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湖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為了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湖南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 發布:湖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7年3月28日
  • 發布文號: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號
  • 施行時間:2007年6月1日
詳細內容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號
《湖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已經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周強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湖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情況的監督檢查以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湖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實行依法監督、權責統一、監督與自律相結合、糾錯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許可監督工作,履行行政許可綜合監督職責。
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在其法定職權內,做好有關行政許可監督工作。
第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有關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內容。
第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人民政協和各民主黨派的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二章 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行政執法資格。
(二)實施的行政許可有無法定依據,是否擅自設定行政許可;
(三)行政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決定及辦法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四)行政許可實施中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檢驗、檢測、檢疫、和專家評審是否依法進行;
(五)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撤回、撤銷和註銷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六)行政許可費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
湖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七)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否履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
(八)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否建立行政許可工作制度;
(九)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情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建立行政許可項目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將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調整的行政許可項目及有關資料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第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主體資格,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審查確認後,向社會公告。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必須符合法定提出,並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從事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必須取得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綜合檢查或者專題檢查;對統一辦法、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場所以及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檢驗、檢測、檢疫和專家評審活動,可以派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其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設信箱、建立網站、公布電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
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核查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核查處理,答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許可實施情況及實施的必要性進行評價聽取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提出評價建議或者意見,並將評價建議或者意見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對評價建議或者意見進行匯總、研究,對經評價卻確需取消和調整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或者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行為,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載明被監督單位的違法事實,提出處理建議。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要求整改,並將整改結果向發出通知書的法制機構報告。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並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有關單位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在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機關或者法制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之間在事實行政許可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協調處理;協調處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在行政許可監督中發現相關單位和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監察機關通報情況,並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在行政許可監督中發現需要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及時向政府法制機構通報情況,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監察機關發現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應當依法責令其改正,或者發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監察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配合委託機關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違法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形式。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對下列場所和事項依法需要實地檢查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實地檢查;
(一)需要實地檢查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需要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產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檢驗的重要設備、設施;
(四)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利用公共資源現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地檢查的其他場所和事項。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實地檢查,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湖南省行政執法證》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並向被檢查者交付實地檢查通知書。實地監督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其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應當記錄在案,將結果反饋給被監察人,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被監察人對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複查。
檢查、檢驗、檢測、檢疫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合理的需要,結果確定後,需要退還的樣品應當及時退還。
第二十三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定期檢驗。
經檢驗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並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四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並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被監察人。需要由被監察人在記錄上籤字的,交由被監察人確認後簽字。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通過公告欄或者電子觸控螢幕、網站等適當形式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對依法不予公開的記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信箱,落實受理或者處理的責任人員。
第二十六條 對個人或者組織的投訴、舉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登記受理,並及時核查,依法作出處理。處理結果須告知投訴、舉報人。
投訴、舉報人要求查閱登記的,應當允許。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建立被許可人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抄告制度。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現不同行政區域有關行政機關之間的計算機系統互聯,實施有效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生產經營場所,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使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預防和減少安全隱患。
設計、建造、安裝、使用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自檢制度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備案,有關行政機關對自檢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查閱或者要求被監察人保送有關材料,被監察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拒不執行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對非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監督,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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