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徵集、披露、使用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的行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集、披露、使用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及開展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用於識別企業、個人身份,反映企業、個人經濟狀況、履約能力、商業信譽等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徵信機構包括公共徵信機構和商業徵信機構。公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負責建設信用信息資料庫並提供信用信息查詢的事業單位。商業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徵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從事資信調查、信用評估、信用擔保、信用保險、信用諮詢、保理等業務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徵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開展相關服務活動,應當以信貸、納稅、契約履約、產品質量的信用記錄為重點,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審慎的原則,保證信用信息真實、完整;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秘密,保護國家安全和企業、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的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徵信機構及其信用信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徵信行業協會進行指導。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六條 徵信機構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由基礎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構成。
第七條 企業基礎信息包括:
(一)註冊登記的基本情況;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在金融機構開立基本賬戶的情況;
(四)基本的財務指標;
(五)取得的行政許可;
(六)資質情況;
(七)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八)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第八條 企業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評定的守信企業記錄;
(二)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或省級著名商標;
(三)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或國家、省級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質量標準認證,或獲得國家、省質量管理獎;
(四)產品被列入國家免檢範圍、被評為“中國名牌產品”或省級名牌產品;
(五)獲得稅務部門納稅信用等級B級以上的記錄;
(六)按期償還債務、履行契約的情況;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受到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業組織表彰的記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條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務或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記錄;
(二)拖欠債務、稅款的記錄;
(三)拖欠工資、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條 企業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記錄;
(二)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記錄;
(三)因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財政、審計機關處理並列入財政、審計公告的記錄;
(四)3年內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2次以上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記錄;
(五)因逃廢債務被銀行業協會聯合制裁的記錄,或依法被認定騙稅或偷逃稅費的情況;
(六)被依法認定違法開展關聯交易或者違規擔保的記錄;
(七)拒不執行司法機關有關債務等生效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情況;
(八)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記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董事、主要股東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下列信息,記入企業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滿5年的;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並對該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滿3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五)被處以行業禁入處罰,禁入期限屆滿後未滿3年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徵集的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號碼、住址、就業狀況、學歷、職稱、從業資格、婚姻狀況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個人與金融機構發生信貸關係形成的履約記錄;個人與其他機構或個人發生借貸關係形成的履約記錄;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單位發生賒購關係形成的履約記錄;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種受表彰的記錄以及欠繳依法應繳稅費的記錄;
(四)特別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民事賠償的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下列個人信用信息不得徵集(依法已經公開或個人主動提供的除外):
(一)宗教信仰、政治歸屬;
(二)身體形態、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儲蓄存款、有價證券、納稅和社會保險費數額;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保密的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徵集信用信息,被徵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提供便利條件。
有關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金融機構、行業組織應當在企業或個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後,及時向公共徵信機構提供。具體提供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的單位、目錄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保存企業、個人信用信息被查詢的記錄。查詢記錄應當包括查詢人、查詢時間以及累計查詢次數等內容。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不得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手段徵集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信用信息提供人應當保證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實、完整。
信用信息的錄入、更改、增加,應當以已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為依據。
在徵集之日已達到或超過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徵信機構不得徵集。
徵信機構對所徵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數據不得篡改。
第十八條 公共徵信機構發現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單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實或不完整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被告知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核心查糾錯,並將結果反饋給公共徵信機構。
第十九條 信用信息提供人發現提供的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在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徵信機構報送修改後的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應當對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時進行更新和維護。
第二十條 徵信機構傳輸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保證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企業信用網、政務公開網和其他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下列企業信用信息:
(一)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組織機構代碼、企業類型、經營範圍、註冊資本(金)、成立時間等;
(二)企業報請審批、核准、登記、認證、年檢的結果;
(三)企業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業違法用工,拖欠工資、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五)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裁定、仲裁裁決記錄;
(六)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被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的記錄;
(七)依法被認定騙稅或偷逃稅費的情況。
徵信機構實施前款行為時,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實行平等原則。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可以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披露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以外的企業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實施前款行為,應當依據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出於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並經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獲得的未向社會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向被徵信企業以外的企業或個人披露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以外的信用信息,須經被徵信企業的書面授權。
第二十四條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為3年。企業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為7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企業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該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計算。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企業警示信用信息屬於可修復的,可以通過實質性整改措施進行修復,經原提供單位審核認可後,徵信機構可以縮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於1年。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並出示經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下列個人信用信息:
(一)本辦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記錄;
(三)在信貸、保險、賒購等信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不良履約記錄;
(四)因逃廢債務被銀行業協會聯合制裁的記錄;
(五)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受懲戒的記錄;
(六)本辦法第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的特別信息。前款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和下列情形外,徵信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披露個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徵信個人提供信貸、賒銷、租賃、保險、擔保等意向或其他正當理由,並經被徵信個人書面授權;
(二)具有對被徵信個人進行商賬催收等業務意向,並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三)被徵信個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徵信機構不得披露超過下列規定期限的個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項所列信用信息、行政處罰記錄、行政處分記錄、民事賠償記錄自生成之日計算起已超過7年的;
(二)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已超過7年的犯罪記錄。
前款所列信用信息,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通過實質性整改進行修復,縮短披露期限。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徵信機構披露的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存在虛假行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舉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惡意舉報。經查實惡意舉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記入信用記錄。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條 公共徵信機構可以提供信用信息查詢,不得從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定期檢驗、表彰評優以及政府採購、撥付財政性補貼資金等工作中,應當查閱公共徵信機構記錄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擁有良好信用信息記錄的企業,可以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減少或免除日常監督檢查;
(二)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三)政府採購時同等條件下優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有提示信用信息記錄和警示信用信息記錄的企業,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作為日常監督檢查或抽查的重點;
(二)撤銷相關榮譽或者稱號;
(三)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記錄的企業,在1至3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在與個人身份有關的公務活動或業務活動中,應當查詢公共徵信機構的資料庫,核實當事人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受理企業、個人貸款申請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務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服務方式利用徵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務產品。
第三十五條 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動時,可以使用徵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務產品,判斷當事人的信用狀況。
第三十六條 商業徵信機構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提供信用信息服務時,應當查詢公共徵信機構的資料庫,核實委託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詢公共徵信機構記錄的企業、個人的信用信息,公共徵信機構實行無償服務。
商業徵信機構使用公共徵信機構記錄的未向社會公開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公共徵信機構實行有償服務。
被徵信企業、個人每年可以從公共徵信機構免費查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記錄。
第三十八條 公共徵信機構提供有償服務和商業徵信機構提供信用評估、信用擔保等服務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商業徵信機構開展不屬於政府管價範圍有償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五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三十九條 被徵信企業或個人認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錯誤的信息時,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信息處理的書面申請,並提交相應證據。
第四十條 徵信機構應當在接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的2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信息屬信用信息系統信息處理過程中造成的,應當立即更正;屬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應當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並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應當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一條 徵信機構應當根據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覆,在5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在原披露的範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及時通知被徵信的企業或個人。被徵信企業或個人仍持有異議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時標明被徵信企業或個人的異議及理由;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真實性,無法按照被徵信企業和個人提交的資料進行修改的,允許被徵信企業或個人在其信用記錄中對相關內容增加附註聲明。
徵信機構應當對處於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信用信息徵集、加工、提供的操作規程;
(二)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省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況:
(一)信用信息系統運行和相關規章制度執行情況;
(二)信用信息查詢和信用信息服務產品的提供情況;
(三)異議信息處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徵信機構發生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並向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徵信機構的下列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執行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數據維護等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對被徵信企業或個人異議信息處理申請的處理和答覆情況。
徵信機構應當接受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一)信用信息的徵集規範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務的方式;
(三)信用信息服務的收費標準;
(四)異議信息處理程式;
(五)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徵信機構的徵信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或答覆。
第四十八條 徵信機構可以依法組建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徵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在3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報告或備案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三)未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密和資料庫維護更新內部制度的;
(四)因資料庫管理不善,造成數據被越權訪問或濫用的。
第五十條 徵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徵集本辦法禁止徵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手段徵集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本辦法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徵信企業或個人合法權益的;
(五)與企業、個人惡意串通,為其製作虛假信用信息記錄的。
第五十一條 信用信息提供人、被徵信企業或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徵信機構提供虛假或偽造的信用信息;或信用信息使用人違法使用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或個人隱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交信用信息,違法記錄、披露信用信息,不按本辦法規定使用信用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對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罰或處分。
第五十二條 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泄露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知悉的信用信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或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徵信機構,應當在本辦法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備案。
第五十四條 徵集、披露和使用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的信用信息,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