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是一項由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 通過時間:2013年1月18日
  • 性質:檔案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時間,具體條款,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相關報導,

通過時間

2013年1月1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具體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維護礦產資源開發秩序,規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行為,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條件和經費,建立落實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協調工作長效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礦產資源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秩序。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部門應當對檢舉、控告的內容進行核查,對檢舉、控告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檢舉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前不得實施勘查、採礦活動。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實行重大礦產資源執法監察行為報告備案制度。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礦產資源執法監察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行政區域內對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勘查礦產資源的;
(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範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五)其他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複製有關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如實作出說明,採取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進入礦山現場進行實地勘測;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發現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暫扣其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六)對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先行登記保存;
(七)對礦產資源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有關的礦產資源審批登記手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轉讓的,應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結果信息共享機制。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內探礦權、採礦權登記信息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告知探礦權、採礦權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採取措施維護其勘查區、礦區範圍內的礦業秩序,發現他人在自己勘查區內勘查或者在自己礦區內採礦的,有權進行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報告。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地質勘查、採礦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立標註有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主要內容的標識牌。標識牌式樣及具體內容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建設、開採情況進行測繪或者及時採用技術手段在地面展示礦山建設、開採情況。露天開採的礦山應當繪製采剝工程平面圖,地下開採的礦山應當繪製井上井下對照圖。采剝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對照圖按照下列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
(一)礦山處於建設期間的,每6個月提交一次;
(二)礦山處於生產期間的,每3個月提交一次;
(三)礦山停止建設、生產的,在停止建設、生產時提交一次;在恢復建設、生產前提交一次。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委託有地質勘查和測繪資質的單位進入涉嫌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礦山進行實地勘測。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實地勘測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工作,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委託他人,不得對外披露有關勘測信息及成果。勘測工作結束後,應向委託人提交客觀真實的勘測報告及有關資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勘測報告及相關證據,審查礦山是否存在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存在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無證勘查、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配合措施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執法依據和執法程式,接受社會監督。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證照、資料供其查驗、複製的;
(二)拒不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或者提供虛假說明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在地質勘查、採礦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等主要內容標識牌的;
(二) 不按規定提交井上井下對照圖或者采剝工程平面圖的;
(三)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部門或者國土資源部門委託的單位進入礦山現場實地勘測的。
第十九條 從事礦山測繪和實地勘測的單位提交不真實的圖件、資料,將委託事項轉委託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測信息、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對其使用的機械、設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行為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不配合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礦產資源大省。截止2011年底,全省發現礦種127種,已探明儲量的礦種80種,有50種礦儲量居全國前10位(其中22種居前三位,12種居第四至第五位)。礦產資源在全省經濟社會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我省工業強省和城鎮化帶動戰略實施以來,全省礦業經濟發展喜人,初步建成一批煤炭和其他重要礦產資源開發基地,形成了煤炭、電力、化工和冶金等資源型產業。2011年全省有礦山企業7848個,礦業總產值878.72億元,占全省國內生產總值的15.39%,礦業經濟在全省經濟發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顯。但是,如何使我省的礦產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還面臨不少困難,我省礦產資源“多、小、散、亂”的局面目前仍未得到根本改變。2005年以來,省委、省政府先後出台了一系列規範礦業開發秩序的檔案,全省先後開展了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治理整頓、取締非法採煤窩點、非法轉讓礦業權清查、煤礦越界專項治理、礦業權整合等行動,明顯遏制了無證勘查開採、持證亂采等破壞礦業秩序的行為,促進了資源有序開發利用。2009年12月,省委辦公廳、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下發《關於嚴厲打擊非法開採礦產資源行為的通知》(黔委廳字〔2009〕84號),建立了“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打擊非法採礦工作機制,各級各部門不斷加大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但無證勘查開採、越界開採等違法行為仍然屢禁不止,破壞了良好的生態環境,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礦業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把貴州建設成為全國重要的能源基地、資源深加工基地和做大做強能源產業戰略目標的實施。究其原因,既有監督檢查手段缺失問題,也有政府監管不到位問題,主要體現在:一是無證勘查開採量大面廣,每年發現的無證採礦點均在1萬個以上,單靠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力量難以及時發現和制止,縣、鄉政府的職能作用有待進一步發揮;二是我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規是在上世紀九十年代頒布的,與現今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不相適應,尤其在監督檢查措施等方面不能滿足維護礦業秩序的需要;三是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職責履行不到位,開展礦山測繪的單位弄虛作假等行為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礦政管理工作。因此,為了實現礦產資源的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維護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加快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的步伐,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又好又快、更好更快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9年4月,省政府法制辦、省國土資源廳邀請省人大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隨後開展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和調研工作。起草小組先後到遵義市、黔南州、黔西南州、畢節市、六盤水市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印發省直有關單位、各市、州國土部門徵求意見。2012年,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計畫後,起草小組加快了《條例(草案)》的調研修改工作,對《條例(草案)》稿多次召開座談論證會和徵求意見會,並根據調研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了反覆修改,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隨後,省政府法制辦又將《條例(草案)》稿送發省直有關部門和9個市、州人民政府徵求意見,同時將《條例(草案)》稿在“貴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2012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了《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縣、鄉人民政府取締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問題
在我省一些地方,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問題比較突出,且點多面廣,單靠國土資源執法機關的力量難以及時發現,也難以及時制止。從多年的實踐經驗看,取締無證開採行為,需要在政府特別是縣鄉政府的組織領導下,多部門配合聯動,才能取得實效。《礦產資源法》第十九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七條規定,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並且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貴州省礦產資源條例》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勘查作業區和礦區內正常的礦業秩序。省委辦公廳、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開採礦產資源行為的通知》(黔委廳字〔2009〕84號)確定縣、鄉人民政府是取締非法採礦的責任人。近年來,我省打擊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工作主要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完成,這也是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因此,《條例(草案)》在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落實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協調工作長效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秩序的管理。第十條規定,對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縣、鄉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二)關於監督檢查措施
現行法律法規關於礦產資源監督檢查的措施規定比較分散,手段較弱,執法實踐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難、制止難的問題比較突出。一些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隨意採取一些措施,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問題時有發生。為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規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行為,《條例(草案)》第五條集中規定了監督檢查的措施,其中大部分屬於執法工作中採取的一般措施,在《行政處罰
法》等法律法規中均有規定,如查驗、複製證照,實地勘測,採取筆錄等方式調查取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登記保存等。關於“依法暫扣”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條規定了暫扣採礦許可證措施,《行政處罰法》中也有關於暫扣證照的規定,規定“依法暫扣”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有利於增強監督檢查效果,同時也有利於規範暫扣行為。關於對涉嫌違法的單位和個人停止辦理礦產資源審批登記手續問題,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一邊違法,一邊還獲得行政許可的情況發生。
(三)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保障監督檢查措施的順利行使,加強監管力度,《條例(草案)》設定了阻礙監督檢查和拒不履行義務等方面的法律責任。根據各類違法行為的性質及可能產生的後果各不相同,對不同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程度不一的法律責任。如拒不提供有關證照、資料等違法行為與阻礙國土資源部門實地勘測、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其可能造成的後果不同,對礦政管理秩序的破壞程度也不同,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應加以區別。因此,《條例(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按照不同行為造成的影響後果,分不同層次作出法律責任規定,充分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原則,以保障《條例(草案)》得到切實貫徹執行。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實現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加快將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的步伐,促進礦業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分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省直有關單位和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12年12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維護礦產資源開發秩序,規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行為,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三條第四款修改為:“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秩序。”
2、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內容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實行重大礦產資源執法監察行為報告備案制度。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礦產資源執法監察行為。”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行政區域內對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勘查礦產資源的;
“(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範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五)其他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4、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進入礦山現場進行實地勘測”;第四項修改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第五項修改為:“發現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暫扣其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刪去第六項、第七項中的“涉嫌”,並將第七項中的“停止”修改為“暫停”。
5、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轉讓的,應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將第二款單獨作為一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結果信息共享機制。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內探礦權、採礦權登記信息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告知探礦權、採礦權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
6、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發現他人在自己礦區內探礦、採礦的”修改為“發現他人在自己勘查區內勘查或者在自己礦區內採礦的”。
7、刪去第九條第三款。
8、將第十條第一款調整為第五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無證勘查、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9、將第十一條中的“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停止供電、供應火工產品或者採取其他配合措施的”修改為“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配合措施的”。
10、將第十二條中的“出示《貴州省行政執法證》”修改為“出示有效證件”。
11、刪去第十三條。
12、將第十四條中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13、將第十五條中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14、刪去第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八條第五項和第七項中的“礦產資源”刪去。  2、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進行制止”修改為“有權進行制止”。  3、將第十六條中的“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文明執法,出示有效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修改為“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  4、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3年3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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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了《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從事礦山測繪和實地勘測的單位提交不真實的圖件、資料,最高將處以20萬元罰款。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部門應當對檢舉、控告的內容進行核查,對檢舉、控告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檢舉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同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前,不得實施勘查、採礦活動。無證勘查、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對其使用的機械、設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行為人進行處理。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地質勘查、採礦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立標註有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主要內容的標識牌,並採取措施維護其勘查區、礦區範圍內的礦業秩序,若發現他人在自己勘查區內勘查或者在自己礦區內採礦的,有權進行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報告。
《條例》還規定,從事礦山測繪和實地勘測的單位提交不真實的圖件、資料,將委託事項轉委託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測信息、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於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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