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許可事項的合法、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原則,堅持高效與便民、監督與指導、懲處與教育相結合。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是指有關機關對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許可實施權的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具體實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監督檢查的主要範圍:
(一)是否具備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
(二)是否擅自設定行政許可;
(三)是否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四)是否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五)是否在辦公場所依法公示應當公示的材料;
(六)是否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
(七)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期限作出行政許可的受理、審查、聽證、決定的決定;
(八)是否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九)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十)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
(一)聽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匯報;
(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定期提交自查報告;
(三)調取、查閱行政許可檔案卷宗 ;
(四)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進行專項檢查;
(五)抽查;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起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聯合工作機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匯報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情況,發現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匯報。
第九條 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加強對本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許可職權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相關工作制度。
第十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不依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在實施行政許可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責令其改正外,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引導被許可人合法、有效地從事相關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監督檢查被許可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及履行有關義務的情況。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監督檢查的方式:
(一)被許可人提交書面自查報告;
(二)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相關材料;
(三)實地檢查;
(四)個案調查;
(五)專項檢查;
(六)依法抽樣、檢驗、檢測、檢疫;
(七)依法年檢、驗照;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日常監督檢查,除法律、法規、規章有其他規定外,主要按(一)、(二)、(三)項方式實施。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三)、(四)、(五)、(六)方式檢查時應當通知被許可人到場,被許可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相關人員到場。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時,被許可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六條 任何個人或者組織有權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投訴、舉報被許可人違法或者不當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投訴、舉報情況應當及時登記核實。
投訴、舉報情況不實的不予處理。投訴、舉報情況存在,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依法開展個案調查或者專項檢查;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送有關機關,無法轉送的,應當記錄在案。署名投訴、舉報的,應將核實、調查、檢查等處理情況抄告投訴人、舉報人,不予處理的應說明理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將投訴、舉報材料與處理結果歸檔。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改革、完善年檢、驗照工作制度,認真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收取費用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貴州省行政執法證,並主動說明意圖。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及時詳細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被許可人的陳述、意見(該部分應當由被許可人簽字、蓋章),處理結果,並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條 被許可人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及時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抄告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抄告機關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被抄告機關名稱;
(三)被許可人基本情況;
(四)主要違法行為;
(五)處理情況;
(六)抄告時間。
行政機關抄告函應當加蓋抄告機關印章。
第二十二條 抄告機關可以採取直接或者郵寄的方式將抄告函送達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由被抄告機關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時間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監督檢查發現被許可人違法或者不當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或者不當行為,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處罰、收費;
(二)實施收費、罰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據或者文書;
(三)索要、收受被許可人的錢物,參加、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以及各種消費娛樂活動;
(四)以監督檢查為由謀取其他利益;
(五)刁難、報復被許可人;
(六)酒後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輕微的,責令改正;觸犯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