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撫順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1995年10月27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10月27日
  • 施行時間:1996年6月1日
  • 地點:遼寧省撫順市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資質,第三章:發包,第四章:承包,第五章:監理,第六章:監督,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築裝飾裝修、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建築工程的承發包、建設監理、經濟技術諮詢、測試或檢驗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企業,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築市場應公平競爭,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築市場。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縣(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或參與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授予的許可權,負責建築市場有關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資質

第五條 在工程建設進入實施階段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項目管理機構的資質,依法取得《建設單位工程項目管理資質等級證書》。凡未取得管理資質等級證書的,不得從事工程建設管理,應委託具有相應管理資質的單位代管。
第六條 建築、安裝、裝飾裝修企業,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經濟技術諮詢單位,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確定資質等級,取得資質證書。
未取得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承包勘察、設計、施工項目,不得從事建設監理和經濟技術諮詢等活動。
第七條 新開辦的企業,應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資質預審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資質證書。
企業終止、分立、合併的,應註銷或重新辦理資質證書。
第八條 資質證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動態管理和年度審驗,決定資質等級的升、降或者取消。未經年度審驗的資質證書無效。
第九條 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和外省、市來本市從事建築活動的,應持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證手續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發包

第十條 建築工程實行項目報建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後發包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投標制度,擇優選定承包單位。凡具備招標條件的建築工程必須按照規定實行招投標。招投標應公開進行,公平競爭。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不得與招標者相互勾結、行賄受賄或以其它不正當手段參與招投標。
工程招投標工作在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機構監督管理下,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主持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招投標工作。
第十二條 發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發包方),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或公民;
(二)具有與發包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或已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理。
第十三條 委託工程勘察、設計,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發包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和概算已批准;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三)已辦理項目報建手續;
(四)有保證施工需要的設計檔案和施工圖紙;
(五)建設資金和主要建築材料、設備來源已落實;
(六)取得規劃和用地審批檔案,拆遷符合施工作業要求。
第十五條 發包方必須將工程委託或發包給持有相應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企業。可以將一個建設項目中的若干單位工程發包給一個總包單位,也可以分別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給若干施工企業。

第四章:承包

第十六條 承包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包方),必須持有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開戶銀行資信證明及安全生產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七條 承包方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和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包工程,不得無證承包或越級、超範圍承包。
第十八條 具有總承包資格的單位可以按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不具備總承包資格的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轉包工程。
總承包單位應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並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設計圖簽和銀行帳號。
第二十條 任何行業、專業管理部門和單位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壟斷承包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不得強令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廠家的建築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在工程開工前,應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五章:監理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下列建築工程應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工業、商業、交通、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和大型民用建築工程;
(三)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的建築工程;
(四)各類開發區、住宅小區、危舊房改造小區工程。
發包方不具備相應管理資質的,必須委託監理。發包方在依法取得相應管理資質後,可以自行監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監理範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工程契約等進行監理工作,不得越級承接建設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建設監理實行有償服務,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取費標準取費。由於監理人員失職給工程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並按規定賠償損失。

第六章: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到規定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報監手續,繳納監督管理費用。
凡未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驗核或驗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辦理竣工結算手續,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發包方、承包方應依法簽訂工程契約,並嚴格履行。簽訂工程契約,必須使用國家統一的契約文本。契約履行前由承包方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可到有關部門鑑證或公證。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造價依照國家、省規定的計價方法,根據市場供求變化情況、工程的特殊要求和優質優價的原則,由承發包雙方協商一致後在工程契約中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擴大計價的各種取費標準,不得隨意抬價、壓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遵守建築安全施工作業的規定,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凡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不準施工。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必須按標準設定圍檔,禁止在圍欄外堆放建築材料、機具或從事施工作業,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 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設計圖簽、銀行帳號或私拉掛靠施工隊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並分別處以罰款:
(一)沒有辦理項目報建手續或未取得資質證書進行發包、管理工程的,處以發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二)將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和個人的,處以發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三)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的,處以單位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四)按規定應進行招標而不招標私自發包的,處以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或越級、超經營範圍承包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二)轉包工程或沒有分包權而分包工程的,處以轉包或分包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三)強行壟斷承包專業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四)強行供應材料、構配件、設備或指定供貨廠家的,處以供貨價款10%至20%的罰款;
(五)外地施工隊伍未辦理進市手續承包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進行契約備案的,處以工程契約造價1%至3%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規定進行返工外,由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一)使用無合格證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工業產品和設備的;
(二)不按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三)未經質量認證、核定質量等級或質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
對上款所列行為受到處罰的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檢驗結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所收檢驗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場容場貌不符合文明施工標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應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未實行監理的或越級承擔監理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或與招標者相互勾結、行賄受賄、排擠競爭對手的,其中標無效,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建築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