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規範行政行為建設法治政府若干規定

《吉林省規範行政行為建設法治政府若干規定》在2005.06.17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規範行政行為建設法治政府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6.17
  • 實施時間:2005.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職能,第三章 行政決策,第四章 行政許可,第五章 行政收費,第六章 行政處罰,第七章 行政強制,第八章 執法檢查,第九章 政務公開,第十章 法律救濟,第十一章 組織領導,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適應經濟振興和各項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制定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均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式,促進行政決策的民主化和科學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五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加強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監察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實施本規定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機構和職能

第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不得越權增設行政機構,不得越權設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越權提高管理機構或單位的級別,不得超編配備行政人員,實現政府職責、機構和編制的法定化。
第八條 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使職權,沒有法定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不得隨意干涉民事行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自主解決、市場競爭機制能夠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通過自律能夠解決的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行政機關不要通過行政管理方式解決。
第十條 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

第三章 行政決策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要帶頭講求誠信,作出的招商引資承諾、或行政許可決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違背上位法的規定,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或辦公部門發布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必須經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再提請會議討論或簽發。
第十四條 對各種類型企業應提供同樣的服務和保護,不得因所有制、規模、效益的不同而實行差別待遇。停止對企業實行重點保護、掛牌保護等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做法。
第十五條 對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大宗物品採購及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應實行招投標制度。行政機關或執法人員不得越權干涉資源類許可、工程招投標、項目選址等活動。
第十六條 依法處置各種違法行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個別企業有違法行為或發生安全事故而對全行業實施停產、停業處理。

第四章 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必須創造條件,落實行政許可法關於統一、聯合或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辦理或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 推進電子政務進程,努力創造條件,使申請人能夠通過電子政務服務平台查閱政務信息,辦理申請行政許可事項。
第二十條 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償服務和接受指定服務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或其他與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費用。行政機關應免費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以外,停止對許可證件的年檢。

第五章 行政收費

第二十六條 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機關制發的檔案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本省自行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設定的,應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需報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通過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繳費人和其他相關部門或單位意見。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有幅度的,原則上按下限收取。具體標準應由收費單位統一確定,收費人員不應有自由裁量權。嚴禁分解收費項目,改變收費範圍、對象、期間、頻次。對應該分期、按次收取的費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徵收。
第三十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直接從事收費的人員必須分別取得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或《行政執法證》。對不出示個人證件的收費行為當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條 擅自收費或不按法定項目、範圍、標準收費或強行提供服務而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職責範圍內的事務,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作依據,不得委託下屬單位或其他中介機構以提供有償服務或接受指定服務的方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 實行收費告知制度。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時,應向當事人出示收費所依據的檔案,並出具收費告知書(也可在收費票據上載明),向當事人告知收費的依據、範圍、標準、對象及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收費告知書樣式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範並在報紙上公布。
第三十五條 壟斷行業經營服務性收費標準要在公開舉行價格聽證會後由政府定價。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一律不得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審計、會計、評估、律師、招標代理、建設監理等中介機構必須與行政機關脫鉤。
第三十七條 禁止行政機關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沒有法定依據而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財力。
第三十八條 禁止行政機關隨意舉辦要求企業參加並收取費用的各種培訓班。有法定依據必須舉辦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經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強制購置、更換需要行政管理相對人承擔費用的設備、設施時,應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各行政執法單位要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處罰及收費所得款項應全額上繳財政。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執法單位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各執法單位的經費支出應列入財政預算,不得以收費、罰款作為經費來源。
第四十一條 不得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訂購報刊、書籍、雜誌、音像製品;不得強制要求參加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不得強制要求參加廣告宣傳、評獎和沒有法律依據的商業保險。
第四十二條 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的會費應按會員大會通過的決議執行,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章 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把預防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良好的社會管理秩序作為追求的目標。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可能實施或正在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應及時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為追求罰款數額或實現其他目的,放任或誤導行政管理相對人行政違法。為追求罰款數額,放任或誤導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承擔違法或失職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執法部門不得給所屬機構、下屬單位或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不得把罰款同個人收益相聯繫。
第四十五條 省政府所屬部門應結合執法實際,細化行政處罰的裁量標準,促進行政處罰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執法資格。未取得執法資格的,不得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對於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組織聽證。違反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應當正式下達處罰決定書,並向當事人告知救濟權利。

第七章 行政強制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行政機關沒有法定依據,不得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凍結、強行劃撥銀行存款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查封、扣押物品時應向財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必須載明: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法定依據;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單,處理辦法,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實施機關、經辦人及聯繫方式。
第五十一條 需要由行政機關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機關應對物品的安全負責。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損壞丟失,給所有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給予行政賠償。

第八章 執法檢查

第五十二條 執法部門自行組織執法檢查,應編制檢查計畫。執法部門年度檢查計畫,應先經法制部門審查,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執行。對沒有列入計畫的執法檢查,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的事項可以進行隨機檢查以外,其他檢查都應納入計畫。執法人員進行隨機檢查,應由執法人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批准。
第五十四條 對同一事項可由幾個部門進行檢查的,原則上應確定一個部門或由幾個部門聯合進行檢查。企業就同一事項在3個月內已接受執法部門檢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門不同層級的重複檢查。
第五十五條 執法部門進行檢查不得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強制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業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業的其他服務或饋贈。

第九章 政務公開

第五十六條 大力推行政務公開。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要把本機關制發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關係的檔案,通過報刊、網路、閱覽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允許複製,並認真解答公眾的詢問。
第五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有權查閱與其申請行政許可有關的資料,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五十九條 省財政廳會同省發改委於每年初編制並公布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

第十章 法律救濟

第六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複議申請,並依法作出複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無法確定行政複議機關時,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縣級政府提出申請,由縣級政府負責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告知申請人。負責轉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必須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由有關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行政管理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機關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因法律、法規、規章及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變行政機關的規定、命令,或變更、撤銷行政許可,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由行政機關給予補償。
第六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並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對當事人進行袒護或歧視。
第六十六條 在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應將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和經營性活動分開。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職能的部門或單位不得接受拆遷人的委託實施拆遷,不得從中謀取利益。
第六十七條 對影響重大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門領導應直接參與辦理。

第十一章 組織領導

第六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的行政首長是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第一責任人,必須加強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
第六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定期對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專題研究,每年召開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會議進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檢查監督。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政府對所屬部門每年進行一次依法行政情況的考評,考評結果應向社會公布,並向有幹部管理職權的相關部門通報。
第七十一條 下級政府向上級政府,政府所屬部門向本級政府及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每年底報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第七十二條 推進依法行政應主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就依法行政工作情況作一次報告。
第七十三條 各級政府每兩年應召開一次總結表彰大會,對在推進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法制部門在行政執法檢查、或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或受理民眾舉報中發現的行政機關或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對應由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及時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法制部門。
第七十五條 認真辦理民眾的投訴舉報。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監察、法制及其他相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必須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對重大的行政違法案件,查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吊銷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崗位、或其他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行政行為改善經濟發展軟環境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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