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穗府辦規〔2017〕16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州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教育局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1月2日
辦法全文
廣州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
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和《廣東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08號)等法律、法規,結合廣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州市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或學齡前幼兒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和幼兒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小學生和幼兒專用校車。九年一貫制學校學生,應當乘坐與其學齡相適應的校車。
第四條 成立市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參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部際聯席會議設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擔任召集人。主要職責是建立完善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體系和工作機制,研究決定校車安全管理重大事項,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在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設立辦公室,辦公室成員從市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抽組,人員相對固定,採取集中與分散結合方式辦公。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指派1至2名專職人員負責辦公室日常工作。辦公室主要職責是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規則,研究落實國家和廣東省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意見建議,督導實施聯席會議工作部署,承辦聯席會議,組織全市校車安全專項整治等。
區人民政府對本區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根據本區實際,成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並設立辦公室,指定專人專職負責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除自願放棄就近入學的以外,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而使用校車服務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補貼標準和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制定,享受補貼的學生名單應當在其就讀學校公示5個工作日。
市人民政府對提供優質服務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給予獎勵,並按國家政策在稅收、路橋車輛通行費、保險費率等方面落實優惠。
第六條 在我市依法設立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可以向學校、社會組織、企業,以及公民個人提供校車服務。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設立校車服務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有50輛以上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內的標準校車,以及1000萬元以上實繳資本;
(三)有不少於1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地;
(四)配備公司負責人、財務、車隊長等必須的管理人員;
(五)按照“一車一檔”的原則建立完善的校車檔案;
(六)配備實時校車監控系統平台;
(七)有完善的校車日常安全檢查制度;
(八)有與校車駕駛人簽訂的勞動契約,以及按規定為其購買的保險。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積極創造條件,推動校車運營管理專業化、集約化。支持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成立校車公司,提供校車服務。
第九條 建立廣州市校車動態信息監管平台,辦理校車使用許可行政審批事項,監督校車運行狀況。
第十條 依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區人民政府審批校車行駛線路在本區行政區域的校車使用許可。
行駛線路跨區級行政區域的,由收到申請的區人民政府徵求相關區人民政府意見後,辦理校車使用許可審批事項。
第十一條 市教育、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部門審批校車使用許可的審核項目,制定工作指引,逐項細化具體標準條件。實行審批責任制和全過程紀實制度。
推行“一號申請、一窗受理、一網通辦”政務服務模式,提高行政審批效能。對逾期審批的,應當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二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指南,向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應材料。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合格的,分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校車行駛線路涉及道路的管理養護部門徵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查驗車輛,並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通過廣州市校車動態信息監管平台回複審查意見。
道路管理養護部門收到校車行駛線路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按照各級職責分工,分別對負責管理養護的市本級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區管公路、城市道路的路況是否具備機動車通行條件進行查驗,並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廣州市校車動態信息監管平台回複審查意見。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對申請校車使用許可的道路旅客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經營資質進行審查,並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廣州市校車動態信息監管平台回複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區人民政府審批,區人民政府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區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在“廣州市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上加蓋“XX區人民政府校車審核專用章”;區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及時核發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十四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提供真實證明材料。提供虛假材料騙領校車使用許可的,由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校車服務提供者退出校車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提出書面申請。原作出校車使用許可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註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的決定。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原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五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臨時變更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具有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以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等事項,且變更期限在7日以內的,應當在變更前通過廣州市校車動態信息監管平台上報變更內容。變更期限超過7日的,依照規定的程式重新辦理校車使用許可手續。發現變更事項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接送學生上下學的校車,除接送寄宿制學生以外,原則上不得跨區級行政區域行駛。
已經審批同意的跨區級行政區域的校車行駛線路,保留至下一次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為止。
公共運輸能滿足入學需求的區域和路段,不得設定校車通行線路,接送寄宿制學生上下學的校車途經該區域和路段時,不得在未經批准的站點停靠。
第十七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創造條件,不斷提高校車駕駛人駕駛技能、服務水平。駕駛校車達到一定里程或工作時限的優秀校車駕駛員,可以享受廣州市積分入戶優待政策。
第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後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審驗內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二)身體條件情況;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及記滿12分後參加學習和考試情況;
校車駕駛人接受審驗時,還應參加不少於3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校車駕駛人審驗、校車查驗及標牌發放等業務。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已吊銷、撤銷和註銷校車使用許可但未收回的校車標牌,以及已註銷校車駕駛資格但未收回的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當統一安裝具備對其機械性能、電氣性能、行駛路線、行駛速度、乘車人員信息等實時監控的裝置,並與廣州市校車動態信息監管平台互聯互通。監控記錄保存時限不少於30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監控信息,應當及時複製監控記錄,保存時限不少於3年。
第二十二條 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道路管理養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合理規劃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校車停靠站點標牌和標線。
設定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由市、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牽頭組織實施,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養護部門依照職責分工予以配合。校車停靠站點建設維護費用,由區人民政府負擔,存在資金缺口的,可向市財政部門申請專項補助。
第二十三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經批准的公共運輸站台停靠。
學校不具備人車分流條件的,禁止在校園內上下學生,也不得在校園內停放校車。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交通秩序的管理檢查,發現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及時上報。
校車駕駛人發現經過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應當立即上報,並選擇狀況良好的道路通行,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五條 校車搭載學生行駛前,校車駕駛員、隨車照管人員、學校指派的人員,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區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應當定期組織各成員單位和相關職能部門,開展校車安全聯合檢查和專項整治。市、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牽頭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道路管理養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便於各部門聯動共享的轄區校車安全管理基礎台賬。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校車使用情況進行排查,組織學校開展校車自查工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對從事校車服務的道路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類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安全情況的督導檢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台賬,每月匯總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將有關工作情況定期通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校車服務提供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作出處理。
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的校車交通違法情況,對一學年內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中關於校車交通違法行為的規定達3次以上的,應當建議校車服務提供者對校車駕駛人予以辭退或調離。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存在安全隱患不按時整改或者一年內使用的校車有3次/輛以上違法行為的,如屬民辦學校,則直接判定年檢不合格、減少招生名額20%、停止當年度財政資金資助;如屬公辦學校,則給予通報批評並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有上述行為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納入信用記錄。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必須依法扣留校車的行為外,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該車獲得使用許可所在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拒絕轉運或刻意拖延轉運時間的,由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安排校車組織轉運,並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對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並不再審批其新增校車使用許可。
第二十九條 培訓、託管等機構使用7座以上載客客車,按照固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接送學生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 本市港澳台子弟學校、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校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除另有說明外,本辦法所稱的學校包括幼稚園,學生包括學齡前幼兒,校車服務提供者包括配備校車的學校。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關法律政策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