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客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 發布日期:1994-04-12
  • 生效日期:1994-05-01
【發布單位】811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1994年4月1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客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里程和時間計費的9座以下小型客車及轎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範圍內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經營者)以及出租汽車駕駛員和乘客,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寧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
各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出租汽車行業。
市、縣(市、區)公路運輸管理處、所(以下簡稱運管部門)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稅務、物價、標準計量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經濟發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發展等情況,制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
第六條運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和執行本辦法,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秉公辦事、盡職盡責,公開辦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民眾監督。
第七條對經營者及其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運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運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管理
第八條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車輛或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或停車場地;
(三)有相應配比的經崗位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單位有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配套的營運管理制度。
第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其中男性駕駛員年齡在55周歲以下,女性駕駛員年齡在50周歲以下;
(二)取得本市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經過出租汽車崗位業務培訓並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崗位服務證(以下簡稱崗位服務證)。
第十條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下列手續: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個人持居民身份證,向當地運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報有關申請檔案;
(二)運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30日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出租汽車發展規划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對通過競投拍賣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中標後,發給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者持經營許可證,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稅務、公安交通管理、保險等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出租汽車專用牌照、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等手續;
(四)運管部門按經營者註冊的計程車輛數發給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經營區域核准證(以下簡稱經營區域核准證)以及稅務部門委託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第十一條申請者領取經營許可證後,滿兩個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的,運管部門應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經營者停業10日以上或合併、分立的,應向運管部門備案,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它手續。
第十三條經營者歇業的,應在10日內向運管部門辦理註銷經營許可證手續,並按有關規定向工商、稅務等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結清稅費手續,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繳回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三章 車輛和營運管理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車輛除應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身顏色統一;
(二)車頂設定運管部門認可的頂燈;
(三)在車內規定位置安裝經標準計量部門檢定合格的收費計價器;
(四)車門兩側噴印統一尺寸的經營者名稱、編號;
(五)在規定位置張貼公里標價簽、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號碼、投訴方法;
(六)車容整潔、衛生。
第十五條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獎懲措施,加強內部管理;
(二)經常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搞好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
(三)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戰備、搶險救災、春運、清運、外事等各項應急任務;
(四)執行統一收費標準,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五)加強車輛管理,不將車輛交與無崗位服務證的人員營業;
(六)執行年度審驗制度,按時填報行業報表。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道路運輸證、經營區域核准證、收費計價器有效鑑定證書、駕駛證、行駛證等必備證件,放置崗位服務證;
(二)儀表端正,服裝整潔、服務熱情、待客禮貌;
(三)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後,不得拒絕載客;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停路段外,做到招手即停,但不得停車候客;載客後不得中途拋客和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四)暫停營運或約定候客時必須放置運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暫停營運示意牌;
(五)保持收費計價器準確,有效;按規定操作收費計價器;收費計價器失準或損壞,應停止營運,到指定單位修復;不得故意造成收費計價器失準;
(六)必須按收費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需加收空駛費、預約等候費、停車費、過路和過橋費應事先向乘客說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費用;
(七)不得轉讓、轉賣、塗改、偽造票據或使用假票、廢票;
(八)夜間行駛必須打開頂燈;
(九)遵守出租汽車管理站點和停車站點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的調度,按序出車,不擅自載客;不得壟斷業務,欺行霸市,強拉強運。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收費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物價部門審定後實行。運管部門應在主要公共場所設立出租汽車收費標準公告牌。
第十八條運管部門應在乘客較集中的機場、車站、碼頭設立出租汽車管理站點;也可根據需要在賓館、飯店等其他公共場所設立管理站點。
出租汽車管理站點應設定統一標誌,管理人員應佩帶統一胸卡。
設定出租汽車管理站點占用道路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單位自備停車場地,凡有條件的應向出租汽車開放;公共停車場地,不得拒絕停放出租汽車。
第二十條乘客應文明乘車,不得在機動車道和禁停路段攔車,不得攜帶違物品,不得污損車輛及設備,不得指使駕駛員違反出租汽車管理規定或利用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並應按規定支付車費及其他費用。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嚴重疾病者乘車須派有專人監護,患有傳染病者不得乘車。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由運管部門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暫扣證件、暫停營業、吊銷證件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崗位服務證、經營區域核准證而擅自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2000~5000元的罰款。不接受處罰的,可暫扣車輛,並責令當事人於10日內到當地運管部門接受處理。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200元的罰款;暫扣崗位服務證、道路運輸證,並責令改正;其中有第(三)項行為的處1000元的罰款:
(一)車身顏色不符合規定的;
(二)車頂未設定運管部門認可頂燈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收費計價器或擅自移動收費計價器位置的;
(四)未按規定噴印經營者名稱、編號的;
(五)未張貼公里標價簽、收費標準、投訴電話號碼和投訴方法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經營者處1000~50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全部或部分車輛暫停營業7日以下:
(一)拒不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各項應急任務的;
(二)擅自改變統一收費標準,不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將車輛交與無崗位服務證的人員營業的;
(四)未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出租汽車駕駛員處200~2000元的罰款,其中有第(三)至第(九)項行為的,在崗位服務證和道路運輸證上各記錄違章一次,並可暫停營業15日以下:
(一)未攜帶或放置營運證件、收費計價器有效鑑定證書等必備證件的;
(二)不按規定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放置暫停營運示意牌,夜間行駛不打開頂燈的;
(三)拒絕載客、中途拋客的;
(四)故意繞行多收費或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的;
(五)不使用收費計價器、不按規定操作收費計價器、故意造成收費計價器失準及發現收費計價器損壞不及時送修的;
(六)不按規定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八)在出租汽車管理站點不按序出車、擅自載客的;
(九)壟斷業務、欺行霸市、強拉強運的。
第二十六條塗改、偽造、轉讓、倒賣營運證件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證件,並處2000~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運管部門或運管人員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向當事人出具違反出租汽車管理處罰決定書;收到罰沒款後,應向當事人出具市財稅部門監製的罰沒財物統一收據。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不宜當場處罰的,運管人員可暫扣有關營運證照、出租汽車專用發票和營業款,並向當事人出具違反出租汽車管理處罰通知書,責令其到當地運管部門接受處罰。
第二十八條暫停營業期間,出租汽車必須駛往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1年內在崗位服務證上被記錄違章3次的,吊銷崗位服務證,2年內不得駕駛出租汽車;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1年內被記錄5次的,吊銷道路運輸證;腳踏車個體經營的,同時吊銷經營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稅務、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註銷稅務登記、收繳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經營單位1個月內有4%以上駕駛員違章受到處罰的,處以警告;連續2個月有4%以上駕駛員違章受到處罰的,處2000~5000元罰款,並責令其全部或部分車輛暫停營業15日以下。
第三十條乘客污損車輛設備的,應予賠償;傳染病患者隱瞞病情乘坐出租汽車的,應承擔防疫、消毒費用;對不按規定支付車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就近請求運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運管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違法亂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運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92年11月14日轉發的《寧波市旅遊、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定》(甬政辦[1992]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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