築物室外設計地坪至遮擋建築物檐口頂面或者女兒牆頂面的垂直距離,但被遮擋建築物底部為公共建築的,計算高度應當減去公共建築層高度(兩建築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計入計算高度)。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