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

《寧波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1998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前此規定已在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
  • 施行日期:1998年10月1日
  • 發布日期:1998年8月29日
  • 廢止日期: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廢止
  • 目的: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 批號:第70號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按照本規定予以處罰;本規定未列舉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寧波市公安局主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在道路上進行交通活動應當遵循確保全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舉報。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執勤的交通警察必須嚴格執法,文明執勤,著裝整齊,舉止端莊。
第七條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交通警察執行公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道路交通管理執法監督制度。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發現的或他人舉報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不得無故拖延或拒不處理。
第二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九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並處警告或2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指示行走的;
(二)翻越、鑽跨交通隔離帶或護欄的;
(三)應走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而不走的;
(四)在機動車道上逗留或者兜售物品的;
(五)推行機車、非機動車,不靠非機動車道右側邊緣順向推行的或者橫過車行道時未按照行人通行規則推行的。
第十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並處警告或20元以下罰款:
(一)往車外拋撒物品的;
(二)妨礙駕駛員操作的;
(三)不在站台或指定地點等候車輛的;
(四)乘坐二輪機車沒有戴安全頭盔或者在駕駛員座後側坐、背座的。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並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的非機動車無有效牌證或者無牌證的;
(二)駕駛擅自改裝或擅自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
(三)在機動車道內推、騎非機動車或推機車行走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行駛,或遇停止信號時沿路口繞行的;
(五)運載物品超高、超長、超寬的;
(六)人力貨運三輪車載人,人力客運三輪車超過核定人數載人的;
(七)殘疾人無證駕駛或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
(八)在非機動車道內允許逆向行駛的一米線外逆向行駛的;
(九)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行駛時帶人的(帶學齡前兒童一人外);
(十)駕駛殘疾人專用車乘坐非護理人員或經營貨運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可以暫扣車輛,對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予以沒收; 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可沒收動力裝置。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二輪機車不戴頭盔的;
(二)車輛行駛時,無緊急情況,突然停車或減速的;
(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候的;
(四)停車、起步、變更車道或夜間會車時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五)行駛中有使用行動電話、吸菸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六)不按規定使用喇叭的;
(七)駕駛的機動車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號牌不全或者故意使車輛號牌不清晰的;
(八)不關好車門、車廂行駛或客運車輛行駛中上下乘客的。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揮行駛的;
(二)異地駕駛員未辦理登記手續駕駛本市車輛搞營運或異地車輛未辦理登記手續而擅自駐甬搞營運的;
(三)車輛發生故障沒有設定警告標誌或在現場自行修理,影響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
(四)違反規定停車、倒車、調頭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在夜間或無人指揮崗亭,被拍照、錄像記錄闖紅燈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的機動車擅自安裝警燈、警報器的;
(二)駕駛的車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收非法安裝的警燈、警報器;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並處警告或3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車輛的;
(二)無教練員證而教練學習駕駛員駕駛車輛的;
(三)機動車未申領教練車號牌而用於駕駛教練的;
(四)軍隊、武警駕駛員駕駛地方車輛或者地方駕駛員駕駛軍隊、武警車輛的;
(五)持境外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擅自更改發動機號碼或者車架號碼的機動車輛的;
(二)駕駛無牌證、已報廢或私自拼裝的機動車輛的;
(三)使用塗改、冒領、偽造、失效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的;
(四)挪用、轉藉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的;
(五)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將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暫扣車輛,對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車輛,予以沒收,其中報廢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收繳無效的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裝載貨物,超過裝載限額規定的,處100元罰款;機動車載人,每超載一人,處50元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規定速度駕車行駛的,時速每超過10公里,處50元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或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收費停車場的;
(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或者影響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施工現場周圍未按規定設定安全圍欄和警示標誌的;
(四)在道路上傾倒、撒落垃圾、沙石、渣土等物品,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設定路障、攤位、管線、招牌等標識,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開設、封閉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復原狀的。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並處弔扣駕駛證和治安拘留。
第三章 處罰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本規定的,免予處罰,但應進行教育,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本規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處罰。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對行人、乘車人、駕駛員處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處罰且違法事實確鑿的,值勤交警可以依法當場作出書面處罰決定, 並在書面決定上籤名或蓋章。
除前款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罰款處罰,實行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的制度,違章人應持處罰通知書到指定罰款收繳機構繳納罰款。
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收繳機構繳納罰款。逾期繳納的,可以按日增加3%的罰款。
對處20元以下罰款或對非本市駕駛員處5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停車規定的機動車,駕駛員不在場或者雖在場但拒絕駛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強制拖移至指定的地點停放或者上鎖固定,有關費用由機動車駕駛員承擔。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車輛及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並在對違反規定行為處理完畢後即時返還;被扣留的物品可能腐爛、變質的,由扣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不按規定期限接受處理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報公告,對公告後一個月仍不認領的,應將車輛、物品上繳財政部門,證件、號牌予以註銷。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機動車駕駛員依法處罰時,可在其駕駛證和駕駛檔案中作相應的記錄。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受理舉報的專門機構並登報公布舉報電話, 對公民的舉報及有關建議和意見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建議人。
公民舉報的交通肇事行為和道路交通違章行為,經查證屬實並依法進行處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給舉報者適當獎勵。
第二十九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批評、警誡;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機密、警務工作秘密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四)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
(五)故意損毀當事人證件、物品的;
(六)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七)敲作勒索或者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時間

199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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