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客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 發布日期:1994-04-12
- 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各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出租汽車行業。
市、縣(市、區)公路運輸管理處、所(以下簡稱運管部門)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稅務、物價、標準計量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一)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車輛或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或停車場地;
(三)有相應配比的經崗位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單位有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配套的營運管理制度。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其中男性駕駛員年齡在55周歲以下,女性駕駛員年齡在50周歲以下;
(二)取得本市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經過出租汽車崗位業務培訓並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崗位服務證(以下簡稱崗位服務證)。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個人持居民身份證,向當地運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報有關申請檔案;
(二)運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30日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出租汽車發展規划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對通過競投拍賣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中標後,發給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者持經營許可證,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稅務、公安交通管理、保險等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出租汽車專用牌照、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等手續;
(四)運管部門按經營者註冊的計程車輛數發給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經營區域核准證(以下簡稱經營區域核准證)以及稅務部門委託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一)車身顏色統一;
(二)車頂設定運管部門認可的頂燈;
(三)在車內規定位置安裝經標準計量部門檢定合格的收費計價器;
(四)車門兩側噴印統一尺寸的經營者名稱、編號;
(五)在規定位置張貼公里標價簽、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號碼、投訴方法;
(六)車容整潔、衛生。
(一)制定、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獎懲措施,加強內部管理;
(二)經常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搞好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
(三)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戰備、搶險救災、春運、清運、外事等各項應急任務;
(四)執行統一收費標準,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五)加強車輛管理,不將車輛交與無崗位服務證的人員營業;
(六)執行年度審驗制度,按時填報行業報表。
(一)攜帶道路運輸證、經營區域核准證、收費計價器有效鑑定證書、駕駛證、行駛證等必備證件,放置崗位服務證;
(二)儀表端正,服裝整潔、服務熱情、待客禮貌;
(三)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後,不得拒絕載客;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停路段外,做到招手即停,但不得停車候客;載客後不得中途拋客和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四)暫停營運或約定候客時必須放置運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暫停營運示意牌;
(五)保持收費計價器準確,有效;按規定操作收費計價器;收費計價器失準或損壞,應停止營運,到指定單位修復;不得故意造成收費計價器失準;
(六)必須按收費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需加收空駛費、預約等候費、停車費、過路和過橋費應事先向乘客說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費用;
(七)不得轉讓、轉賣、塗改、偽造票據或使用假票、廢票;
(八)夜間行駛必須打開頂燈;
(九)遵守出租汽車管理站點和停車站點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的調度,按序出車,不擅自載客;不得壟斷業務,欺行霸市,強拉強運。
出租汽車管理站點應設定統一標誌,管理人員應佩帶統一胸卡。
設定出租汽車管理站點占用道路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同意。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嚴重疾病者乘車須派有專人監護,患有傳染病者不得乘車。
(一)車身顏色不符合規定的;
(二)車頂未設定運管部門認可頂燈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收費計價器或擅自移動收費計價器位置的;
(四)未按規定噴印經營者名稱、編號的;
(五)未張貼公里標價簽、收費標準、投訴電話號碼和投訴方法的。
(一)拒不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各項應急任務的;
(二)擅自改變統一收費標準,不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將車輛交與無崗位服務證的人員營業的;
(四)未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的。
(一)未攜帶或放置營運證件、收費計價器有效鑑定證書等必備證件的;
(二)不按規定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放置暫停營運示意牌,夜間行駛不打開頂燈的;
(三)拒絕載客、中途拋客的;
(四)故意繞行多收費或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的;
(五)不使用收費計價器、不按規定操作收費計價器、故意造成收費計價器失準及發現收費計價器損壞不及時送修的;
(六)不按規定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八)在出租汽車管理站點不按序出車、擅自載客的;
(九)壟斷業務、欺行霸市、強拉強運的。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不宜當場處罰的,運管人員可暫扣有關營運證照、出租汽車專用發票和營業款,並向當事人出具違反出租汽車管理處罰通知書,責令其到當地運管部門接受處罰。
經營單位1個月內有4%以上駕駛員違章受到處罰的,處以警告;連續2個月有4%以上駕駛員違章受到處罰的,處2000~5000元罰款,並責令其全部或部分車輛暫停營業15日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