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審批公開條例

《吉林市行政審批公開條例》在2010.04.08由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行政審批公開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4月08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審批公開、規範地運行,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創造良好的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行政許可行為,以及由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審批機關)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審批機關的行政審批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務公開工作管理部門負責行政審批公開的協調、指導、督查、考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行政審批事項的合法性審查。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行政審批收費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監察部門負責行政審批公開的行政監察,受理投訴和舉報,並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條 行政審批機關必須公開行政審批事項的名稱、法律依據、條件、程式、數量、時限、收費依據及標準,以及申請行政審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監督舉報受理機關及辦公電話等。
第六條 行政審批公開的主要方式:
(一)審批場所公示板、觸控螢幕;
(二)電話查詢、檔案查詢;
(三)政府公報、政務公開網等信息媒體;
(四)報紙、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體。
第二章 行政審批事項和依據的公開
第七條 行政審批事項必須公開,並依照法定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進行。向社會公開的信息應當及時、全面、真實、準確。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審批機關依法增加、減少或者改變管理方式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及時審核。
行政審批事項經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統一對外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實施或者變相實施。
第九條 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依據必須公開。未經公開,不得作為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依據。
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三章 行政審批受理的公開
第十條 需要取得行政審批的,應當向行政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並填寫樣本供申請人參考;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事項無關的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審批機關對申請人的行政審批申請,應當履行下列公開告知義務: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行政審批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相關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向申請人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不一次告知的,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材料齊全。
第十二條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行政審批集中辦理場所設立行政審批視窗,統一受理行政審批申請。
經批准不在行政審批集中辦理場所受理行政審批申請的,應當在行政審批機關內部確定一個內設機構或者在本單位設立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審批申請。
第十三條 行政審批事項少、業務量小的行政審批機關,可以委託政務公開工作管理部門在行政審批集中辦理場所受理行政審批申請。政務公開工作管理部門接受委託後,應當設專人統一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審批機關從事行政審批工作的人員,必須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從事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和執法資格應當公開。
第十五條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保證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相對穩定。行政審批機關確定或者調換行政審批集中辦理場所行政審批工作人員應當徵求政務公開工作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向其備案。
第四章 行政審批辦理的公開
第十六條 行政審批公開辦理應當根據行政審批的內容以及類別,分別採用即時辦理、限時辦理、並聯辦理等運行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審批事項條件要求簡單,以及法律規定和行政審批機關承諾即時辦結的行政審批事項,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即時辦結。
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需要核實或者現場踏查的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即時指派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核實或者現場踏查並即時辦理。
第十八條 行政審批事項需要現場踏查、論證等,不能即時辦結的,應當在行政審批機關承諾的期限內辦結。
第十九條 依法需由兩個以上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審批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應當協調相關機關在限定期限內辦結。限定期限內未辦結的,經批准可以延長至法定期限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供行政審批所需的材料後,主辦機關應當將相關信息材料及時傳遞相關機關,相關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行政審批機關辦理行政審批事項,按照規定或者實際需要進行聽證、招標、拍賣、考試、考核的,必須依法公開進行。
第五章 行政審批決定的公開
第二十一條 行政審批機關作出的批准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法律、法規另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能當場即發審批證件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應噹噹場即發。承諾期限和限定期限辦結的,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將證件發給申請人。
並聯辦理的行政審批事項,由主辦的行政審批機關將所有行政審批決定及證件統一發給申請人。
委託受理行政審批事項的,由政務公開工作管理部門將行政審批決定及證件發給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審批機關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應當公開說明理由,並出具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行政審批機關受理、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必須使用本機關行政審批專用章,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行政審批機關公章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行政審批收費的公開
第二十五條 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審批和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提供行政審批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審批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應當在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公開行政審批收費事項的收費許可證、收費事項名稱、收費依據、收費對象、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收費頻次、收費期限等。
第二十七條 行政審批收費應當按照公布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行政審批事項按照規定收取的費用,由申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有關工作人員不得自行收取。
行政審批機關收取費用時,必須向申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七章 行政審批公開的監督考核
第二十八條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本機關執行本條例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審批實施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向政務公開工作管理部門報告行政審批公開的情況。
第三十條 政務公開工作管理部門、政府法制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行政審批機關執行本條例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共同組織對各行政審批機關的行政審批公開工作進行定期綜合考評,考評結果作為對行政審批機關及相關人員年度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定期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檢查行政審批公開工作,還可以邀請企業、行業協會和民眾代表參與行政審批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並接受媒體監督和其他形式的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行政審批機關、監察部門舉報,行政審批機關、監察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吉林省行政問責暫行辦法》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少進入政務服務中心受理、辦理的行政審批項目的;
(二)擅自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經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行政審批事項的;
(三)擅自增加與行政審批無關的條件的;
(四)不在辦公場所公示受理行政審批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目錄的;
(五)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從事行政審批工作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七)擅自在政務服務中心以外受理、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
(八)在受理、辦理行政審批事項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九)行政審批事項未按規定公開辦理的;
(十)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十一)擅自在行政審批程式中插入非法定經營性收費或者強制指定經營性服務或者中介機構的;
(十二)違反即時辦理、限時辦理、並聯辦理的規定實施行政審批的;
(十三)違反規定未經招標、拍賣、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等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十四)不按照規定以書面形式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第三十四條 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未公開有關收費依據,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已公開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非法收取的費用,並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審批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審批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牟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審批機關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其他行政行為的公開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3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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