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教育廳、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交通廳、省安全監管局、青海保監局關於《青海省校車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617〕號),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和學前教育幼兒上下學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校車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並噴塗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安裝統一標牌、標誌燈。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和幼兒。
第六條 校車日常管理實行“六定”管理,即定人(固定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定車(固定班次)、定座位(固定學生座位)、定檢(定期對校車進行檢測維護)、定線路(固定接送線路)、定時間(固定接送時間)。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超速駕駛。除駕駛員外,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要指派隨車照管人員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和幼兒。
第七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內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實施統一管理、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決相關問題,並為建立中國小、幼稚園校車安全管理提供組織和制度保障,建立和完善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縣(市、區)政府主要領導是校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是直接責任人。
第八條 校車安全管理應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部門協作、各負其責的原則,建立各部門共同參與的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各州(地、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教育、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確認車輛權屬(學校自備或者學校法人代表自有、長期租用或者單位自備、社會力量購置)。
(二)嚴格落實校車安全責任,建立學校自購或租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與學校簽訂《安全管理目標責任書》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三)全面掌握校車的擁有量,並做好備案工作。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新增校車以及聘用校車駕駛人時,要嚴格把關審核,建檔管理,實行“一人一檔”、“一車一檔”。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理校車註冊登記、變更登記及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二)加強對校車車輛外觀標識的監督檢查,核發校車標牌。
(三)依法查處校車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四)負責查驗機動車、機動車行駛證、校車駕駛人的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核實機動車登記信息和駕駛人違法記分、事故信息等情況,並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五)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負責校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校車及駕駛人基礎台帳和資料。
(六)積極配合學校定期對教師、學生、校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七)校車運載學生,可享有公車路權。
(八)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交通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會同公安、教育等部門,做好道路交通標誌的設定及維護工作。
(二)會同教育部門,按照方便學生的原則,設定並維護校車乘降站點,完善校車通行線路安全設施,為校車安全行駛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會同有關部門對校車發生道路交通傷亡事故進行行政責任追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是學校校車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分管校(園)長和駕駛人、隨車管理員是直接責任人。
(一)學校要建立自備或租用校車的安全管理機制,加強對校車和校車駕駛人的日常管理,及時督促辦理相關手續,建立校車和駕駛人檔案。
(二)加強對學生上下學的組織管理,科學調整學生上下學時間,合理安排校車接送學生及幼兒時間、人員定額,杜絕超員現象。
(三)加強學生的交通安全法規教育,對接送學生和幼兒校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並創造條件和督促校車駕駛人參加公安、交通部門舉辦的培訓。
第十四條 各地學校及校園周邊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要將校車安全隱患列入本轄區綜合治理專項整治工作中。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學校落實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情況納入學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內容,定期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和取締非法營運的校車。對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實行責任排查,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擬用校車及其駕駛人等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準許駕駛校車,準予備案並發放相關證照及手續。
第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十八條 學校要與校車服務提供者或駕駛人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對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向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校車行經路線和停車站點,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後執行。校車接送學生、幼兒時,應當嚴格按照行駛證核定人數和公安機關交通運輸部門確認的路線、停車站點,進行接送,嚴禁超員。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車搭載學生及幼兒外出參加其他集體活動,必須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校車搭載學生和幼兒行駛前,學校應指派專人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超過核載人數的。
(三)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
(四)酒後或者嚴重身體不適駕駛校車的。
(五)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校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應當主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學校與校車服務提供者須及時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抄送的駕駛人違法情況對駕駛人進行懲處。
第二十四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加強對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學生不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發現接送學生車輛的違規行為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所配備校車的安全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工作,加強對學生上下學的組織管理,科學調整學生上下學時間,合理安排校車數量。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制定校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預警機制。明確發生校車交通事故後應急預案的啟動、對傷亡人員的救治、責任追究以及上報制度等。校車發生造成學生傷亡的交通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逐級上報,並與其他部門共同做好事故處理及善後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非法接送學生及幼兒車輛的整治。公安交警在路面執勤中,發現未噴塗外觀標識或無標誌牌的接送學生車輛,應責令其停止上路行駛,並將非法接送學生車輛情況通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及相關學校。
第二十九條 州(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向省教育行政部門和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校車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政府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管理規範的校車運營與管理機制。對租用校車採取由政府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承運商。
第三十一條 在校車參保時保險機構應嚴格執行經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費率,對符合費率浮動優惠條件的應給予優惠;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物價部門對學生乘坐校車收費,進行標準核定時應適當優惠。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稚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第三十四條 州(地、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相關內容分別由省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和學前教育幼兒上下學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校車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並噴塗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安裝統一標牌、標誌燈。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和幼兒。
第六條 校車日常管理實行“六定”管理,即定人(固定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定車(固定班次)、定座位(固定學生座位)、定檢(定期對校車進行檢測維護)、定線路(固定接送線路)、定時間(固定接送時間)。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超速駕駛。除駕駛員外,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要指派隨車照管人員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和幼兒。
第七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內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實施統一管理、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決相關問題,並為建立中國小、幼稚園校車安全管理提供組織和制度保障,建立和完善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縣(市、區)政府主要領導是校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是直接責任人。
第八條 校車安全管理應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部門協作、各負其責的原則,建立各部門共同參與的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各州(地、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教育、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確認車輛權屬(學校自備或者學校法人代表自有、長期租用或者單位自備、社會力量購置)。
(二)嚴格落實校車安全責任,建立學校自購或租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與學校簽訂《安全管理目標責任書》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三)全面掌握校車的擁有量,並做好備案工作。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新增校車以及聘用校車駕駛人時,要嚴格把關審核,建檔管理,實行“一人一檔”、“一車一檔”。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理校車註冊登記、變更登記及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二)加強對校車車輛外觀標識的監督檢查,核發校車標牌。
(三)依法查處校車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四)負責查驗機動車、機動車行駛證、校車駕駛人的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核實機動車登記信息和駕駛人違法記分、事故信息等情況,並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五)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負責校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校車及駕駛人基礎台帳和資料。
(六)積極配合學校定期對教師、學生、校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七)校車運載學生,可享有公車路權。
(八)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交通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會同公安、教育等部門,做好道路交通標誌的設定及維護工作。
(二)會同教育部門,按照方便學生的原則,設定並維護校車乘降站點,完善校車通行線路安全設施,為校車安全行駛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對校車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會同有關部門對校車發生道路交通傷亡事故進行行政責任追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是學校校車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分管校(園)長和駕駛人、隨車管理員是直接責任人。
(一)學校要建立自備或租用校車的安全管理機制,加強對校車和校車駕駛人的日常管理,及時督促辦理相關手續,建立校車和駕駛人檔案。
(二)加強對學生上下學的組織管理,科學調整學生上下學時間,合理安排校車接送學生及幼兒時間、人員定額,杜絕超員現象。
(三)加強學生的交通安全法規教育,對接送學生和幼兒校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並創造條件和督促校車駕駛人參加公安、交通部門舉辦的培訓。
第十四條 各地學校及校園周邊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要將校車安全隱患列入本轄區綜合治理專項整治工作中。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學校落實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情況納入學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內容,定期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和取締非法營運的校車。對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實行責任排查,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擬用校車及其駕駛人等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準許駕駛校車,準予備案並發放相關證照及手續。
第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十八條 學校要與校車服務提供者或駕駛人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對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向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校車行經路線和停車站點,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後執行。校車接送學生、幼兒時,應當嚴格按照行駛證核定人數和公安機關交通運輸部門確認的路線、停車站點,進行接送,嚴禁超員。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車搭載學生及幼兒外出參加其他集體活動,必須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校車搭載學生和幼兒行駛前,學校應指派專人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超過核載人數的。
(三)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
(四)酒後或者嚴重身體不適駕駛校車的。
(五)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校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應當主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學校與校車服務提供者須及時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抄送的駕駛人違法情況對駕駛人進行懲處。
第二十四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加強對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學生不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發現接送學生車輛的違規行為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所配備校車的安全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工作,加強對學生上下學的組織管理,科學調整學生上下學時間,合理安排校車數量。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制定校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預警機制。明確發生校車交通事故後應急預案的啟動、對傷亡人員的救治、責任追究以及上報制度等。校車發生造成學生傷亡的交通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逐級上報,並與其他部門共同做好事故處理及善後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非法接送學生及幼兒車輛的整治。公安交警在路面執勤中,發現未噴塗外觀標識或無標誌牌的接送學生車輛,應責令其停止上路行駛,並將非法接送學生車輛情況通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及相關學校。
第二十九條 州(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向省教育行政部門和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校車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政府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管理規範的校車運營與管理機制。對租用校車採取由政府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承運商。
第三十一條 在校車參保時保險機構應嚴格執行經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費率,對符合費率浮動優惠條件的應給予優惠;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物價部門對學生乘坐校車收費,進行標準核定時應適當優惠。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稚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第三十四條 州(地、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相關內容分別由省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