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 類型:政策
- 施行時間: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施行,辦法全文,
施行
2016年2月2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08號:《江蘇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6年2月18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評價與監督檢查等監督管理活動。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權責相當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機構編制部門負責統籌本級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工作。監察機關負責查處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政務服務管理部門和行政機關負責對其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實施行政許可的活動進行全環節、全過程監督檢查。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監察機關、機構編制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舉報和投訴行政許可違法違紀行為。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六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應當於法有據、嚴格控制,明確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式和期限。
第七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的投資活動,除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二)對人員能力水平評價的事項,除提供公共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需要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職業,確需設定行政許可的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三)對確需設定企業、個人資質資格的事項,原則上只能設定基礎資質資格。
(四)中介服務機構所代理的事項最終需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許可的,對該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五)對產品實施行政許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外,不得對生產該產品的企業設定行政許可。
(六)通過對產品大類設定行政許可能夠實現管理目的的,對產品子類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確需對產品子類設定行政許可的,實行目錄管理。
(七)通過嚴格執行現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夠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八)通過技術標準、管理規範能夠有效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九)對同一事項,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設定由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對可以由一個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徵求其他行政機關意見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十)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十一)通過修改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能夠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十二)現行法律已經規定了具體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執行性或者配套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時,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十三)規範性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除法律、行政法規外,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以及監督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一律不得設定收費;不得借實施行政許可變相收費。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實行清單化管理。法律、法規新設定的行政許可,自法律、法規施行之日起自動納入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包括行政許可的項目、實施機關、依據、條件、程式和期限等情況。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實行動態管理,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變化情況,在行政許可實施前及時更新和重新公布清單,並向機構編制部門和政務服務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行政許可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的,該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廢止;
二)設定依據已經修改,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已經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該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作相應調整;
(三)涉及多部門、多環節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可以由一個部門承擔,或者同一部門內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該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予以合併;
(四)上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由下級行政機關實施更方便有效的,該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調整由下級行政機關實施;
(五)應當予以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依法及時對行政許可進行調整。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機構編制部門應當依據實施情況,依法向設定機關提出調整建議。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調整情況及時清理該行政許可的配套規範性檔案。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可以實施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委託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實施。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託的除外。委託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可以停止實施的,按照程式報設定機關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的材料、辦法、格式文本等事項,在行政許可實施前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政務服務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平台,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並推進網上辦理行政許可,實現行政許可信息資源共享。政務服務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管理、協調、服務和監督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對外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辦理、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並向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行政機關不得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環節、步驟拆分實施。
第十六條 同一申請人提出的、在一定時間內需由同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辦理的兩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行政許可,應當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機關轉送申請材料,並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同步受理、審核,按照時限要求分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協商確定負責統一接收、轉送申請材料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經協商無法確定的,應當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行政許可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受理。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註明日期,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行政機關應當免費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辦事指南、申請書格式文本以及填寫說明,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辦事指南規定以外的資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確定行政許可審查人。審查人應當根據申請材料,依法提出審查意見。對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聽證或者專家評審等方式聽取意見,並通過集體審查的方式提出審查意見。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示,並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以書面形式告知有關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並就意見採納情況作出書面反饋。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確定行政許可決定人。決定人應當根據審查人的意見或者集體審查的意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式作出書面決定,並將書面決定送達申請人。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行政機關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同時列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依據,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最佳化行政許可流程,在法定期限內縮短審核周期,並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行政許可的,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時將上述事項所需時間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執行。
行政許可的評價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的評價制度。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滿3年或者認為有必要的,實施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行政許可設定機關以及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機構編制部門可以組織對行政許可進行專項評價。
第二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修訂草案時,起草單位應當對該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重點評價,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許可,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實施機關和機構編制部門組織行政許可評價時,可以根據需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對行政許可進行評價,應當通過調研、聽證、論證、網路徵詢等公眾易於參與的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實施機關或者機構編制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經評價,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認為許可事項不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通過事中事後監管能夠有效管理的,應當廢止該行政許可;其他組織行政許可評價的機關認為行政許可事項需要調整的,應當提出調整意見,依照法定程式報設定機關予以調整。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擅自設定、變相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增減行政許可條件、擴大實施範圍;
(二)是否按照規定公開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依據、條件、流程、申請材料、期限、申請書格式文本等事項;
(三)是否按照法定程式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以及作出決定,並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的結果;
(四)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政許可收費,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並依法有效實施監督檢查;
(六)是否公布行政許可前置中介服務項目,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組織開展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全面檢查或者重點抽查;
(二)查閱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卷宗、檔案等資料;
(三)向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四)對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五)向行政許可相對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徵求意見,了解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三十一條 機構編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信箱等信息,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予以保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和投訴的行政許可違法違紀行為,接到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核實處理,並及時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
第三十二條 機構編制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行政許可配套規範性檔案的清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及時清理的,應當責令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清理。
第三十三條 原以行政許可方式管理的事項轉移給社會組織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組織承接事項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社會組織信息披露機制,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承接事項、管理方式等信息。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會公開承接事項的管理方式、管理規範、辦理程式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後果和危害程度,對單位給予取消評先評優資格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停職檢查、責令辭職、免職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規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向申請人索取財物或者接受賄賂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後果和危害程度,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先評優資格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調離崗位、降職或者免職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法設立行政許可事項、擴大行政許可實施範圍的;
(二)對已取消、下放或者調整的行政許可事項繼續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將一個行政許可事項拆分成多個事項實施的;
(四)將已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指定給下屬單位或者其他機構、組織繼續實施的;
(五)將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事項以各種方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擅自變更或者增加行政許可前置條件的;
(七)違反規定把指定機構的諮詢、評估作為行政許可必要條件的;
(八)對行政許可事項未依法履行後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
(九)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後果和危害程度,對單位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調離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不予批准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的;
(二)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未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部門行政許可職能向一個處室集中,承擔審批職能的處室向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行政許可事項向電子政務平台集中的;
(四)未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門行政許可事項不進入政務服務中心辦理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並聯審核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後果和危害程度,對單位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限期整改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未在辦公場所公示行政許可流程圖和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涉及的蓋章、收費、中介以及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等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要求申請人提供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其他材料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未按照規定出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五)未按照流程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
(六)未按照規定現場辦結或者按時辦結的;
(七)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告知申請人或者不舉行聽證的;
(九)擅自泄露申請人相關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再次出現應當予以追究責任情形的;
(二)干擾、阻撓對其責任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者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拒不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糾正其違法行為決定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主動糾正行政許可中違法違紀行為;
(二)主動採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損失,或者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單位責任的,由該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者作出處理決定。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以外其他追究方式的,由其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處理權的機關依照職責許可權決定;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應當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抄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