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辦法

《吉林市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辦法》在2004.09.3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9.30
  • 實施時間:2004.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以及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等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賴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集中辦理的原則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需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已經進入統一辦公場所的,可以由統一設定的視窗辦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在辦公場所公示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的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可以直接向行政機關遞交申請書,也可以通過《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提出。
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免費提供國家、省統一的格式文本,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採用市人民政府審定的格式文本。
第八條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的委託書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以其它方式提出申請,需要電子簽名的,可以依法使用電子簽名,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接收。
第九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承辦機構或受理視窗應當即時製作記錄,載明收到的日期,申請人情況、申請的內容等。
第十條 行政機關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是否受理該項申請進行形式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於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申請事項是否有數量限制;
(四)申請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內容的申請材料;
(五)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數量。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對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範圍、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行政許可事項的數量已經飽和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對申請材料存在當場可以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註明日期,並於二日內送達申請人。
行政許可期限自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的決定送達申請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依照法定的條件對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申請材料反映的申請人條件是否合法;
(二)申請人條件是否符合申請事項規定的要求;
(三)申請材料的相關內容是否真實。
第十四條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核查情況應當記錄。
第十五條 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齊全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否則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先由本市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本市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行政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同時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二)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須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檢驗、檢測、檢疫,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蓋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三)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許可有一定期限的,應告知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要求查閱的,應當準予查閱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申請人依法提交行政許可申請後,行政機關逾期不作答覆也不說明理由的,申請人可以行政機關不作為為由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由承辦業務機構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送達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並向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按本章規定的行政許可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人依法提出延續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申請的,行政機關應按照本章規定的行政許可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辦理,並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聽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實施以下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依法被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須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要求聽證:
(一)多人同時競爭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的(以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除外);
(二)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係其相鄰權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利益的;
(三)對關係公共利益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係其他同業經營者經濟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後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二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員、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委託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實施聽證組織機關工作人員;
(二)符合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三)從事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九條 主持人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記錄員負責製作聽證筆錄。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及其委託代理人身份、許可權;
(三)公正、客觀、全面地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意見;
(四)就行政許可的證據、理由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補充證據;
(六)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七)決定中止或者延期聽證。
第三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確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迴避;
(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就行政許可申請提出證據理由,並進行陳述、申辯;
(四)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委託代理人就行政許可申請的理由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答辯,並對其他聽證參加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所有與行政許可申請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質證;
(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聽證筆錄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二)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勘驗調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情形消失後,應當恢復聽證。由聽證主持人負責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暫不能確定聽證主持人或者聽證記錄員的;
(二)聽證參加人因為不可抗拒原因無法到場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後,應當在五日內舉行聽證。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聽證: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的;
(二)聽證會舉行時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第三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聽證情況及審核意見寫出聽證報告,並隨同聽證筆錄一併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聽證會的費用由組織聽證會的行政機關負擔,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條 組織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審查期限內。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行政許可監督權由同級政府的法制部門(機構)具體實施。
政府法制部門(機構)應根據行政許可監督的需要,設定舉報電話,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
監察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行政許可監督應重點監督下列行為:
(一)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許可;
(二)實施機關是否具有行政許可權;
(三)是否有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行為;
(四)行政許可是否做到依法公開;
(五)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是否依法受理;
(六)是否及時向申請人頒發了行政許可證件;
(七)依法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是否當場作出;
(八)不予行政許可的,是否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相關權利;
(九)屬於聽證範圍內的行政許可,是否依法組織了聽證;
(十)行政許可收費是否合法;
(十一)是否依法履行了對被許可人的監督職責;
(十二)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行為。
第四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工作人員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被監督單位有權拒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及監察機關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採取明察與暗訪等方式,依法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及監察機關有權調閱審查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案卷、檔案和資料,有權向被監督單位的工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有權向行政相對人進行調查。
第四十二條 被監督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監督檢查工作,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拒絕檢查或者為監督工作人為設定障礙。
第四十三條 被監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行為的,監督機關有權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暫扣有關人員行政執法證件;
(五)建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六)建議由監察部門或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對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行為,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應當載明該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的違法事實、給予處分的種類、理由、依據。《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應當加蓋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
第四十五條 監督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中,應當遵守公務活動的規則和紀律,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經營活動、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利益、與被許可人串通損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照《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處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而不受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被監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接受監督或者不配合監督,經教育不改正,責任者是單位負責人的,由監察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是一般執法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予處分後,實施處分的機關應當將處分結果送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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