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的。(1996年11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書名:寧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又名:公路路產
- 類別:法律條文
- 內容:六章
- 施行時間:1997年6月1日
前言,總則,路政管理職責,路產管理,紅線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修改的決定,
前言
(1996年11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境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控制、監督公路建築紅線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級城建、規劃、土管、水利、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公路路產,並有權對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檢舉。
對保護公路路產和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路政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控制、監督公路建築紅線;
(四)依法實施公路路政檢查,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
(五)管理、監督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現場的施工秩序;
(六)負責公路綠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持有公路路政檢查證。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依法進行路政管理的監督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予以配合,並為其提供方便。
路產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設施的,必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公路路產占用費或補償費;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車輛裝載貨物觸地行駛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損壞公路的;
(二)占路經營、擺攤設店、沖洗車輛、排放污水;
(三)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雜物或不按規定堆放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四)挖溝、採礦、取土、挖沙、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曬物;
(五)損毀、拆除、塗改或擅自移動公路標誌、標線、測樁、護欄等公路設施;
(六)損壞排水溝、行道樹及綠化設施;
(七)擅自設定廣告牌、廠名牌等非公路標誌;
(八)擅自設定路障、埋設各類管線、設定電力和通訊等非公路設施;
(九)其他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十條 在公路的大中型橋樑、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橋(涵)上下游各八十米,公路隧道中心線和洞口周圍一百米範圍內,禁止採石挖砂、燒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運物件,停泊船隻、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修築堤壩、縮窄或者拓寬河床,應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除第一款規定外,在公路附近採石、爆破可能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報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 從事下列行為,應當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依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或賠償;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一)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
(二)建設跨(穿)越公路的各種橋樑、牌樓、涵洞、渡槽、隧道、管線等設施;
(三)砍伐行道樹,剷除花草,移動隔離護欄等設施;
(四)生產、維修的車輛在公路上試剎車。
第十二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碼頭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和秩序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超限運輸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公路損害補償費,並承擔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為超限車輛通行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開設交叉道口。確需開設交叉道的,必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還須經規劃部門批准。
在一級公路和二級加寬公路上開設交叉道口,必須按公路技術標準設立隔離裝置。
第十四條 改建、擴建公路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方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告。
改建、擴建公路以及進行公路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合理安排施工時間,遵守公路施工現場的施工秩序,保證車輛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築(修)路材料的,應當在公路一側按規定堆放。
施工現場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施工現場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參加維護,確保公路暢通,施工單位應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處公路交通事故時,發現公路路產遭受損失的,應當即時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六條 對國道、省道和主要縣道穿越城鎮的部分,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路技術標準要求作出改線規劃,規劃方案經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
第十七條 公路改建、擴建以及渡口改橋後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經核准報廢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權證。如需改變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向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報廢或者改變用途手續未辦妥前,其路產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紅線管理
第十八條 公路建築紅線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至兩側規定範圍內禁止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至各側公路建築紅線的距離為:高速公路不少於三十米,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及主要縣道不少於十五米,其他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
在國道、省道和縣道沿線規劃、新建、擴建城(村)鎮、住宅小區和集市的,應當選在公路一側進行,其離公路最近的建築物的邊線與同側的公路邊溝外緣的距離為:國道不少於五十米,省道和主要縣道不少於三十米,其他縣道不少於十五米。
同時適用兩種以上公路建築紅線的,應當適用高標準。城市規劃區內公路的建築紅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部門共同確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定公路建築紅線界樁。
已建成但未經驗收和正在建設、批准建設的各個行政等級公路的建築紅線,按本條前款規定控制。
第十九條 各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村鎮規劃、審批建築項目、辦理土地徵用、核發規劃許可證等時,凡涉及到公路建築紅線的,應當事先徵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路建築紅線範圍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確需設定供水、排水、供氣、供電、供油、通訊等管線、設施及廣告牌、廠名牌等非公路標誌的,必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公路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有關規定拆除或遷建。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建築紅線範圍內不得建設臨時性建築。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的,應當在徵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再向規劃、土地管理等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經批准建設的臨時性建築的期限不超過兩年,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續期手續。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結構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有關規定拆除。
法律責任
??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損壞公路路產,當事人拒不接受查處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證照或者責令其暫停行駛。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負責清理、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相關手續,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拆除影響交通建設的違章建築,應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要求審批單位予以糾正;對不及時糾正的,提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撤銷其違法審批,並追究有關部門或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由違法審批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因違法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設施的,必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二、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縮窄或者拓寬河床,應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碼頭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和秩序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超限運輸承運人應當按規定承擔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為超限車輛通行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四、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改建、擴建公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告。”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在公路建築紅線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確需設定供水、排水、供氣、供電、供油、通訊等管線、設施的,必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公路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有關規定拆除或遷建。”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
八、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拆除影響交通建設的違章建築,應依法強制拆除。”
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要求審批單位予以糾正;對不及時糾正的,提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撤銷其違法審批,並追究有關部門或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由違法審批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十、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一、第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設施的,必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二、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縮窄或者拓寬河床,應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碼頭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和秩序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超限運輸承運人應當按規定承擔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為超限車輛通行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四、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改建、擴建公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告。”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在公路建築紅線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確需設定供水、排水、供氣、供電、供油、通訊等管線、設施的,必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公路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有關規定拆除或遷建。”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
八、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拆除影響交通建設的違章建築,應依法強制拆除。”
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要求審批單位予以糾正;對不及時糾正的,提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撤銷其違法審批,並追究有關部門或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由違法審批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十、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